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妹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妹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及擔任臨時工為業,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59 巷5 弄38號1 樓郭傳嘉經營之「花草森林」服飾店前,見郭傳嘉放置店門外預備寄送給客戶之紙箱1 個(內含價值共約新臺幣17,880元之衣褲2 袋)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紙箱暨其內之服飾得手,並將紙箱及包裝衣物之塑膠袋交予資源回收業者蘇雪蓮處理。嗣因郭傳嘉發覺紙箱遭竊,始持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傳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下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適宜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金妹固不否認有取走告訴人之紙箱,惟辯稱:伊看到紙箱時,裡面只有塑膠袋,不知道裝有衣褲,取走後因為當天沒有拾獲其他資源回收物,所以就把該等紙箱及塑膠袋交給蘇雪蓮,請蘇雪蓮幫忙處理,伊並沒有竊盜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取走之紙箱,內裝有重約4 公斤之衣褲,衣褲皆為全新,每一件都有包裝及提帶標示,紙箱外觀上就是包裹,還寫有店名,常人不會以為是垃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花草森林服飾店負責人郭傳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辯稱誤以為該紙箱及其內物品為他人廢棄物云云,已難採信。 (二)被告自承經常在五分埔附近店家撿拾資源回收物品,則其對於店家外之何種物品何為棄置?何為暫時放置?自應有相當之瞭解而具有判斷能力,甚至可於取走前詢問店家以為確認。然被告取走該紙箱之時間為晚間8 時30分許,店家仍有營業,紙箱內以透明塑膠袋包裹物品,箱內物品放置整齊,可由物品上之透明塑膠袋察覺其內物品具有色彩,被告又曾經低頭動手翻動箱內物品,並於拖拉紙箱時一度因紙箱暨其內物品重量過重而脫手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是被告明知該紙箱並非僅裝有塑膠袋,且有相當重量之物品放置於內,客觀上並非他人棄置之物,卻未經詢問仍在營業之店家即將該紙箱及其內物品取走,顯有竊盜之意無疑。(三)被告雖辯稱:伊是將紙箱及塑膠袋一併交予蘇雪蓮處理,並沒有取得箱內衣褲之意云云。然查,證人蘇雪蓮於案發當日自被告取得之紙箱及塑膠袋,其內並無任何衣褲,且塑膠袋已用一個袋子裝好,紙箱也是割好的等事實,業據證人蘇雪蓮證述在卷(偵卷第53頁)。是證人蘇雪蓮所取得之紙箱及塑膠袋,顯與被告取走該紙箱暨其內塑膠袋時之狀態迥異,益徵被告確有將箱內衣褲據為己有之意,其辯稱已將紙箱暨其內物品交予蘇雪蓮丟棄而無竊盜之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不欲追究,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