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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信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嘉信屢犯竊盜案件,最近分別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7月28日確定;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上述㈡㈢案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㈠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嘉信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綽號為「阿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嘉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同」沿路尋找犯案地點,㈠先於101年5月24日1時3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時,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遂由「阿同」利用工地現場存放之鐵條撬開並毀壞已構成工寮大門一部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與吳嘉信一同進入工寮內,二人進而竊取瑋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工寮內之耐熱線32捆、絞線18捆、PVC線110捆、電動鑽1支、手砂輪1支、16吋砂輪機1臺、電鑽1支、小電鑽1支及試壓機1台(總價共計約新臺幣267,508元)得手,吳嘉信隨即駕車與「阿同」離開現場;㈡另於同日2時38分許,吳嘉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玉上園」工地時,見工地門口無人看管,遂由吳嘉信持放置於工地內之拖把欲敲移監視設備錄影角度而著手行竊之際,為保全人員楊秀棟當場發現而迅速離開現場,楊秀棟隨即起動該工地警民連線系統報警,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吳嘉信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恭皓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楊秀棟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審理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0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敲移工地監視錄影設備之錄影角度,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綽號為「阿同」之成年男子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㈡所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罪,既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再犯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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