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94、3632、3941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44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亮竊盜,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亮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上開3 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各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行竊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店家之財物得手,後員警先行查獲蕭亮犯附表編號15之竊案暨查獲另案(已判刑確定),蕭亮陸續自首供出其他所為(詳如附表所載),始查獲附表所示各情。 二、案經黃瓊玉、柯信勇及陳宏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23日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美玲等人(詳如附表所載)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書、中古手機買賣讓渡切結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5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15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上開3 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9年7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此15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4之竊案,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此等竊案之發生或何人所為之前,即主動告知坦承行竊,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詳如附表所載查獲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分別供述甚明,且有被告自行書寫紀錄犯案時、地之紙張可參(見101 偵3294卷第13頁、101 偵3632卷第18頁),是被告就該等案件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至於附表編號15之竊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詳如附表所載查獲經過),自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0行竊地點之該樓梯間,屬一般開放式之樓梯間(1 、2 樓均為商家),此除被告供述甚明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0 偵3941第29頁),是該處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所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如上,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屢屢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但犯後均知自首或坦認犯行接受制裁,態度尚可,且部分財物業已歸還(詳如附表所載),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是否已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店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公訴人雖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此次所犯15件竊盜罪,尚查無與前此所犯竊盜等罪之犯罪原因有明顯關連之積極證據,況公訴人除前案紀錄外,亦未說明單純施以上述長達3 年6 月之刑罰仍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參酌被告所述因病難找工作等情,尚難遽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物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 │備註 │ ├──┼───────┼────┼───────────┼─────────┼──────┼──────┤ │ 1 │100 年10月17日│店長朱美│徒手行竊店內櫃台上華碩│嗣被告因他案遭查獲│有期徒刑參月│101偵字3294 │ │ │8 時許 │玲 │筆記型電腦1 台(華碩、│(業經本院另案以10│,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 │ │ │ │黑色、14吋、序號K42JY-│0 年度簡字第4354號│,以新臺幣壹│ │ │ │臺北市中山區南│ │111A380M,含滑鼠1 個;│判刑確定),而於10│仟元折算壹日│ │ │ │京東路2 段63號│ │被告先以新臺幣--下同--│0 年11月29日,在有│。 │ │ │ │1 樓九州杏子日│ │1 千元轉售予胡典坤,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 │ │ │ │式豬排店 │ │所涉贓物罪嫌,本院另行│陳胤霖等員警尚不知│ │ │ │ │ │ │審結,查獲後由胡典坤交│有此竊案或何人所為│ │ │ │ │ │ │出而發還被害人領回)。