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49),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士玲之前案為:「蕭士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16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士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蕭士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在「首都大飯店」內數次詐取住宿、電話通訊等服務內容,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佯有付款能力而為消費行為,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欺得利之總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