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年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年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知悉之他人祕密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五之寄送時間更正為「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又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資料所記載者,係經整理之客戶名單、開發客戶資料及訪談紀錄、媒體代理商、暫時失敗客戶、各月份可追蹤客戶、業績預估表、Shining Bar、產品資料稿等,為與告訴人公司業務及營收息息相關之客戶資料及產品資訊,具有一定之商業經濟價值,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告訴人公司於傳送上開資料之電子郵件,均加註「版權所有,除本文件傳送之特定對象,其他人非經同意不得轉載或散佈本檔案文件或其所含之任何訊息。本信件及附件內容可能為機密性資料,若您並非被指定之收信人或在任何原因未經授權的情形之下收到本信件,請勿揭曉本信件內容於任何人,並請告知原發信人,以及請從您的電腦刪除此信件和任何已列印的文件。」中英文警語,足見告訴人公司對於該等機密文件已採取相當之保密措施。被告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其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工商秘密資料,以公司配發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予任職競爭公司宇匯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羅秀慈,使他人可輕易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機密,揆諸前開刑法規定,被告洩露秘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被告係利用電腦設備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規定,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依契約有守密義務,竟罔顧職業倫理,將業務上知悉之秘密資料以電腦傳送洩漏予任職競爭公司之第三人,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於偵查中均否認上開資料之秘密性,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星聞互動媒體有限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