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庭 郭俊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 62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庭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郭俊豪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庭、郭俊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編號2「時間」欄 :「94年4月18日」應更正為「94年6月18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郭俊庭、郭俊豪2人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郭俊庭、郭俊豪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判 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 ㈠、被告2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依本件情形,被告2人所為均非屬「陰謀共同正 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㈡、被告2人係共同實施多次詐欺犯行,恃之為常業(詳如下 述),依渠等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應成立刑法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論以常業犯之一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而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 綜合比較結果,此部分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亦修正公布,惟緩刑之規 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紀錄可考。 ㈥、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新法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上揭說明, 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郭俊豪係瑞士達貿易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郭俊庭自93年至100年7月間,以「香港美美珠寶」名義,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及93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分 別設立「香港美美珠寶」峨嵋店、西寧店與林森店等實體店面,並於雅虎網路交易平台,以「珠寶革命」、「珠寶夢工廠」、「品味時尚工作室」、「金匠魔坊」、「美帝卡珠寶」等名義,經營各類K金飾品買賣,顯見被告2 人確有恃詐欺罪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意思無疑,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郭俊庭、郭俊豪所為: 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按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2人以上,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其刑責,且共同正犯所謂行為之分擔,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74年度台上字第73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俊庭、郭俊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3至9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對同一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 ⑸、被告2人上開所犯1次常業詐欺罪、7次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⑹、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對社會善良風氣與公共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積極與被害人等洽商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⑺、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及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 ,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渠等上開犯行之刑期如主文所示。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商和解,且均有正職,如受刑之執行,恐致被告2人失業、家庭破裂、親人失養,衡酌檢察官亦同意 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旨,本院綜各情,認被告2 人經此 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述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⑻、至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品(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6 72號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固分屬被告2人所有, 惟非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被告2 人犯本案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見前揭本院卷第20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51條第5款、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