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怡青 陳竹生 馮仁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怡青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陳竹生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馮仁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伍怡青係「大明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林政志,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陳竹生則為「陳竹生地政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扣繳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名義兼實際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且其等均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報稅業務文書為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馮仁秋則係陳竹生地政士事務所之職員,其等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伍怡青明知陳源煌未曾在大明企業社任職,亦未受領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哥仔」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取得陳源煌身分證影本後,在大明企業社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各類給付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上虛偽登載陳源煌98年度支領大明企業社薪資17萬元而製作該等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並於99年5 月間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主張扣抵該筆薪資支出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陳源煌之權益,然因前揭稅捐機關令大明企業社依限提示帳冊、憑證而該企業社未為,稅捐機關遂依法自行核定所得額而不採計上述虛報之薪資支出,再逕行將該商號營業所得併入林政志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中個人所得之執行業務所得項目計算稅額,因而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個人綜合所得稅(詳下無罪部分之所述)。 ㈡陳竹生、馮仁秋均明知陳源煌未曾在陳竹生地政士事務所任職,亦未受領任何薪資,陳竹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馮仁秋則基於幫助陳竹生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 年間,先由馮仁秋以5,000 元之代價向周銘乙(已歿)取得陳源煌身分證影本,再交予陳竹生以幫助其逃漏稅捐,陳竹生因而得以在陳竹生地政士事務所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及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上虛偽登載陳源煌99年度支領陳竹生地政士事務所薪資24萬元而製作該等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並於101 年5 月間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99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額,主張扣抵該筆薪資支出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殆該局核定後將之併入陳竹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陳竹生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陳竹生個人綜合所得稅計53,080元(起訴書記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陳源煌之權益。 二、嗣因陳源煌於101 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其上開兩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源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伍怡青、陳竹生及馮仁秋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源煌、林政志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被告陳竹生及馮仁秋就陳竹生地政士事務所部分所述亦互核一致,並有陳源煌98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覆大明企業社98年度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陳竹生地政士事務所99年度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暨被告陳竹生提出其業已補稅完畢之證明(見本院卷第84、33至35頁)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另各類給付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及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暨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等申報書附件證明,亦同此性質,是負責人填製此類文書,乃業務上附隨製作之業務文書,且為該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該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伍怡青就大明企業社虛報陳源煌98年度薪資支出而製作該等不實之業務文書並進而報稅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核被告陳竹生就陳竹生地政士事務所虛報陳源煌99年度薪資支出而製作該等不實之業務文書並進而報稅行使且因而逃漏陳竹生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被告馮仁秋交付陳源煌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陳竹生逃漏稅捐之用,核其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伍怡青、陳竹生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竹生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然本件被告陳竹生所申報之陳竹生地政士事務所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額,係併入陳竹生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內計算,薪資支出之費用扣抵亦係在陳竹生個人之應納稅額中減除,是納稅義務人乃被告陳竹生個人,所逃漏之稅捐亦係被告陳竹生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非陳竹生地政士事務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代罰」之適用餘地,公訴意旨上開關於罪名之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逃漏稅捐之基礎事實相同,本院復已依法告知涉犯之罪名供被告陳竹生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雖被告伍怡青就大明企業社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有前揭薪資支出記載不實之處,然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伍怡青作成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供參考),併此指明。 三、被告陳竹生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根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對商業負責人之刑責乃「代罰」之性質認被告陳竹生所犯兩罪應分論併罰,然承前所述,被告陳竹生所犯之罪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罪,檢察官此部分關於罪數之認定,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伍怡青身為大明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竹生身為陳竹生地政士事務所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竟各虛報他人不實薪資、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損及被害人陳源煌之權益,被告陳竹生亦在被告馮仁秋之幫助下得以不法逃漏稅捐,均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然犯後其3 人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被告陳竹生復已就其逃漏稅額加以補稅完畢(同前所述),以彌補其所為,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竹生逃漏稅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暨事業經營等各情,認其3 人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諭知緩刑2 年,且諭知負責人即被告伍怡青及陳竹生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以勵其等自新並彌補其等所為。 參、被告伍怡青被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伍怡青所經營之大明企業社不實申報陳源煌98年度之薪資支出,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伍怡青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伍怡青自承虛報薪資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承前所述,實際由被告伍怡青所經營之大明企業社於99年5 月間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雖確實包含上開陳源煌之不實薪資在內,然因獨資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乃併入負責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中個人所得之營利所得項目計算稅額,無需另外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因該企業社未如期提示帳冊、憑證,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在案,此一核定額尚高於加計虛報薪資之所得額,則雖嗣後經通報調整剔除虛報薪資費用,惟依財政部66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34334 號函釋,尚無構成短漏所得額及所得稅情事,此有該分局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1頁),且查林政志並未申報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見本院卷第85頁函文),則本案被告伍怡青所為並未逃漏任何大明企業社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不論被告伍怡青有無申報該筆不實薪資,對稅捐稽徵機關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林政志之大明企業社營利所得額均不生影響,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不罰及未遂,且林政志現存未繳之欠稅乃其個人未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所致,與本案被告伍怡青虛報他人薪資無關(惟被告伍怡青為彌補其所為,仍已代林政志補繳22,002元之欠稅,見本院卷第55頁繳款書,併此指明),從而,被告伍怡青所為自不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稅捐稽徵法之罪,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之舉證,參照首揭法律明文,既不能證明被告伍怡青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而公訴人又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應分論併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伍怡青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