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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100年度執緩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淑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淑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均緩刑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並應於如判決書附表所示於102年2月15日前向被害人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公司等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惟受刑人僅支付被害人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公司2萬元、阿迪達斯公司5萬元、凝結集團有限公司4萬元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後,自101年4月20日之後,均尚未支付被害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剩餘6萬元、史塔西公司2萬元及微風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經被害人代理人李穎甄電話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而受刑人亦表示沒有錢可以支付,也請求撤銷緩刑,即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淑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月31日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月,均緩刑2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00 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支付被害人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公司2 萬元、阿迪達斯公司5 萬元、凝結集團有限公司4 萬元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2 萬元後,自101 年4 月20日之後,均尚未支付被害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剩餘6 萬元、史塔西公司2 萬元及微風股份有限公司2 萬元,而受刑人於101 年11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話訊問時,稱「我沒有辦法支付賠償金,請撤銷本件緩刑」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即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經濟能力,而同意依照受刑人之請求予以分期繳納緩刑宣告所定款項,受刑人非但違背其依照自身之經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復自承無法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其並無履行之誠意,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公司新臺幣貳萬元,給付
    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新臺幣1 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5 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被
    告應自民國100 年6 月15日起至民國100 年10月15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凝結集團有限公司新臺幣4 萬元整,給付方式為
    :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1 年2 月15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
四、被告應給付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 萬元整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3 月15日起至民國101
    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
五、被告應給付史塔西公司新臺幣2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
    自民國101 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1 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
六、被告應給付微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 萬元整,給付方式為
    :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1 月15日起至民國102 年2 月15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
七、被告應於收受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2 號刑事判決後14日內
    ,將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凝結集團
    有限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史塔西公司、
    微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道歉啟事例稿刊登於聯合報、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新聞版位。
八、上開金錢賠償部分,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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