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緝字第9號自 訴 人 陳河木 自訴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 告 郭瑞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河木、訴外人吳自岡與被告郭瑞雨係多年好友,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郭瑞雨向自訴人陳河木、訴外人吳自岡聲稱其與臺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家公司)頗有淵源,而建議若成立新公司以郭瑞雨為負責人,自訴人與訴外人吳自岡分別為董事,以利爭取供應勝家公司原物料之業務,嗣後得知自訴人之配偶陳秀卿曾成立菁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鼎公司),惟已暫停營運,遂與自訴人及訴外人吳自岡商討無須成立新公司僅需將菁鼎公司重組,改以郭瑞雨為負責人而自訴人與訴外人吳自岡分別為董事,以作為勝家公司之下游廠商即可,自訴人及其配偶與吳自岡等三人基於信賴,遂於八十八年間將自己所有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予被告,用以辦理變更菁鼎公司登記事項之用,嗣後被告表示勝家公司營運不如預期,自無業務往來之必要,更毋庸變更菁鼎公司登記,自訴人等亦表同意。詎料,自訴人竟於九十六年陸續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來函通知,因自訴人身為勝家公司之董事而被列為法定清算人,應補繳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然自訴人從未入股投資勝家公司,自訴人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勝家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資料,發現勝家公司原為僑外投資公司,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變更由林光夏擔任董事長,不知何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竟又變更由自訴人及被告郭瑞雨分別擔任勝家公司之董事,復經自訴人追查,竟發現勝家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自訴人不僅列為出席對象,且遭選任為勝家公司之董事,甚且於同日下午二時勝家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記載上午選任之董事(包含自訴人陳河木在內)均全體出席,一致推選馬鎮方為董事長等情,自訴人始驚覺其是否八十八年交付予被告之身分證件顯遭被告假冒使用,並被告顯有冒刻自訴人之印鑑章,將自訴人擅自登記為勝家公司股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本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繫屬,迄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算,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均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