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宏興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輔 佐 人 翟貞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09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12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宏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翟宏興於民國99年12月21日18時10分許,於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駕駛牌車號碼5765-QV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右轉停車場時,本應注意不得於酒醉後駕車,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沒有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且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未能集中,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直行由劉芸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芸菲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翟宏興駕駛之汽車而向右閃避不及,失控衝撞停車場入口告示標誌後人車倒地,劉芸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股骨折及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翟宏興請管理員報警處理,翟宏興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芸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翟宏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與證人田照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據告訴人劉芸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及現場照片4 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1 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 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14日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 年12月10日第7986號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02 年11月21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又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沒有障礙物等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酒後駕車,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且疏於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貿然右轉,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失控向右衝撞停車場入口告示標誌,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係屬酒醉駕車,其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請管理員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酒後駕車,且違反應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嚴重,併考量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本院調查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斟酌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爭議,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