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2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泓毅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條件支付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泓毅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惟被告已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卷第32頁),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泓毅於本院101 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院卷第3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於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無故輸入被害人之密碼而入侵其機房設備系統,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手法一致,侵害同一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離職問題對被害人心有不滿,竟無故輸入被害人之密碼而入侵其機房系統,侵害他人權利,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支付第一期和解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同上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 月,得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緩刑5 年,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均同意此刑度(見同上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願賠付其損害,而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同上院卷第32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保障,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依據和解條件履行,併依據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和解條件,亦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40萬元,其付款方式為於101 年12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應自102 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 元至滿額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如附件一所示),而此部分依據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之徒刑,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未向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得以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緩刑5 年,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見同上院卷第32頁),是本件判決,係依被告在審判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處刑,故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5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葉泓毅應給付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拾萬元,其餘款項應自102 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仟元至滿額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銀行:玉山銀行文心分行,戶名: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