│,即自首主動告知行│ │ │ │ │ │ │ │竊此案。 │ │ │ ├──┼───────┼────┼───────────┼─────────┼──────┼──────┤ │ 2 │100 年10月28日│員工呂雅│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店內│同編號1 │有期徒刑參月│101偵字3294 │ │ │9 時許 │琪 │餐桌上黑色手提式背包1 │ │,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 │ │ │ │個(內有現金3,000 元、│ │,以新臺幣壹│ │ │ │臺北市士林區文│ │行動電話2 支、香水1 瓶│ │仟元折算壹日│ │ │ │林路438 號福勝│ │、icash 卡1 張、悠遊卡│ │。 │ │ │ │亭豬排店 │ │1 張、MP3 隨身聽1 台及│ │ │ │ │ │ │ │鏡子1 個;被告將其中摩│ │ │ │ │ │ │ │托羅拉行動電話1 支以30│ │ │ │ │ │ │ │0 元轉售予不知情之吉時│ │ │ │ │ │ │ │通通訊行負責人張銘元,│ │ │ │ │ │ │ │香水、icash 卡、鏡子、│ │ │ │ │ │ │ │MOTOROLA、V.LAND行動電│ │ │ │ │ │ │ │話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 │ │ │ │ │ │。 │ │ │ │ ├──┼───────┼────┼───────────┼─────────┼──────┼──────┤ │ 3 │100 年10月30日│業務副理│徒手竊取店內櫃台之小費│同編號1 │有期徒刑肆月│101偵字3294 │ │ │8 時42分許 │段恒明 │箱(含現金約17,700元)│ │,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臺北市松山區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京東路3 段275 │ │ │ │。 │ │ │ │號2 樓天星港式│ │ │ │ │ │ │ │飲茶 │ │ │ │ │ │ ├──┼───────┼────┼───────────┼─────────┼──────┼──────┤ │ 4 │100 年11月19日│副總黃瓊│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櫃台│同編號1 │有期徒刑肆月│101偵字3294 │ │ │下午4 時許 │玉 │櫃子內HTC 行動電話2 支│ │,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 │ │ │臺北市松山區敦│ │行動電話於當日以5,000 │ │仟元折算壹日│ │ │ │化北路4 巷53號│ │元轉售予不知情之承德機│ │。 │ │ │ │元吉日本料理 │ │場通訊行許書豪,序號35│ │ │ │ │ │ │ │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 │ │ │ │ │ │ │於當日以以2,200 元轉售│ │ │ │ │ │ │ │予不知情之大通通訊行鄧│ │ │ │ │ │ │ │中賢)。 │ │ │ │ ├──┼───────┼────┼───────────┼─────────┼──────┼──────┤ │ 5 │100 年11月21日│店長柯信│徒手行竊置於店內之小費│同編號1 │有期徒刑參月│101偵字3294 │ │ │8 時許 │勇 │箱(含現金約1,778 元)│ │,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臺北市中山區敬│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業三路11號2 樓│ │ │ │。 │ │ │ │八海鍋物 │ │ │ │ │ │ ├──┼───────┼────┼───────────┼─────────┼──────┼──────┤ │ 6 │100 年11月26日│副理徐玉│徒手行竊置於櫃臺內小費│同編號1 │有期徒刑參月│101偵字3294 │ │ │8 時許 │麟 │箱(含現金約778 元)。│ │,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臺北市大安區忠│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孝東路4 段210 │ │ │ │。 │ │ │ │號2 樓吾愛吾家│ │ │ │ │ │ │ │麻辣火鍋餐廳 │ │ │ │ │ │ ├──┼───────┼────┼───────────┼─────────┼──────┼──────┤ │ 7 │100 年11月27日│詹惠敏 │徒手行竊被害人之子林韋│嗣因警方查獲附表編│有期徒刑參月│101偵字3632 │ │ │上午9 時許 │ │丞之腳踏車1 部(廠牌:│號15之竊案,被告於│,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 │ │ │ │富士,車身號碼:ICFJ8K│101 年1 月18日,在│,以新臺幣壹│ │ │ │臺北市北投區石│ │00號,車身顏色:白色,│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仟元折算壹日│ │ │ │牌路1 段142 號│ │價值約8,800 元;已交由│之李志高等員警尚不│。 │ │ │ │前 │ │被害人領回)。 │知有此竊案或何人行│ │ │ │ │ │ │ │竊,即自首主動告知│ │ │ │ │ │ │ │行竊此案。 │ │ │ ├──┼───────┼────┼───────────┼─────────┼──────┼──────┤ │ 8 │100 年12月5 日│外場維修│徒手行竊被害人所有之黑│嗣於100 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參月│101偵字3632 │ │ │上午8 時許 │人員陳宏│色包包1 個(內有現金約│,被告在有偵查犯罪│,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 │ │ │明 │200 元、該店之鑰匙、保│職務權限之張世明等│,以新臺幣壹│ │ │ │臺北市大安區敦│ │全卡1 張、宏基大樓門禁│員警尚不知有此竊案│仟元折算壹日│ │ │ │化南路1 段169 │ │卡1 張、香煙1 包、黑色│或何人行竊,即自首│。 │ │ │ │巷5 號1 樓乾杯│ │衣服1 件)。 │主動告知行竊此案。│ │ │ │ │燒烤店 │ │ │ │ │ │ ├──┼───────┼────┼───────────┼─────────┼──────┼──────┤ │ 9 │100 年12月上旬│工讀生黃│徒手行竊MP5隨身聽1台。│同編號7 │有期徒刑參月│101偵字3632 │ │ │上午9 時許 │立惠 │ │ │,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即│ │ │ │ │ │ │,以新臺幣壹│101 偵字4441│ │ │臺北市中山區南│ │ │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 │ │京東路2段160號│ │ │ │。 │ │ │ │地下1 樓福勝亭│ │ │ │ │ │ │ │ │ │ │ │ │ │ ├──┼───────┼────┼───────────┼─────────┼──────┼──────┤ │ 10 │100 年12月7 日│謝羽柔 │徒手行竊被害人放在樓梯│同編號7 │有期徒刑參月│101偵字3632 │ │ │晚上11時許 │ │上之粉紅色GUCCI 牌皮夾│ │,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 │ │ │ │1 只(內有現金約700 元│ │,以新臺幣壹│ │ │ │臺北市中正區公│ │、身分證1 張、提款卡2 │ │仟元折算壹日│ │ │ │園路16號開放式│ │張)。 │ │。 │ │ │ │非公寓或有人居│ │ │ │ │ │ │ │住之建築物之通│ │ │ │ │ │ │ │往2 樓營業場所│ │ │ │ │ │ │ │樓梯間 │ │ │ │ │ │ ├──┼───────┼────┼───────────┼─────────┼──────┼──────┤ │ 11 │100 年12月30日│員工許涵│徒手行竊被害人之女用皮│同編號7 │有期徒刑參月│101偵字3632 │ │ │上午9 時30分許│寧 │夾1 個(當場為被害人發│ │,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 即│ │ │ │ │現,被告當場交還)。 │ │,以新臺幣壹│101 偵字4441│ │ │臺北市大安區敦│ │ │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 │ │化南路2 段81巷│ │ │ │。 │ │ │ │39號1 樓優質女│ │ │ │ │ │ │ │人美顏塑身世界│ │ │ │ │ │ ├──┼───────┼────┼───────────┼─────────┼──────┼──────┤ │ 12 │100 年12月30日│廚師吉村│徒手行竊被害人之男用皮│同編號7 │有期徒刑參月│101偵字3632 │ │ │下午1 時30分許│昌悟 │夾1 只(內有現金約1,30│ │,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 即│ │ │ │ │0 元、日本籍會員卡1 張│ │,以新臺幣壹│101 偵字4441│ │ │臺北市松山區市│ │)。 │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 │ │民大道4段225號│ │ │ │。 │ │ │ │1 樓炭坊主日式│ │ │ │ │ │ │ │燒烤店 │ │ │ │ │ │ ├──┼───────┼────┼───────────┼─────────┼──────┼──────┤ │ 13 │100 年12月15日│店長許惠│徒手行竊店內櫃台上之小│同編號8 │有期徒刑參月│101偵字3632 │ │ │上午8 時許 │媜 │費箱1 只(內有現金約1,│ │,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 │ │ │ │ │650 元、人民幣紙鈔3 元│ │,以新臺幣壹│ │ │ │臺北市內湖區內│ │、日幣1 元;人民幣3 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湖路1 段337 號│ │經被告提出後交由被害人│ │。 │ │ │ │1 樓溢香園餐廳│ │領回)。 │ │ │ │ ├──┼───────┼────┼───────────┼─────────┼──────┼──────┤ │ 14 │100 年12月16日│老闆娘徐│徒手行竊被害人之紫藍色│同編號8 │有期徒刑參月│101偵字3632 │ │ │下午4 時許 │文英 │LONGCHAM 牌 手提包1 個│ │,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 │ │ │ │ │(內有現金約3,000 元及│ │,以新臺幣壹│ │ │ │臺北市大安區泰│ │皮夾1 只)。 │ │仟元折算壹日│ │ │ │順街38巷28號1 │ │ │ │。 │ │ │ │樓雲鄉圓雲、泰│ │ │ │ │ │ │ │緬料理店 │ │ │ │ │ │ ├──┼───────┼────┼───────────┼─────────┼──────┼──────┤ │ 15 │100 年12月21日│服務生陳│徒手行竊店內櫃台上之小│嗣經警察翻拍監視器│有期徒刑伍月│101偵字3632 │ │ │上午9 時23分許│仲羿 │費箱1 只(內有現金約2,│錄影畫面認出被告所│,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9 │ │ │ │ │600 元)。 │為,後於101 年1 月│,以新臺幣壹│ │ │ │臺北市中山區松│ │ │18日在新北市汐止區│仟元折算壹日│ │ │ │江路185 號2 樓│ │ │大同路2 段與中正路│。 │ │ │ │「滿堂紅頂級麻│ │ │口攔檢查獲被告,被│ │ │ │ │辣鴛鴦火鍋店」│ │ │告此後方坦認行竊此│ │ │ │ │ │ │ │案(非自首)。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