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78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陳大中係任職於皇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配送工作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上午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4418-VA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溫州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與新生南路3 段22巷口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蔣以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新生南路3 段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應停等讓幹線道即溫州街南北向先行,於通過該交叉路口時,兩車均未減速互相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蔣以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後陳大中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於現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蔣以恕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大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19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蔣以恕亦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光碟翻拍畫面及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為憑;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畫面後確認其在駕車通過上述交叉路口時未有明顯減速或停等之現象,足以證明其未注意前方垂直方向可能之來車以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肇事之情節要無疑義(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 年9 月10日第7939案號之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可一併參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1 日第00000000000 案號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尚非有理,但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正在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併此指明),惟同上之理,處於支線道本應讓幹線道來車(即被告行向)先行之告訴人騎車未減速、停等亦有過失(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上開鑑定與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則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經診斷有據之傷害,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之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高慶福尚不知肇事者前,即於現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及車前狀況,過失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蔣以恕受有前揭腦部等脆弱不為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但終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斟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