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益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許中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事 實 一、丁○○之職業為導遊,其帶旅行團遊覽時,須視旅行社之指示帶團至旅行社所指定有業務往來之藝品店消費。緣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丁○○欲帶旅行團至旅行社所指定即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任職之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 段4 後地下1 樓之「祥瀚珊瑚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瀚公司)」消費,故先撥打電話予甫由員工升職為現場經理之A 女,惟A 女未接電話,嗣2 人聯繫後,丁○○即怒斥A 女為何未接電話,致A 女對丁○○有所畏懼,後丁○○即帶團進入祥瀚公司消費,復因A 女未先與丁○○充分溝通,而錯放商品價格,以致旅行團成員對價格有所疑慮,乃紛紛起鬨要求退貨(下稱系爭買賣糾紛),A 女乃至祥瀚公司內之導遊休息室請丁○○出面解決,丁○○得悉後,遂怒罵A 女,惟仍勉予平息、為解決系爭買賣糾紛。2 日後即101 年7 月12日,丁○○乃再次帶旅行團至祥瀚公司消費,且消費業績甚高,A 女為感謝丁○○且為系爭糾紛道歉乃邀約丁○○晚上一同用餐。嗣當日晚間7 時許,A 女與祥瀚公司同事戊○及其他同事與丁○○及其友人乙○○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之「三三區熱炒生猛海鮮(下稱三三區快炒店)」吃飯飲酒,飯後,乙○○並邀約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巷00○0 號2 樓「圓」卡啦OK店繼續飲酒、唱歌,丁○○乃要求A 女偕其等一同離去,A 女因系爭買賣糾紛對丁○○已畏懼在先,且丁○○態度甚為強勢,A 女又甫任主管職為求拓展公司業績而不敢得罪丁○○,且誤認丁○○等人欲先送其回家,乃聽從丁○○之要求,而與其等共乘計程車離開三三區快炒店。抵達「圓」卡啦OK店後,A 女雖覺不妥,然見「圓」卡啦OK店為公共場所,遂與丁○○、乙○○一同進入「圓」卡啦OK店唱歌、飲酒。其間,丁○○因敬酒問題與店內酒女發生爭吵,A 女見場面不對乃帶丁○○先離開「圓」卡啦OK店。丁○○在「圓」卡啦OK店外,即藉酒意無理要求前往A 女住處查看A 女有無與人同住,A 女雖多次拒絕,然不堪丁○○一再要求,遂答應丁○○並要求丁○○看完即須離去,丁○○乃隨口應允。A 女與丁○○共乘計程車於翌日(即13日)凌晨1 時30分許抵達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 樓之住處,A 女入屋後,因不堪應酬疲憊且眼睛不適,遂先進廁所摘取隱形眼鏡,詎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行脫下外褲,俟A 女步出廁所,即將A 女強壓在床上,壓制A 女雙手,脫下A 女衣物,且強拉A 女以手撫弄其陰莖,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致使A 女不能抗拒,違反A 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性交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乙○○、己○○、屈湘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之被告固坦認如事實欄所示因系爭買賣糾紛、被告帶旅行團至祥瀚公司消費等事,告訴人為賠罪及感謝而請被告吃飯,飯後並與證人乙○○、告訴人至「圓」卡啦OK店,嗣後再與告訴人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 女在卡啦OK店已發生情愫,兩人打得火熱,在計程車上還接吻、摟抱,至A 女住處發生性行為,是A 女自願的,當時天氣熱,A 女還開冷氣,A 女從廁所出來後,就勾勒伊的頸部,伊就用雙手摟著A 女的腰部,並與伊接吻及舌吻,A 女也順勢讓伊脫去衣物,伊撫摸A 女陰部發現很多分泌物而問A 女,A 女還很嬌羞,若A 女沒有快感,豈會如此容易進入A 女性器官,性交過程中,A 女還不斷變換姿勢,伊問A 女舒不舒服,A 女還回答舒服云云。辯護人則以:從A 女願意與被告一同離去三三區快炒店且與被告至「圓」卡啦OK店、A 女又帶被告回其住處以觀,A 女應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脫去A 女衣物過程中,倘A 女有掙扎,應會使衣物破損,A 女身體亦無外傷,A 女住處為套房,其房間隔壁尚有人居住,A 女亦未呼救,顯見被告對A 女為性交行為並無違反A 女意願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因系爭買賣糾紛、被告帶旅行團至祥瀚公司消費等事,告訴人為賠罪及感謝而請被告吃飯,飯後並與證人乙○○、告訴人至「圓」卡啦OK店,嗣後再與告訴人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08 頁至第10 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屈湘平、戊○、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31 號偵查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 8頁至第119 頁、第139 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結稱:吃飯後,公司的業務經理已經先走,被告叫伊不要跟公司的團控走,要伊跟他走,因為伊很怕那種會大聲咆哮的人,所以想說順著他就好,之後就跟被告及被告的朋友一起到了酒店,店裡的小姐一直叫被告喝酒,被告就很生氣跟小姐吵架,之後,伊覺得很尷尬,就跟被告說伊等先走,之後伊就送被告上計程車,想要幫他跟計程車司機說送他回家,但是被告一直盧伊,說要去伊家看到底是不是1 個人住,一直盧了5 分鐘,伊就受不了,只好跟他上車回伊家,到伊家之後,因為伊好累,所以就去卸妝,出來時,被告正在脫牛仔褲,伊質問被告在幹什麼,但被告仍然脫了褲子,然後被告就把伊壓在床上,雙手被他反制,被告1 隻手就脫伊的衣服跟裙子,伊有一直說:不要,求求你放過我,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做他的事情。