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自強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陳義斌律師 被 告 張家宏 劉運龍 曾凱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許庭桂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墀軒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478 號、第19448號、第1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自強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張家宏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劉運龍、曾凱聖均無罪。 許庭桂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陳墀軒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陳墀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雷自強係鑫滿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滿堂公司)負責人,張家宏係鑫滿堂公司之員工,劉運龍係日星會場佈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負責人,曾凱聖、陳俊杰均係日星公司員工,游建慶、許庭桂、陳墀軒則均係聖龍盛有限公司(下稱聖龍盛公司)之員工,鑫滿堂、日星及聖龍盛公司均係經營喪葬儀式會場佈置業務,因爭取業務而生糾紛,雷自強遂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上午,前往臺北巿大安區辛亥路3 段330 號之臺北巿立第二殯儀館(下稱二殯)欲與聖龍盛公司人員理論,雷自強進入二殯後,即向在懷親廳進行佈置工作之游建慶要求將布幔拆掉,為游建慶所拒絕,適逢雷自強之助理張家宏到場,雷自強、張家宏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家宏交付內放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包包予雷自強,再由雷自強取出其所有之槍枝持之抵住游建慶後腰部,張家宏勒住游建慶頸部之強暴方式,強迫游建慶隨同其等離去,許庭桂、陳墀軒見狀上前阻止拉扯,雷自強、張家宏始未得逞。許庭桂、陳墀軒因對雷自強不滿,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車返回聖龍盛公司取出陳墀軒在車上所有之西瓜刀1 把,再由陳墀軒駕車搭載許庭桂返回二殯,在懷親廳附近見到雷自強、陳俊杰等人,許庭桂下車即揮刀砍向雷自強,因陳俊杰上前伸手阻擋,許庭桂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刀砍向陳俊杰,致陳俊杰受有左手臂深裂傷約12至15公分併尺動脈、橈動脈、橈神經及多條伸屈肌肌肉斷裂之傷害;雷自強見狀隨即逃離,許庭桂即持刀再追砍雷自強,朝雷自強之頭部、腹部揮砍數刀,因告訴人雷自強出手阻擋保護頭部,致其左手、左手臂及左手掌揮砍數刀,致雷自強受有左前臂20公分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三處撕裂傷(各約3 、2 、2 公分)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第二、三、四、五指撕裂傷併第三、四、五指神經斷裂、右手掌約3 公分挫傷及右腹部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建慶、雷自強、陳俊杰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建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雷自強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游建慶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認證人游建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許庭桂、陳墀軒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許庭桂、陳墀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雷自強、張家宏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雷自強、張家宏而言,被告許庭桂、陳墀軒之上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分別經被告雷自強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認被告許庭桂、陳墀軒之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查被告張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移送本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一併檢附警詢錄音帶,並於102 年6 月6 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製作張家宏警詢筆錄時確實有錄音(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惟被告張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事實及其回答內容不符(見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4頁反面),而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當庭勘驗被告張家宏於100 年6 月30日之警詢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均無任何對話內容,僅有不明音訊(見本院卷㈢第121 