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正中
- 選任辯護人
- 蘇弘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正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楊貴清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徐正中於民國99年9 月間,得悉新北巿林口區菁埔段中湖小段第2-4號、第3-26號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劉金龍有意出售土地,遂四處探尋他人投資意願,經楊貴清表示有意購買,並委任徐正中與劉金龍洽談後,楊貴清於100年1 月6日與劉金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億8500萬元(折讓6000萬元,故實際價金為1億2500萬元)購買上開2筆土地。詎徐正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 月6日前洽談買賣條件期間,在楊貴清經營之喬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巿中正區仁愛路2段2號6樓),向楊貴清詐稱劉金龍表示土地有多位隱名股東,劉金龍個人想多賺一點,將來也願意協助處理與土地所在社區之溝通協調事宜,希望楊貴清能給予劉金龍個人1600萬元之補貼款等語,楊貴清為能順利買得土地,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月18日交付500萬元、100年1月24日交付500萬元、100年3月4日交付300萬元、100年3 月30日交付300萬元予徐正中,囑其轉交劉金龍。嗣楊貴清與劉金龍於101年1月間見面,請劉金龍協助處理其他土地相關事務,提及補貼款一事時,劉金龍否認,楊貴清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貴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正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楊貴清之證言指訴(101他4989卷第55-59頁、第83頁)、證人王玉香(同上卷第60-61頁)、厲芝萍(同上卷第61-62頁)、劉金龍(101偵21198卷第6-7頁)等人之證言可稽,且有請款單影本4紙(101他4989卷第4-5頁)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再者,本件被告仲介地主劉金龍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之付款方式,無論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第2期款1000萬元、第3期款1500萬元、尾款 110萬元,均係由被告填具請款單,支付對象欄內亦均填載「劉金龍」(同上卷第68-71頁),此與本案系爭詐欺款項1600萬元4張請款單之後2張各300萬元請款單(同上卷第5頁)上支付對象欄內之記載相同;再由被告因仲介本案土地買賣成功、向告訴人領取仲介費時,所填載仲介費請款單上支付對象欄內卻係記載被告自己姓名(同上卷第73頁)觀之,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領取1600萬元係將之交付地主劉金龍。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自告訴人楊貴清處詐取1600萬元,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除本案外,從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犯本罪,並表明願於1 個月內償還告訴人楊貴清800萬元、餘800萬元分2 年攤還之意,本院慮及雙方僅因是否另加付周年利率5%之利息產生歧見,無法達成和解,既被告願先償還本金部分,且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後未再犯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楊貴清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16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至於有關利息部分之爭議,則由雙方循民事途徑解決之。又此緩刑期間負負擔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徐正中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給付楊貴清新臺幣捌佰
萬元。
二、徐正中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滿壹年前給付楊貴清新臺幣肆
佰萬元。
三、徐正中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滿貳年前給付楊貴清新臺幣肆
佰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