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天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天生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天生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7月、4月又15日、3月及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植為4時許),至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7巷51號1樓無人居住之「瑞富彩券行」,趁該彩券行夜間無人看守之際,未經同意而先徒手將該彩券行之冷氣搬移後,再從冷氣窗進入上開彩券行內,在該彩券行辦公桌未上鎖之抽屜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888元、刮刮樂彩券面額100元計100張、面額200元計300張等而得手,並花用殆盡;復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4時許),再度至前開無人居住之瑞富彩券行,未經同意而徒手將該彩券行之冷氣搬移後,再從冷氣窗進入該彩券行內,從該彩券行之辦公桌未上鎖之抽屜內,徒手竊取現金約110,000元、刮刮樂彩券共694張(價值93,900元)等得手。嗣後經警調閱瑞富彩券行之監視器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1,910元及刮刮樂彩券694張。
二、案經賴文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天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文卿之指訴及證人即承辦員警王石文、陳瑞斌及戴典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照片及瑞富彩券行101年3月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5幀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25-28頁、第31-32頁),而被告原於101年3月26日否認涉犯100年12月4日之竊盜犯行,惟經公訴人於101年4月9日聲請傳喚證人王石文、陳瑞斌及戴典益到庭作證後,被告復於同日及同年月16日出於自由意志坦承前開犯行,此有前開期日之審判筆錄2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94頁反面)。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行竊之瑞富彩券行,非係供居住所用,而被告行竊之100年12月4日及101年3月5日,均未有人居住在瑞富彩券行內,業據證人賴文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此外,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該彩券行有人居住之事實,是此部分起訴之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而其2次竊盜犯行,均係以一行為侵入他人建築物內下手行竊,係以一行為犯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