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八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宏達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八日十九時許,因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瑄營造公司)倉庫旁之空地角落,置有鐵條一批,即本於其所有之不法意圖,先至他處撿拾已遭扔置、廢棄不用之麻布袋一只(未扣案),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自富瑄營造公司設置在上揭倉庫外圍籬之空隙處進入空地,徒手撿拾鐵條一批(大鐵條共三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支,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小鐵條共三十九支)置於上揭麻布袋內,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逞。嗣為巡邏員警發現張宏達所騎乘車牌號碼BKP-一二五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富瑄營造公司圍籬外,認有可疑而自圍籬空隙處入內查看,發現張宏達正欲竊取富瑄營造公司鐵箱開關之物(無證據證明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欲上前逮捕時,遭張宏達查覺而逃逸離去,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背面、第三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富瑄營造公司倉庫管理員范炳煌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竊取富瑄營造公司置放於公司倉庫旁空地角落之鐵條,遭竊之鐵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等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第六六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及照片十六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二0頁至第二五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五頁),另有扣案之均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美工刀、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可稽。基上,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扣案美工刀、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前往案發地點行竊,而該等物品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俱屬尖銳,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縱未取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仍屬攜帶兇器。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自富瑄營造公司所設置之外牆圍籬空隙處進入空地處行竊,惟並未進入倉庫內,縱被告陳述該倉庫平時有外籍勞工居住(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仍未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四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五月、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而本案犯罪時間(一0一年十月八日)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依法自不構成累犯,而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累累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非佳;⒉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受非難;⒊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財物雖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然價值非鉅,且尚未變賣,並經被害人取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佐,被害人未受實際損失,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⒋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⒌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美工刀、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被告均坦承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且均供其行竊時所攜帶至現場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裝載所竊鐵條之麻布袋一只,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違禁物,未免沒收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