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靈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李叡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42 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14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 行:「炫炬公司」應更正為「炬炫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湘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張湘靈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核被告張湘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炬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文豪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申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支票因不詳原因喪失,為間接正犯。被告以謊報支票遺失、掛失而為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6 與編號4 所示支票(見101 年度他字第2002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同一詐欺得利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應予更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同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支票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有相當之時間區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申報掛失(見101 年度偵字第17756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支票則係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申報遺失(見101 年度他字第2002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顯非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接續為之,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生對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