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龍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萬用刀、銼刀、狂刀各壹支、背包壹個、手套壹雙、手電筒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萬用刀、銼刀、狂刀各壹支、背包壹個、手套壹雙、手電筒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羅貴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由羅錦堂承包、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之1及地下室建築物裝潢工地(下稱本案 工地㈠)前,以不詳方法毀壞羅錦堂架設在上址1樓之用以 分隔建築物內外出入口之大門門板後開啟大門,自大門走進本案工地㈠內,徒手竊取羅錦堂所有之電鋸4臺、大電鑽1臺、小電鑽2臺、工業用打釘槍4支、大鉋花機1臺、小鉋花機2臺得手後,先將前開機具裝入數個背袋內,再至同區伊通街與長安東路口攔乘不知情之黃進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上址載運前開竊得之機具,並指示黃進財駕車開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口後下車,先將上揭背袋暫置巷內,再徒步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華泰店(下逕稱華泰店)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加值悠遊卡(卡號內碼:0000000000), 再以悠遊卡購買20元藍山咖啡1罐,並拿取紙本電子發票後 離去該店。嗣羅錦堂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本案工地 ㈠發現遭竊之事,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羅貴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刀、銼刀、狂刀各1支,並藏於隨身背包內(其內尚有手套1雙、手電筒6支、悠遊卡1張、紙本電子發票1張),前往前進裝潢 工程行(負責人:王志年)承包、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建築物裝潢工地(下稱本案工地㈡)前,見該處門未上鎖,即進入其內,自前開隨身背包內隨意取出手電筒1支進行照明後,徒手竊取前進裝潢工程行所有 之空氣壓縮機1臺、手壓鋸1臺、大修邊機1臺、小修邊機1臺、氣壓起子1支、電鑽1支、電動起子3支、大小釘槍7支,得手後,先將前開機具裝入數個背袋內,隨即在同區敦化南路與仁愛路口,攔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口後下車,旋於101年10月8日凌晨1時 10分許,遭埋伏該處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具(業經前進裝潢工程行委任之吳朝峰領回),及自前開隨身背包內,取出萬用刀、銼刀、狂刀各1支、手套1雙、手電筒6支、前 揭一所示悠遊卡1張、購買藍山咖啡之紙本電子發票1張,乃悉上情。 三、案經羅錦堂及前進裝潢工程行委任之吳朝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羅貴龍、 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34頁至第3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98頁、第114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46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6頁反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34頁反面、第3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吳朝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Family Mart紙本電子發票、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3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並有自被告隨身背包內取出之萬用刀、銼刀、狂刀各1支、手套1雙、手電筒6支、悠遊卡1張、紙本電子發票1 張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前揭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卷附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穿白色鞋子,但伊穿的是黑色鞋子,所以該男子不是伊,證人黃進財可能認錯人了云云。惟查:本案工地㈠為證人羅錦堂所承包,其於101年9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該工地發現其架設在上址1樓之用以分隔建築物內外出入口之大門門板遭人毀壞,其所有、置放該工地內之電鋸4臺、大電鑽1臺、小電鑽2臺、工業用打釘槍4支、大鉋花機1臺、小鉋花機2臺均遭竊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有1男子將前開遭竊之 機具裝入數個背袋內,再至臺北市○○區○○街○○○○路○○○○○○○○○○○○○號碼426-MZ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本案工地㈠載運前開竊得之機具,證人黃進財並依該男子之指示駕車開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口,該男子隨即下車,並將上揭背袋暫置巷內後,徒步進入華泰店內,以現金200元加值悠遊卡(卡號內碼:0000000000),再以 悠遊卡購買20元藍山咖啡1罐,並拿取紙本電子發票後離去 該店等節,業經證人羅錦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進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112頁至第1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案件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Family Mart紙本電子發票、前開商店加值機 明細表及悠遊卡、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124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9頁),且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上述各項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又上述之男子即為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黃進財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明確,並證述:「經我詳細指認後,就是他(羅貴龍)沒錯,穿著也沒有變。」、「(問:提示偵查卷第78頁101年10月8日凌晨被告遭逮捕時拍攝畫面,與上開搭載竊嫌之人是否為同人?)是相同,因為當時我有要幫對方提東西,對方車資是車外當面給我,且他又搬那麼多東西上車,我特別有印象。」、「要上車搬東西時,我開過頭,他說不對,叫我倒車,到定點時我有下車幫忙提1袋放後行李箱, 總共5袋,開車沿路到三重中華路,不到10分鐘,下車時我 打開後行李箱,要幫忙搬,但他叫我不用搬,主要拿車資時我有當面看到他,他就馬上走進去,一般一天載那麼多人,不會有印象,但因為有當面照面到,所以我有印象,例如警察一開始把我當共犯,埋伏在計程車行,問我9月25日凌晨 有無開車到伊通街載東西,我一回想就想到此事。」