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億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億祥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興隆路3 段往興隆路4 段方向行駛,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視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周崇斌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蕭億祥右側同向直行中,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擦撞周崇斌所騎機車,周崇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及左膝鈍挫傷之傷害;嗣因蕭億祥於車禍發生後續駕車往前,在後目睹上情之民眾駕車上前追趕,於前方約150 公尺處即攔下其車並報警處理,蕭億祥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之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停留在遭攔下之原地,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周崇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蕭億祥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及訊問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崇斌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在後目睹時所同步錄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確認上情無訛,此有本院102 年1 月29日之勘驗筆錄乙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同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被告辯稱本案之自小貨車係友人向別人所借得,其係受朋友之委託幫忙載貨,並無領取報酬,平日亦非受雇於他人開車等語(見原審101 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而查證人即車主展宸工程行之負責人黃莉婷業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該車係100 年12月間借給有工程往來之振銘開發有限公司唐經理,後來101 年5 月間工程不做了,其就把該車轉賣掉,其不認識被告等詞明確,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衡情一般公司、車行應不會雇用無駕照之人開車載貨,自難僅因被告於車禍當時係駕駛登記為該工程行所有之自小貨車遽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本件車禍基礎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期日復已依法告知罪名供檢察官攻防,被告於原審上開訊問證人調查此節之程序中亦在場表示意見,此項變更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同上所述),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被告仍停等在遭攔下之現場,並向抵達之員警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且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證人即最初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路派出所員警潘文正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上情無誤,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確認被告遭攔下之經過(同上勘驗筆錄),是雖被告於發生車禍第一時間並未停車查看,但於遭民眾在後短暫追至攔停時,即始終停等在現場並未離去,且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表示肇事之意,被告所為自已符合自首之法定要件,斟酌其所為終究仍有辨明肇事者及其責任歸屬之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原審漏載)、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審漏載)、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但未依限履行和解條件,且係路人攔停方未離去等情,裁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所為應非自首,縱係自首,其本意並非真心悔過,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法定要件,業如前述,自首之人主觀上是否真心悔過,證據上未可遽論,減刑與否及其程度仍應斟酌上述被告並未離去且向員警坦承所為之客觀事實,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及裁量均適法妥當,告訴代理人劉梅林反覆以上開光碟認被告並非自首,容有誤會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審於歷次程序中漏未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程序上容有疏漏之處,但於判決結果及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故僅附此敘明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