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三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三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向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三奇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自98年10月1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188巷42之1號「禮御生 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御公司)任職,從事禮儀師工作,平日負責為客戶處理喪葬事宜外,並負責代收、代付各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仍不知警惕,因沾染賭博惡習,缺錢週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2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其至客戶住處或工作處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喪葬服務費用、代墊費,及如附表一所示代收貨款、業務獎金,計新臺幣(下同)224萬4485元(起訴意旨誤算為329萬8575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禮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三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禮御公司負責人梁信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陳在案(參他字第6005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25-26頁) ,且有被告書立之悔過書、案名為曾陳梅之報價單、被告服務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他字第6005號卷第18頁背面、21-22頁、偵字第16262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禮御公司之禮儀師,平日負責為客戶處理喪葬事宜,並負責代收、代付各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任職禮御公司禮儀代收、代付各項費用等工作之機會,長期接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329萬8575元 ,但並未說明該總金額是如何計算而來,亦未說明被告共分幾次侵占,各次侵占之金額為何,僅籠統表示總額及客戶鄭豫籤部分侵占金額為7000元、客戶陳恩墻部分侵占金額為14035元,及借資部分不計入侵占金額。嗣經本院一一詢之告 訴人代表人梁信和後,確認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侵占之金額亦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蒞庭檢察官就此亦未有任何爭執,足認公訴意旨所記載之總金額應係誤算,應予更正之,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本應負誠實執行工作任務之義務,然竟違背其契約義務,侵占所持有之各項費用,所為顯不足取,惟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24萬餘元,及前已歸還100餘萬元,尚欠94萬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可證外,並據告訴代表人梁信和陳明在案,就餘款94萬元部分,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雖曾因犯過失致死罪,經科刑及執行,但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對告訴人清償部分款項,就未償部分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代表人梁信和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不希望被告入監執行,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77號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科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被告應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客戶名稱 │應收帳款 │繳回金額 │侵占金額 │ ├──┼─────┼────────┼─────┼─────┼─────┤ │ 1 │2010.2.10 │宋曾氏 │222,070 │0 │222,070 │ ├──┼─────┼────────┼─────┼─────┼─────┤ │ 2 │2010.2.10 │周廖春 │190,000 │0 │190,000 │ ├──┼─────┼────────┼─────┼─────┼─────┤ │ 3 │2010.4.9 │張維光 │208,550 │92,550 │116,000 │ ├──┼─────┼────────┼─────┼─────┼─────┤ │ 4 │2010.4.11 │顏維璧 │205,000 │47,000 │158,000 │ ├──┼─────┼────────┼─────┼─────┼─────┤ │ 5 │2010.4.26 │林阿凱 │230,000 │0 │230,000 │ ├──┼─────┼────────┼─────┼─────┼─────┤ │ 6 │2010.5.11 │李添財 │329,000 │200,000 │129,000 │ ├──┼─────┼────────┼─────┼─────┼─────┤ │ 7 │2010.5.12 │林型漢 │219,190 │139,740 │79,450 │ ├──┼─────┼────────┼─────┼─────┼─────┤ │ 8 │2010.5.22 │李秋芳 │245,650 │0 │245,650 │ ├──┼─────┼────────┼─────┼─────┼─────┤ │ 9 │2010.7.26 │鄭豫錢 │174,500 │167,500 │7,000 │ ├──┼─────┼────────┼─────┼─────┼─────┤ │ 10 │2010.9.2 │陳恩墻 │359,635 │345,600 │14,035 │ ├──┼─────┼────────┼─────┼─────┼─────┤ │ 11 │2010.10.31│黃武田 │119,800 │55,000 │64,800 │ ├──┼─────┼────────┼─────┼─────┼─────┤ │ 12 │2010.11.8 │夏炎 │160,930 │0 │160,930 │ ├──┼─────┼────────┼─────┼─────┼─────┤ │ 13 │2010.11.25│林英豰 │95,000 │90,000 │5,000 │ ├──┼─────┼────────┼─────┼─────┼─────┤ │ 14 │2010.11.30│汪孫福禮 │130,000 │85,980 │44,020 │ ├──┼─────┼────────┼─────┼─────┼─────┤ │ 15 │2010.12.20│林平 │298,150 │218,150 │80,000 │ ├──┼─────┼────────┼─────┼─────┼─────┤ │ 16 │2011.1.15 │林陳尾 │139,670 │125,670 │14,000 │ ├──┼─────┼────────┼─────┼─────┼─────┤ │ 17 │2011.1.15 │李添財 │47,000 │0 │47,000 │ ├──┼─────┼────────┼─────┼─────┼─────┤ │ 18 │2010.5.1 │李添財代墊款 │6,000 │0 │6,000 │ ├──┼─────┼────────┼─────┼─────┼─────┤ │ 19 │2010.5.5 │林型漢代墊款 │20,000 │0 │20,000 │ ├──┼─────┼────────┼─────┼─────┼─────┤ │ 20 │2010.5.5 │李秋芳代墊款 │20,000 │0 │20,000 │ ├──┼─────┼────────┼─────┼─────┼─────┤ │ 21 │2010.5.24 │代收鼎佑貨款(陳│55,000 │0 │55,000 │ │ │ │李珠涼) │ │ │ │ ├──┼─────┼────────┼─────┼─────┼─────┤ │ 22 │2010.5.24 │代收高月照業務獎│43,200 │0 │43,200 │ │ │ │金 │ │ │ │ ├──┼─────┼────────┼─────┼─────┼─────┤ │ 23 │2010.6.2 │代收小翔歸還之代│2,580 │0 │2,580 │ │ │ │墊餘款 │ │ │ │ ├──┼─────┼────────┼─────┼─────┼─────┤ │ 24 │2010.6.8 │代收李秋芳規費 │17,420 │0 │17,420 │ ├──┼─────┼────────┼─────┼─────┼─────┤ │ 25 │2011.1.11 │代收施明卉之林平│4,030 │0 │4,030 │ │ │ │案業務獎金 │ │ │ │ ├──┼─────┼────────┼─────┼─────┼─────┤ │ 26 │2011.9.25 │陳德星 │59,000 │0 │59,000 │ ├──┼─────┼────────┼─────┼─────┼─────┤ │ 27 │2011.11.26│曾陳梅 │210,300 │0 │210,300 │ ├──┼─────┼────────┼─────┼─────┼─────┤ │ │ │合計 │ │ │2,244,485 │ └──┴─────┴────────┴─────┴─────┴─────┘ 附表二: 被告鄭三奇應給付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⑴被告應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給付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参拾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⑵其餘款項,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至全額清償為止。 ⑶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