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蓓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六號),本院受理後(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蓓萱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蓓萱因罹患精神官能症,有情緒障礙及焦慮症狀,並有衝動控制不穩定或解離反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內(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五之一號),先佯裝購物,待店員彭及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鐵三角」牌耳機一組及耳環七副得手,待林蓓萱正欲離去時,遭彭及達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及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蓓萱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及達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致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至醫院鑑定後,被告雖為醫院判定存在精神官能症,有情緒障礙及焦慮症狀,並有衝動控制不穩定或解離反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理由三之㈡參照),惟此僅係本院得依其責任能力狀態,另為罪責程度之斟酌,是被告上開所辯,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認定無涉,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罹有精神官能症,經本院將被告送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其有情緒障礙及焦慮症狀,並有衝動控制不穩定或解離反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北總精字第一○一○○一四五九一號函暨檢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本院易字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參照)在卷可查,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是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繼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並施以心裡測驗後,由該院精神部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書之結論可採。綜此,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已由告訴人尋獲,兼衡被告罹患精神官能症,有情緒障礙及焦慮症狀,並有衝動控制不穩定或解離反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