結束之後,伊就立刻穿衣服衝出去外面跟老闆說伊被性侵了,過了約10分鐘,老闆有過來伊家這邊接伊,之後老闆有陪伊去朋友家,伊也不敢回家,因為被告早上6 點多有打給伊,因為老闆還要出國,所以就安排伊住旅館。伊沒有想到要報警,再加上伊也不敢得罪客戶,被告又在耳邊叫伊跟他走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31 號偵查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是導遊,當天伊在上班的時候,被告先打電話給伊,然後伊沒有接到電話,之後好像是有回撥或是被告又打了1 通電話,伊有接到電話,被告很凶的罵伊,說你為何都沒有在接電話,伊有點嚇到,後來被告就帶團進來,他沒有說他們團的狀況,伊就放錯價錢,後來被告就很生氣,之後被告有再帶客人回來買,後來伊就跟被告說要請他吃飯跟他賠罪,伊就約了伊等公司的幾個同事一起去吃飯,吃飯後,被告不要讓伊等的團控帶伊走,說等一下跟他們一起走,伊就跟被告他們上了計程車,伊是到酒店才知道他們要去酒店,伊本來以為要載伊回家,伊想說酒店是公共場所,伊就一起去了,之後就喝了酒,被告有跟酒女起了爭執,因為那個酒女好像被告的朋友有認識,伊覺得很尷尬,便把被告拉去樓下,伊就叫計程車,問被告家住哪裡伊跟計程車說直接載被告回去,被告就說不要,一直說要去伊家看看,看伊是不是1 個人住,大約過了5 分鐘,伊就有點受不了,就跟被告說好,跟他說看完就要走,被告也說好,於是伊就讓被告去伊家。回到住處後,伊眼睛不舒服,伊想先把隱形眼鏡卸下。被告到伊住處之後,便性侵伊,被告有抓伊的手去弄他的陰莖,被告的陰莖、手指都有插入伊的陰道。被告非常用力,而且是用整個身體壓住伊,手有被抓住。性侵之後被告就馬上睡著了,伊就馬上套一件外套,並穿上褲子到外面去,打電話給總經理己○○,己○○說他那時候人在林森北路,他說要過來找伊,伊本來是說好,後來伊去民權西路附近,伊朋友住在那裡,伊有那裡的鑰匙,己○○就搭計程車過來找伊。伊沒有報警,因為當時真的很慌,且被告又是公司客戶,伊怕得罪被告。伊非常害怕被告,他是從一開始就打電話罵伊,在熱炒店被告的態度就一直非常強勢,一直要伊跟他走。伊在祥瀚珊瑚店一開始不是主管,伊當主管2 個月,伊開始只管組員,後來才接觸顧客且負責放價錢,伊是主管,跟客戶應酬,沒道理跟其他同事表示伊很害怕。伊一開始沒報警是怕影響到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0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倘非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之證述。又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堪認其上開證詞,洵值信實。另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亦與證人屈湘平於偵查中結證:伊早上開機時,有看到劉總打電話給伊,伊第一時間回電才知道A 女被被告性侵,伊就去A 女住的飯店,因為A 女昨天半夜跑出來到夜店,當時A 女、老闆都在,A 女的狀況很慘,情緒很差,情緒都失控了,伊等也不敢問太多,等A 女情緒平靜之後,伊問A 女想要怎麼處理,就到醫院去,之後就通報警局、社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31 號偵查卷第138 頁至第13 9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祥瀚公司的總經理。101 年7 月13日凌晨2 、3 點之間,A 女有密集跟伊通話6 次,那時A 女在哭,因為伊人也迷迷糊糊,那時伊在喝酒,A 女說她被強暴,伊聽不清楚,可能收訊不好有中斷,後來A 女才又打,A 女說她不想待在那裡,因為伊是說A 女是否在家,伊過去找她,A 女才這樣回答,後來才跟A 女約一個地方見面。A 女電話給伊的時候在哭,伊後來打了很多通電話,伊打給公司的副總、戊○經理,後來A 女找伊出來,伊等約了一個A 女朋友的地方,但是伊也不太確定那裡是哪裡,A 女就跟伊講了一些被強暴的事情,但是詳細的狀況伊也不是很清楚,因為伊一早又要出國,所以就交代給副總、經理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反面)互核相符,堪徵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隊、隊處理性侵害案件檢核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7號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可資佐證(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31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87頁、《不公開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4 4頁至第145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至為灼明。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與A 女到圓卡啦OK店唱歌、飲酒,事後伊的頭腦就空白,沒有記憶,直到伊清醒時,伊人身處在A 女的處所,當時連人在幾樓都不知道,約清晨5 時30 分 左右,伊頭腦清醒後,沒有看到A 女,伊頭腦又昏昏欲睡,又接著繼續睡覺,一直睡到早上11點多。伊在酒醉的過程中,半醉半醒之間,如何與A 女共同到達她的居住處所,印象非常模糊,至於上了幾樓,伊自己都不清楚,以及發生性行為的過程記憶也很模糊,伊連自己身上的衣服是怎麼脫掉的都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31 號偵查卷第27頁、第30頁、第33頁),被告於事發之初,即對其如何至告訴人住處之過程、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不復記憶,然竟可於本院審理時,詳盡描述與告訴人在計程車上親熱、係告訴人開門讓其進入、告訴人住處掛滿內衣、褲、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開冷氣、其向告訴人要菸吸食、告訴人表示要上廁所、其自行脫去外褲、與告訴人摟抱、親吻互動、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其等有變換性交姿勢、性交過程中詢問告訴人舒服否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開情節,於偵訊時亦未曾供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3 1號偵查卷第第98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顯有疑義。