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6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好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8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1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35分許,所有之135 -TT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北上9.4 公里處,由中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時,未與內側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即進行變換車道,因內側車道車輛裝設行車記錄器拍攝後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察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1 年8 月7 日裁處罰鍰4 千5 百元(因受處分人為法人,故並未記點)。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所有之車號135 -TT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確實變換車道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時車輛眾多匯集汐止收費站,車道並縮減為二車道,因檢舉民眾猛按喇叭,要求讓出車道,而遊覽車限於前方貨車無法直接讓出,待欲讓行時,即經檢舉民眾不耐前駛,並直接搖車窗怒罵,司機當時病友靠邊停下道歉,告知緣由,但檢舉民眾仍未洩心頭之氣,仍於駕駛四周拍照,影像所有車輛行駛,甚至致電辱罵,此檢舉者是否應另處罰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於前揭時地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且有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播放光碟勘驗,亦顯示:受處分人車輛原行駛於中內側(或外側)車道、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則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而受處分人車輛竟於該架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與前車之距離未達遊覽車輛之長度下(即受處分人車輛切入時,無法整輛車完全進入車道,需原行駛車道之車輛踩煞車或向左逼靠),逕行切換車道,而向內側車道逼近,導致該內側車道之車輛遭受處分人車輛逼切,與受處分人車輛未能保持相當安全間隔,僅得向中央分隔島處偏離車道、併踩煞車,始得未與受處分人車輛相撞等情,有本院101 年8 月29日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故受處分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並未與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及讓車云云,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㈡至受處分人再辯稱:檢舉民眾同有違規之處云云。惟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辯稱,顯為矯飾之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4 千5 百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好運通運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科處其罰鍰4 千5 百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