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能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9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能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施能安於民國93年8 月間欲籌設賈特艾格有限公司(下稱賈特艾格公司,業於100 年3 月25日由經濟部撤銷登記),以不知情之姊姊施靜怡(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名義負責人,經施能安向施靜怡取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料後,即委請陳金呅(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辦理賈特艾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事宜。施能安與陳金呅均明知賈特艾格公司股東施靜怡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施能安將施靜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賈特艾格公司名稱、地址交與陳金呅,並告知賈特艾格公司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惟股東無資力繳足股款等情,即由陳金呅代覓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金主「英哲企管顧問社」洪英哲(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洪蔡月娥(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短期借款作為驗資證明,並依洪英哲、洪蔡月娥指示,由陳金呅通知施能安陪同不知情之施靜怡於93年8 月2 日同赴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設賈特艾格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將其開戶公司籌備處存摺交予洪英哲、洪蔡月娥後,洪英哲、洪蔡月娥即於同日提領300 萬元,以施靜怡名義如數存入賈特艾格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後,旋將該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製作資產負債表、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工作底稿,記載賈特艾格公司股東施靜怡以存款300 萬繳足股款不實事項,再於各該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交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國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玉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1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3年8 月3 日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洪英哲、洪蔡月娥旋於93年8 月4 日將上開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並未用於賈特艾格公司之經營。嗣洪英哲、洪蔡月娥將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交由陳金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表明賈特艾格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93年9 月1 日持上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書面審查核准賈特艾格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施能安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罪嫌,然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被告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罪嫌(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811 號卷第23頁反面)。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90 ) 廳刑一字第00299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金呅另案偵查所為供述相符(99年度他字第3477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經證人施靜怡於另案偵查中所為陳述甚詳(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54頁),復有賈特艾格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資料及該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影本(含內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 年9 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1345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表、賈特艾格公司登記資料案卷等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347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6頁、第53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認定為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賈特艾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金呅、洪英哲、洪蔡月娥、陳玉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靜怡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被告為一己之便,明知賈特艾格公司資金尚未到位,為求順利設立公司以營運,不循正當途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使資本充實原則淪為具文,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自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 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上開宣告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賈特艾格公司業已撤銷登記,此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斟酌檢察官當庭表示:「關於刑度部分,建請審判長量處適當之刑,但被告坦承犯行,未曾有前科紀錄,公訴人就其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若審判長認為願意給予自新機會,公訴人建議是否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是否由被告在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新臺幣10萬元予公庫此部分請審判長參酌」等語,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諭知緩刑2 年及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冀使被告能深刻體悟教訓及回復其對國家法益之損害,以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