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房間的擺設即如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而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住處並無被告所稱掛滿內衣、褲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31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況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對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已說明如上,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2.再告訴人因系爭買賣糾紛而與被告有所齟齬,因被告之強勢態度,告訴人對被告甚為畏怯,復因被告甫任主管職務,被告手握祥瀚珊瑚店客源,其等聚餐之目的又係為向被告系爭買賣糾紛道歉並為被告促成大幅業績致謝,則告訴人順從被告指示至「圓」卡啦OK店、且聽從被告而帶被告至其住處,係不願得罪被告、討好被告以化解其等先前之不快,並為祥瀚公司拓展客源,乃合於情理,是縱告訴人有與被告一同至「圓」卡啦OK店、並帶被告至其住處等舉動,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以此認告訴人係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不足採。 3.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怕其他人知道,伊不敢呼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31 號偵查卷第10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不敢呼救,是因為隔壁是旅行社的經理,他是伊高雄總經理的好朋友,伊等公司跟他也有合作的關係,伊覺得如果這位經理知道,全業界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反面),而衡諸性侵害犯罪非同一般犯罪,被害人常不想揭露以免受異樣眼光,告訴人甫於職業生涯有所進展,倘其大聲呼救,若為其所稱隔房之經理所悉,難免產生告訴人深夜帶導遊回房親熱等諸多耳語而為其職業生涯帶來影響,是告訴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時,其心理受創而承受莫大壓力,告訴人不願外人知悉而未呼救或未立即報案處理,亦非與常情有悖,是辯護人以告訴人鄰房有人,竟未立即呼救等語為被告辯護,並不足採。另告訴人遭被告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告訴人未罄竭全力抵死不從,亦屬保護自己身體、財物之舉,且或為隱忍以免隔鄰發覺,是告訴人事後衣物如初、未有外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亦不足採。 (四)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圓」卡啦OK,被告與A 女兩個人彼此摟抱、接吻、唱歌、跳舞,伊看到親吻有舌吻1 次,維持10秒以內,A 女有伸舌頭,他們兩個都有伸舌頭,A 女還有撒嬌一下,親吻完之後,A 女還有小搥被告肩膀兩下,看起來像是在打情罵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反面);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A 女抱抱、親親、舌吻,次數應該很頻繁,兩個人抱在一起親,感情很好,我還以為A 女是被告的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45頁反面)。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酒店被告一直強吻伊,伊有推開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31 號偵查卷第10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卡啦OK唱歌喝酒的過程中,被告有親伊,伊一直叫他不要這樣,伊有一直推開被告,被告是親到伊的嘴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縱被告與告訴人在「圓」卡啦OK店有親吻之舉,告訴人即有可能是遭被告之強吻,而證人乙○○、甲○○旁觀誤認被告與告訴人互相親吻,自不足推認告訴人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況縱使被告與告訴人有摟抱、舌吻等舉動,亦不能據以推論告訴人願意與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是證人乙○○、甲○○之上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強拉A 女以手撫弄其陰莖之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身心受創,現已患重度憂鬱症,此有告訴人之天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晴診所101 年10月9 日天晴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31 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111 頁、第155 頁,本院卷第76頁),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再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31 號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