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790 號、第1959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龍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拾陸包(毛重捌拾玖點貳捌捌零公克,淨重捌拾肆點參肆捌零公克,驗餘重捌拾肆點壹壹陸壹公克,純質淨重柒拾捌點捌陸伍肆公克)、白色結晶壹包(毛重貳點捌玖肆零公克,淨重貳點陸參肆零公克,驗餘重貳點伍捌貳玖公克,純質淨重貳點陸參壹肆公克)、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深咖啡色玻璃瓶(黃色瓶蓋)貳拾壹瓶、深咖啡色玻璃瓶(黃色瓶蓋)空瓶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拾陸包(毛重捌拾玖點貳捌捌零公克,淨重捌拾肆點參肆捌零公克,驗餘重捌拾肆點壹壹陸壹公克,純質淨重柒拾捌點捌陸伍肆公克)、白色結晶壹包(毛重貳點捌玖肆零公克,淨重貳點陸參肆零公克,驗餘重貳點伍捌貳玖公克,純質淨重貳點陸參壹肆公克)、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深咖啡色玻璃瓶(黃色瓶蓋)貳拾壹瓶、深咖啡色玻璃瓶(黃色瓶蓋)空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警查獲溫志龍持有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1包(毛重2.8940公克,淨重2.6340公克,驗餘重2.5829公克,純質淨重2.6314公克)、深咖啡色玻璃瓶(藍色瓶蓋)10瓶(僅檢驗出未列管之咖啡因成分,未檢出其他列管毒品成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16包(毛重89.2880 公克,淨重84.3480 公克,驗餘重84.1161 公克,純質淨重78.8654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深咖啡色玻璃瓶(黃色瓶蓋)22瓶(總純質淨重約2.56公克)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志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亦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1 年4 月18日院鎮文莊字第1010002480號函、司法院秘書長101 年4 月13日秘台廳行一字第1010009680號函、行政院101 年4 月6 日院臺衛字第 1010015893B號函參照)。是核被告溫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惟其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公共秩序安寧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非法持有,行為顯有不當,又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2.8940公克,淨重2.6340公克,驗餘重2.5829公克,純質淨重2.6314公克)、米白色結晶16包(毛重89.2880 公克,淨重84.3480 公克,驗餘重84.1161 公克,純質淨重78.8654 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4790 號偵查卷第95頁、第96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深咖啡色玻璃瓶(黃色瓶蓋)22瓶,經隨機抽取1 瓶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90817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1 頁),審酌依現行檢驗方法,前開鑑驗之空瓶上仍會吸附若干第三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除鑑驗用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剩餘21瓶及空瓶1 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深咖啡色玻璃瓶(藍色瓶蓋)10瓶,僅檢出未列管之咖啡因成分,而未檢驗出其他列管毒品成分,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101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捨棄不要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