頁),原製作筆錄之大安分局亦未保留存檔,有上開大安分局回函可佐,故本院既無法藉由勘驗來核對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不符,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張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柏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雷自強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游建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游建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游建慶業經本案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雷自強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游建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雷自強、張家宏、許庭桂、陳墀軒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雷自強、張家宏、許庭桂、陳墀軒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雷自強、張家宏涉犯強制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雷自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示空氣槍之行為,被告張家宏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勒住告訴人游建慶之脖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雷自強辯稱:當天是因與許庭桂、陳墀軒及告訴人游建慶等人發生爭執拉扯,被告張家宏剛好背我帶有空氣槍之包包到場,為了要自衛,才把槍拿出來叫大家不要動,並沒有強制之犯意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雷自強於案發當天經由劉運龍居中介紹前往二殯有意與告訴人游建慶調解誤會,未料告訴人游建慶態度不佳,雙方一言不合,而生口角肢體衝突,告訴人游建慶所任職聖龍盛公司員工許庭桂、陳墀軒亦加入其中,適逢被告張家宏抵達現場加入阻止衝突擴大,被告雷自強始自原請託被告張家宏所背之包包中取出空氣槍,作勢上膛,並將槍口對著地面要求大家不要亂動,以有效控制現場秩序,是被告持空氣槍嚇阻告訴人游建慶等人純屬自衛等語。被告張家宏則辯稱:當時大家發生拉扯,只是為了阻擋告訴人游建慶而已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游建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二殯做會場佈置,雷自強及劉運龍約10點左右來找我,後來曾凱聖跟另一位不知名男子也到場,雷自強叫我把二殯所有布幔拆下來不要做,要我跟我老闆說雷自強已經回來,叫我們不要開了,我說我不可能拆,雷自強就從不知名男子身上之包包拿出槍來抵住我的腰,叫我上車要把我帶走,我說不要,我們員工就在現場拉扯,之後雷自強就把槍收起來,我、劉運龍及雷自強就到景仰廳那邊聊天,講一講之後雷自強就走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78 號卷《下稱偵15478 卷》第157 、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雷自強看到我,就叫我要把殯儀館的布幔拆下來,說如果我不拆要燒掉,還要我回去跟我老闆說他回臺灣了,叫我老闆打電話給他,我笑笑點點頭就走了,結果他看我不太理他,就從張家宏包包裡把槍拿出來,走到我後面拿槍抵住我左後腰後就說走,把我抵著往前走,往懷恩廳、懷親廳中間花圃正前方劉運龍車子的方向走,許庭桂、陳墀軒看到我,就拉著我說不要跟他走,在拉扯過程中,張家宏及曾凱聖就輪流先後用手勾住我脖子,要勾著我往前走,許庭桂、陳墀軒就拉著我,在拉扯一下後,雷自強不知道為什麼就把槍收起來,劉運龍就說「慶仔,不然我們去景仰廳說」,我說好阿隨便,因為槍已經收起來,我就跟他們一起走向景仰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而證人許庭桂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在二殯掛完布幔在休息準備回公司時,雷自強就衝到我們貨車這邊,叫游建慶下車,他說他是雷自強,要游建慶跟我們老闆說他每天都會進來,要我們把布都拆掉,不然就放火燒我們公司的布,我們經理說沒辦法,雷自強就用手揮一下,他們的車就開過來,曾凱聖及張家宏就從車上下來,張家宏拿包包給雷自強,雷自強就從裡面拿出一把槍,上膛之後就走到游建慶側面用槍抵住游建慶右後腰,張家宏就勒住游建慶脖子要把游建慶拉上車,我們員工就衝過去要把他們拉開,劉運龍就說有話好好說,人家在辦喪事,叫他們去景仰廳講,張家宏及曾凱聖就把槍帶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陳墀軒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公司員工在二殯吊布縵,我們剛好布置完準備要上車回去,我們的車停在懷源廳與懷親廳中間,雷自強就站在懷親廳與懷恩廳中間叫游建慶下車,雷自強就叫我們把禮廳的布拆掉,如果不拆掉就要放火把布全部燒掉,游建慶就跟我們說走,回公司不理他,後來雷自強又叫一次游建慶,這時雷自強就叫張家宏過來,他們的車停在懷恩廳前面,張家宏及曾凱聖站在車子外面,張家宏過來後,雷自強就把張家宏身上的包包掛到自己胸前,左手掀開包包,右手就伸進去把槍拿出來,槍拿出來之後,就往地上上膛,上完膛後槍就抵在游建慶背後後腰中間,一隻手勒住游建慶的脖子,這時張家宏、曾凱聖也一前一後過來勒住、拉住游建慶試圖要把游建慶押走,我們就上前要去把游建慶拉回來,直到拉扯到懷恩廳前面,擋到一個婦人,雷自強怕被別人看到才把槍收起來,之後雷自強、劉運龍及游建慶就說要去景仰廳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9頁至第81頁),經核與告訴人游建慶前開所指遭被告雷自強持槍抵住後腰部,遭被告張家宏勒住頸部,朝車上拉去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雷自強確有持空氣槍抵住告訴人游建慶後腰部,被告張家宏有以手勒住告訴人游建慶頸部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與其等離去之事實。 ⒉至被告雷自強、張家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而人之記憶本就有可能因觀察力、注意力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此於經驗法則無違。