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明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明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刑前強制治療期間3 年確定,前者於民國91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4 月1 日)接續執行後者強制治療之處分,至92年3 月4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且強制治療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曾明哲係富鼎汽車商行(址設臺北巿中山區○○○路○ 段77 號6 樓之8 )之員工,明知其女友高淑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間未任職於富鼎汽車商行,亦未領取任何薪津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底某日,在上址,提供不知情之高淑花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富鼎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曾漢坪(其與登記負責人許琪証共同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逃漏稅捐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作為報稅之用,使曾漢坪得以將高淑花之95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29萬9,700 元之不實薪資列為富鼎汽車商行營業費用(薪津支出),登載於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作成結算申報書,於96年5 月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富鼎汽車商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明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曾漢坪、洪金花、高淑花之證詞。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12月30日中南營所一字第0970034147號函(見97年度偵字第22658 號卷第57至73頁)、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2 月26日中南營所一字第0980002934號函(見同卷第98至102 頁)、95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曾漢坪與許琪証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等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刑前強制治療期間3 年確定,前者於91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4 月1 日)接續執行後者強制治療之處分,至92年3 月4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且強制治療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富鼎汽車商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國庫短徵稅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終究其非實際獲得逃漏稅捐不法利益之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提供其女友高淑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幫助納稅義務人富鼎汽車商行以虛報薪資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本件正犯曾漢坪完成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5 月間某日(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幫助犯逃漏稅捐罪之犯罪時間亦應認係96年5 月間某日,則其犯罪時間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