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瑞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德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瑞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IE-8958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8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0.5 公里處(基金出口匝道前),因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而違規,經民眾檢附違規照片檢舉後為警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行駛上開路段時,適逢例假日,車多壅塞,為疏通車流量,且該路段曾開放汽車行駛路肩,因之而行駛路肩,又開放路肩行駛應予以明確標示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又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其舉證責任即已盡。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員警依據檢舉人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經核符合上述規定,自屬適法,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規採證相片1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揭規則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職此,高速公路 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㈣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路段,既無開放行駛路肩之標誌,復無公路警察指揮其行駛路肩,且該路段亦無因特殊事由公告開放供駕駛人行駛,有本院自行查詢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網站查詢開放路肩資訊列印查詢結果1 份、國道警察第九警察隊上開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空言執以「該路段曾開放供駕駛人行駛路肩,且立有標誌指示得行駛路肩」為由,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示,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