是縱證人就事後被告雷自強將空氣槍收起原因之證述稍有部分不符,惟告訴人游建慶及證人許庭桂、陳墀軒就本件案發經過、如何遭被告雷自強持槍抵住、如何遭被告張家宏勒住頸部等情均已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自應堪認屬實。是被告雷自強及其辯護人徒以上情辯稱告訴人游建慶及證人許庭桂、陳墀軒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尚非有據。 ②被告張家宏雖辯稱其僅是為了阻擋衝突云云,惟被告雷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與游建慶發生口角爭執後,游建慶就用身體撞我,因為爭執聲音很大,劉運龍就從裡面跑出來擋在中間,剛好我助理張家宏過來,就抓住游建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證人劉運龍亦證稱:案發當天到二殯後,在懷恩廳看到游建慶,我告訴雷自強他就是游建慶後,就往禮堂裡面走,後來我聽到他們吵起來,我就出來擋在中間,把他們推開,請大家不要衝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家宏到場後,劉運龍已暫時阻擋在被告雷自強及告訴人游建慶等人中間,應無被告張家宏再上前勒住告訴人游建慶頸部以阻擋之理,是被告張家宏所辯,顯非有據。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扣案之空氣槍是被告張家宏攜帶前來,並經雷自強指示後,當場連同包包遞交,又被告雷自強已持空氣槍抵住告訴人游建慶之後腰部,並要求告訴人游建慶隨同離去之際,被告張家宏即加入以手勒住告訴人游建慶之脖子,欲遂將告訴人游建慶帶離現場之目的,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張家宏加入被告雷自強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與被告雷自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張家宏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雷自強、張家宏所辯,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雷自強、張家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許庭桂、陳墀軒涉犯傷害、重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許庭桂固坦承有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陳俊杰、雷自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陳俊杰部分是因為他突然擋過來,來不及收手才砍傷他,雷自強部分,沒有朝他頭部砍,而且只有砍一刀,都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許庭桂在案發當天因見公司經理游建慶與告訴人雷自強發生爭執,甚感氣憤,因而與被告陳墀軒返回公司拿西瓜刀,原本要攻擊對象是雷自強,在揮刀過程中,不慎砍到陳俊杰,又依醫院回函,告訴人陳俊杰、雷自強之傷勢均未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是本件尚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可知被告許庭桂並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而被告陳墀軒固坦承許庭桂所持之西瓜刀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件持刀傷害之犯行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墀軒與許庭桂回公司拿西瓜刀之用意僅是要嚇告訴人雷自強之意思,並無傷害之犯意,亦未實施分擔傷害行為,自非被告許庭桂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 ⒈告訴人陳俊杰部分: 上揭傷害陳俊杰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俊杰證稱其遭被告許庭桂持西瓜刀砍傷左手臂之事實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乙種及甲種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翻拍畫面、萬芳醫院102 年3 月6 日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8 月6 日傳真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478 卷第58頁、第68至71頁、第 176 頁、本院卷㈠第146 頁、本院卷㈡第119 頁及反面、第144 至160 頁、本院卷㈢第292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許庭桂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告訴人雷自強部分: ①被告許庭桂持西瓜刀追砍雷自強之經過,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雷自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發當天我與劉運龍要從景仰廳離開時,往我停車的方向走過去,走了不到10公尺,就有1 台貨車開過來,我沒有注意駕駛是誰,也不知道車上有幾個人,但有一個人拿刀下車,我當時不知道是何人,現在知道那個人是許庭桂,我看到他殺了一個人,當時我也不認識的,我現在知道他是剛才作證的陳俊杰,許庭桂身高比較高,許庭桂拿刀揮刀超過頭部往下砍,我沒有注意砍到那裡,當時嚇壞了,沒有看過在殯儀館砍人,後來許庭桂拿刀喊我名字追我,我才知道是來殺我的,然後我就跑給他追,在懷親廳門口,有一個水箱蓋,我被絆倒,然後許庭桂就一直砍我,朝我頭部砍,我爬起來往門口跑後,許庭桂又追著我砍,直到我跑到大門口,有人喊殺人了,許庭桂才沒有再追上來,我總共被砍了八刀,我腹部中一刀,我用左手去擋,左手也有受傷,左手手指也有受傷,肌腱斷裂,左手掌中五刀,手錶也中一刀,左手臂一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 112 頁至第115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略為:「畫面中央有一藍色小貨車由懷源廳前車道向畫面下方移動駛向雷自強劉運龍、陳俊杰,並於雷自強等三人前方停止,陳俊杰以左手將劉運龍架到旁邊,此時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許庭桂開車門下車,雷自強等三人站於小貨車前原欲沿車道往畫面右上方移動,許庭桂一下車即持刀衝向雷自強等三人,旋即可見許庭桂舉起其右手過肩,由其身體後方向前揮動,陳俊杰伸出左手阻擋,此時劉運龍站在陳俊杰後方,雷自強站在較遠之右方,陳俊杰阻擋後,往畫面左上方即貨車副駕駛座方向逃離,劉運龍往畫面右上方即貨車駕駛座方向逃離,雷自強往畫面右上方逃離,許庭桂緊追在雷自強身後。」