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王志暐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愷泰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正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崎峰 被 告 林資元 方嘉彬 姚佐遠 成瑞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第二五四一六號),經訊問後,被告等均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資元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方嘉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姚佐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奇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愷泰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成瑞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三行補充為「林資元原係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三二二號七樓之三正筌企業有限公司(」、一、(一)第六行之「林姿元」更正為「林資元」、犯罪事實二第六行補充「臺北分行」、第八行補充為「張崑銘會計師」,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麗惠之證詞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王志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林資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方嘉彬、姚佐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妨害投標罪。被告李奇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瑞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各因其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王志暐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應均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各科以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刑。又被告愷泰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正筌企業有限公司),其前代表人林資元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王志暐、方嘉彬、姚佐遠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及被告王志暐與沈成鑫(已歿)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志暐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銘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王志暐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王志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被告王志暐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奇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因其代表人王志暐因執行業務二次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而受處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彼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志暐、林資元、方嘉彬、姚佐遠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王志暐、林資元、方嘉彬、姚佐遠所為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規定,分別就被告王志暐、林資元、方嘉彬、姚佐遠所犯之罪,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奇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愷泰業有限公司(原名正荃企業有限公司)、成瑞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因被告王志暐、林資元該次犯行所科之罰金,亦減其罰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王志暐減得之刑與其他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奇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王志暐、林資元、方嘉彬、姚佐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王志暐為中度聽障,有妻女待扶養,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被告林資元現罹患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第四期,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方嘉彬現罹患僧帽瓣閉鎖不全、心房顫動、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姚佐遠須扶養年邁之母親及二子,有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其等病情惡化、親人失養,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