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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3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黃福忠」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正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其積欠電信費用無法以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6 月8 日晚上7 時許,持已故父親黃福忠(98年11月10日歿)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 樓「零元手機行」,向店長古少馨謊稱受黃福忠委任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在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確認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簽黃福忠之名及在上開委託書上盜蓋黃福忠之印章,以示黃福忠委託其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意,而接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連同上開黃福忠之雙證件影本一併交由不知情之古少馨以黃福忠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上開3 門號供己使用,因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之正確性及黃福忠本人,並因而使古少馨及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於黃正宇預繳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後,同意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共3 張及專案優惠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LT26I 、市價約1 萬5,500 元)予黃正宇,致其詐欺得手;嗣古少馨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開通上開門號時,始知黃福忠已歿,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少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正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29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少馨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書證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含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張及專案優惠手機1 支)。其盜用黃福忠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委託書上及偽簽黃福忠之名於附表一所示各私文書上,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同地冒名行使各偽造之申請書等私文書並詐得各門號SIM 卡,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種私文書信用性之社會法益(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台灣大哥大之財產法益(指詐得SIM 卡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含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專案優惠手機),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冒名申辦門號SIM 卡得手另犯詐欺取財罪,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此一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黃福忠已過世,竟冒其名申辦數門號供己使用,並以此方法詐得專案優惠手機,侵害私文書信用性、電信商及告訴人古少馨之權益,惟終究門號未能開通使用,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上開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附表一所示各該私文書上由被告所偽簽之「黃福忠」署名共16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如附表一㈥所示偽造私文書上盜蓋「黃福忠」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非屬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各該申請書等私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古少馨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
  人簽章欄、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黃
  福忠」之偽造署押共參枚。
㈡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
  人簽章欄、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黃
  福忠」之偽造署押共參枚。
㈢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
  人簽章欄、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黃
  福忠」之偽造署押共參枚。
㈣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共參張,申請人簽章欄內「黃福忠」之偽
  造署押共參枚。
㈤專案合約確認書共參張,用戶簽名欄內「黃福忠」之偽造署押
  共參枚。
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壹張,立委託書人欄內「黃福忠」之偽造
  署押壹枚。
附表二: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古少馨16,000元整,並應自102 年5 月起,按
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3,000 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最後一次
給付4,000 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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