(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及反面);又告訴人雷自強因遭被告許庭桂砍傷後,受有左前臂約20公分深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三處深撕裂傷(各約3 、2 、2 公分)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第2 、3 、4 、5 指深撕裂傷(各約1.5 公分)併第三、四、五指神經斷裂、右手掌挫傷約3 公分、右腹部4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有萬芳醫院於100 年6 月30日及101 年5 月10日出具之乙種及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15478 卷第13頁、本院卷㈡第144 頁),亦核與告訴人雷自強證述其遭被告砍傷左手、左手臂及右腹部所造成之受傷位置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見偵15478 卷第68至71頁、本院卷㈡第144 至158 頁),是告訴人雷自強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雷自強之行為,經告訴人以左手阻擋,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無訛。再佐以被告許庭桂自稱:雷自強有用槍捶我胸口,說他是雷自強,不高興就找他,劉運龍就說有話好好講,他們就去景仰廳那邊,我就跟陳墀軒開車回公司,想找看看有沒有東西過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頁),衡情,被告許庭桂當時情緒既處於憤怒之際,則其後果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雷自強,即與常理無悖,益證被告許庭桂確有傷害告訴人雷自強之犯意。 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係指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雷自強經醫治、復健後,現左手第三、四、五指仍有感覺異常及指力稍弱、左手肌力僅約為右手肌力之一半等情,有萬芳醫院102 年3 月6 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8 月6 日傳真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卷㈢第292 頁),可徵告訴人雷自強左手之機能雖有減損,但並未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未有重傷害之結果,應堪認定。 ③至被告許庭桂雖辯稱其僅有砍告訴人雷自強一刀,沒有朝頭部砍,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按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查本件被告許庭桂、陳墀軒於行為當時,甫因同事游建慶遭雷自強持槍逼迫之紛爭,結怨在先,渠旋返回公司自被告陳墀軒車上取出西瓜刀駕車返抵現場,被告許庭桂並於下車之際,未發一語,即持刀砍傷陳俊杰後,復自後追砍雷自強,顯見當下氣憤難平,報復意味濃厚,而非單純出於嚇阻立威之動機。又被告許庭桂持扣案之西瓜刀砍向告訴人雷自強之頭部、右腹部,因告訴人雷自強出手阻擋保護頭部,始僅傷及左前臂、左手掌、左手指及右腹部等情,已據告訴人雷自強證述綦詳,核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相符,業經認定如前;再被告許庭桂行兇時所使用之西瓜刀1 把,為木質刀柄、刀鋒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身全長58公分、刀鋒長、寬各為46、6 公分,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以之揮砍人之身體,自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當為被告許庭桂所能認識;而告訴人雷自強遭前揭西瓜刀砍傷後,受有左前臂約20公分深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三處深撕裂傷(各約3 、2 、2 公分)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第二、三、四、五指深撕裂傷(各約1.5 公分)併第三、四、五指神經斷裂、右手掌挫傷約3 公分、右腹部4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上肢部分均已傷及肌肉及肌腱斷裂,並造成深撕裂傷,傷口更長達1.5 公分至20公分不等,由上開被告下手過程及告訴人之所受傷勢,足見被告許庭桂下手力道之重。佐以告訴人雷自強於案發後立即送醫急救,經行縫合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後,現左手第三、四、五指仍有感覺異常及指力稍弱、左手肌力僅約為右手肌力之一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雷自強受傷係受相當之攻擊力道所致,極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肢(手臂)以上之機能,因及時送醫進行接合修復等手術,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實難謂被告許庭桂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許庭桂主觀上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甚明。