(見偵查卷第4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參以被告為本案工地㈡竊盜犯行後,於101年10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遭埋伏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無名巷口附近之員警查獲後,確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之前開本案工地㈠竊盜行為人所持用之悠遊卡1張、購買藍山咖 啡之紙本電子發票1張,而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平常都喝超商的藍山咖啡,前開悠遊卡是伊撿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8頁);復觀諸警方接獲證 人羅錦堂之報案,即成立專案小組偵辦此案,於調閱本案工地㈠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及詢問證人黃進財後,再調閱華泰店內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確認本案工地㈠之竊盜行為人即為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並將前揭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影像提供附近檳榔攤業者辨識,該檳榔攤業者表示:認得該男子不只1次,該男子都是搭乘計程車到新北市○○區 ○○路00號旁無名巷口下車並下貨後,等待約20至30分鐘,由友人開車載離等語,警方乃在上址進行重點性埋伏,而於101年10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被告竊得本案工地㈡內工 具後,依前開相同模式,搭乘計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口搬運所竊得之工具下車後,隨即向前逮捕,並扣得前述本案工地㈡內工具及自隨身背包內,取出萬用刀、銼刀、狂刀各1支、手套1雙、手電筒6支、悠遊卡1張、購買藍山咖啡之紙本電子發票1張,此復有職務報告、案件 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Family Mart紙本電子發票、華泰 店加值機明細表及悠遊卡正反面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頁至 第9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4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86 頁至第91頁、第124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由上各節觀之,堪認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本案工地㈠竊盜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卷附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穿白色鞋子,但伊穿的是黑色鞋子,所以該男子不是伊,證人黃進財可能認錯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在本案工地㈠行竊之男子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0頁、第36頁),亦顯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竊取他人置於工地內之工具,係為持往三角公園擺攤轉售牟利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14頁),是被 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前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判例、同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9月25日凌晨2 時許,係以不詳方法毀壞本案工地㈠1樓出入口之大門門板 後開啟大門,自大門走進本案工地㈠內行竊乙節,業經證人羅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被告前開犯行應該當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地,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並持以毀壞現場夾板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工地竊取工具,容屬有誤(詳如後述六所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時,係攜帶扣案之萬用刀、銼刀、狂刀各1支,並藏於扣案之隨身背包內,此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頁至第91頁),並有萬用刀、銼刀、狂刀各1支扣案可佐,而觀諸前述萬用刀、 銼刀、狂刀之質地均當屬堅硬銳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兇器無疑。 五、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犯 ,認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 恰(詳如後述六所載),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前開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又被告於本案工地㈠、㈡內所竊取之工具雖屬多數,然因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分別接續竊取本案工地㈠、㈡內之工具,實施過程在時間、空間上,各均具有緊密不可分之部分等同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各係出於一行為所致。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執行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足認其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悛悔,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其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是被告該等行為自應予以嚴懲,參以其犯後僅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罪,而對事實欄一部分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謂其具有悔意,犯後態度亦有欠佳,及本案工地㈡遭竊物品,均經證人吳朝峰全數領回,此有證人吳朝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且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3頁),而證人羅錦堂遭竊之本案工地㈠內工具,迄今未能尋獲,被告亦不願賠償其損失,此復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萬用刀、銼刀、狂刀各1支、隨身背包1個、手套1雙、手電筒6支,均為被告所有,且該隨身背包係用以置放前開物品,而上述手電筒6支、手套1雙係供被告使用及預備用於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38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是上揭扣案物品,均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並於該次犯罪之宣告刑下為諭知。至扣案之悠遊卡1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辯稱為其所拾獲(見本院卷第38頁),而扣案之購買藍山咖啡之紙本電子發票1張,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98頁),然上開悠遊卡、紙本電子發票因均與被告本案竊盜 犯罪之間不具直接之關聯,難謂屬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又均非違禁物,是前開物品自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至本案工地㈠,持上揭不詳器具毀壞現場夾板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工地竊取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係以不詳方法毀壞本案工地㈠1樓出入口之大門門板後開啟大門,自大門走進本案工地㈠內行竊,此有證人羅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承包本案工地㈠即地下室跟1樓,該工地內工具均為伊所有,本案係1樓大門係伊以木板隨便釘製作為臨時使用,行為人係撬開該大門門板(已裂開,無法再使用,門鎖則沒壞掉),之後要離開時,再將大門門板放回原位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則被告前開犯行係該當毀壞門扇竊盜,而非踰越門扇或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甚明,且卷內並無前開以木板臨時設置之大門門板遭破壞之資料,自不得逕予推論該等破壞行為係由兇器所致,復由被告本案2件竊盜犯行之相距時間已逾10日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大門門板係由被告所有之扣案萬用刀、銼刀、狂刀所造成。準此,實無從徒以證人羅錦堂前開「撬開」之用語,遽認該大門門板係由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所致。此外,又查無被告至本案工地㈠竊盜時,有何攜帶兇器之事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至本案工地㈠,持上揭不詳器具毀壞現場夾板門鎖具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工地竊取工具,除毀壞安全設備部分與事實未合外,亦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因與事實欄一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