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學銳
- 選任辯護人
- 林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7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學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卷第2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學銳係固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固敦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由被告以固敦公司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華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97年9 月間止,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擔任固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領用發票供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