又依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雷自強身上之傷害遍及多處,是被告許庭桂辯稱僅有砍一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④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庭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陳墀軒開車回公司路上,我說要回去公司看看有何東西可以拿過去幫忙,陳墀軒就跟我說他車上有刀子,我在車上有跟陳墀軒說我要去砍雷自強,陳墀軒知道這件事,後來拿完刀子後,陳墀軒就載我回二殯,我就先下車等語(見偵15487 卷第120 至122 頁),佐以,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為被告陳墀軒所有,放置在被告陳墀軒之車上,倘非被告陳墀軒提供,被告許庭桂又如何取得此西瓜刀,堪認本案係由被告陳墀軒提供扣案之西瓜刀1 把,並負責開車搭載被告許庭桂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許庭桂實行傷害雷自強之犯行,被告陳墀軒雖未參與重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其與同案共犯即被告許庭桂就本案重傷害未遂之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同案共犯即被告許庭桂所為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至被告許庭桂雖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不記得我跟陳墀軒是否有當場說要回去砍雷自強,應該是沒有,忘記有沒有在車上跟陳墀軒說過要去砍雷自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及反面),惟亦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述均為實在(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反面、第119 頁),足見上開所稱不記得、應該沒有及忘記了等語顯係避重就輕,維護被告陳墀軒之詞,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⑤綜上,被告許庭桂、陳墀軒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庭桂、陳墀軒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雷自強、張家宏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雷自強以持空氣槍抵住告訴人游建慶腰部,被告張家宏以手勒住告訴人游建慶之行為,足認被告雷自強、張家宏拘束告訴人游建慶之時間極為短暫,客觀上尚不足認被告雷自強、張家宏有拘禁或剝奪告訴人游建慶行動自由之著手行為。是核被告雷自強、張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雷自強與張家宏就上開強制罪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雷自強、張家宏,業已著手實施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許庭桂、陳墀軒之阻擋、拉扯,因而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生強制之結果,是被告雷自強、張家宏此部分強制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審酌被告雷自強因與游建慶間素有嫌隙及業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張家宏至二殯,共同對告訴人游建慶為上開強制犯行,造成告訴人游建慶內心恐懼,所為誠屬非是,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游建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游建慶之損害,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空氣槍1 把,為被告雷自強所有之物,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雷自強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15478 卷第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在被告雷自強、張家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就被告許庭桂、陳墀軒部分: ⒈核被告許庭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陳俊杰部分)及同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告訴人雷自強部分);而被告陳墀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告訴人雷自強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庭桂、陳墀軒傷害告訴人雷自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向被告許庭桂、陳墀軒諭知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名,賦予被告許庭桂、陳墀軒答辯機會,於被告許庭桂、陳墀軒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庭桂砍傷告訴人陳俊杰部分係有重傷害故意,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杰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雷自強及我老闆劉運龍走在一起,當時許庭桂、陳墀軒開車到二殯,一個開車,一個拿刀,許庭桂一下車就砍,朝我頭部砍,我用左手去擋,我還聽到他們說「讓他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及反面),再參諸被告許庭桂陳稱:我揮刀時,陳俊杰手伸出來阻擋,要收手時已經來不及,當時要砍傷的對象是雷自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9 頁),足見被告許庭桂原欲傷害之對象為雷自強,係因告訴人陳俊杰出手阻擋,始砍傷陳俊杰,而被告許庭桂砍傷告訴人陳俊杰後,即續而追砍雷自強,並未再砍向陳俊杰,倘被告許庭桂有令告訴人陳俊杰受重傷害之犯意,當繼續追砍告訴人陳俊杰,豈有反轉而追砍雷自強之理;佐以,告訴人陳俊杰於前述雙方發生強制犯行而生爭執時,並未在場,被告許庭桂與告訴人陳俊杰亦素不相識,自難認被告許庭桂傷害告訴人陳俊杰係出於使其受有重傷害之犯意,附此敘明。又被告許庭桂、陳墀軒就重傷害未遂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庭桂、陳墀軒於上開時、地,先後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雷自強之左手、左手臂及右腹部,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傷害未遂罪。再被告許庭桂、陳墀軒已著手於重傷害之犯行,惟告訴人雷自強經醫治及復健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應以未遂論,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許庭桂上開傷害、重傷害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許庭桂、陳墀軒與告訴人雷自強原素不相識,僅因上述細故糾紛,即在公共場所共同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雷自強,甚且波及告訴人陳俊杰,並造成告訴人雷自強、陳俊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見其等手段暴戾,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雷自強、陳俊杰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雷自強、陳俊杰之損害,被告許庭桂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重傷害未遂部分否認犯行及被告陳墀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參與犯行之程度、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庭桂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⒊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陳墀軒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墀軒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68 頁),然就告訴人陳俊杰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墀軒曾持該西瓜刀傷害告訴人陳俊杰,復無從認定被告陳墀軒就被告許庭桂持該西瓜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詳下述之),是該西瓜刀自非供共犯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就被告許庭桂持刀傷害告訴人陳俊杰部分之主文項下,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就告訴人雷自強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許庭桂與陳墀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西瓜刀亦為供本件重傷害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在被告許庭桂、陳墀軒項下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自強於100 年6 月29日上午,與劉運龍、張家宏、曾凱聖共同前往二殯欲與聖龍盛公司人員理論,雷自強進入二殯後,即向在懷親廳進行佈置工作之告訴人游建慶要求將布幔拆掉,為告訴人游建慶拒絕,被告雷自強、張家宏、劉運龍、曾凱聖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雷自強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抵住游建慶腰部,張家宏、曾凱聖勒住游建慶頸部之強暴方式,強迫游建慶隨同其等離去,許庭桂、陳墀軒見狀上前阻止,劉運龍則以不准動,不然伊也要跳下來等語阻止許庭桂、陳墀軒,然該2 人並未聽從仍上前拉住游建慶,雷自強等人始未得逞。被告陳墀軒因對雷自強不滿,竟與被告許庭桂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駕車返回聖龍盛公司取出陳墀軒所有之西瓜刀1 把,再由陳墀軒駕車搭載許庭桂返回二殯,在懷親廳附近見到雷自強與陳俊杰等人,許庭桂即下車揮刀砍向陳俊杰,致陳俊杰受有左手臂深裂傷約12至15公分併尺動脈、橈動脈、橈神經及多條伸屈肌肌肉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劉運龍、曾凱聖與被告雷自強、張家宏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陳墀軒與許庭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劉運龍、曾凱聖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劉運龍、曾凱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建慶之指訴、證人許庭桂及陳墀軒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運龍、曾凱聖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被告劉運龍辯稱:當天是在阻擋他們發生爭執,並沒有強制之犯行等語;被告曾凱聖則辯稱:當天是接到老闆劉運龍電話要我開車去殯儀館,我到了之後,看到他們在爭執,我就在旁邊看,並沒有強制之行為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依據證人雷自強、張家宏之證述,可知被告劉運龍是在阻擋衝突,要大家不要衝動好好講,被告曾凱聖也未拉扯或勒住游建慶,而告訴人游建慶、證人許庭桂、陳墀軒之證述多處不符,尚難採信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游建慶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當時雷自強拿出槍抵住我後腰,而該名身高約180 公分、體壯之不詳黑衣男子(為被告張家宏)用手勒住我脖子要將我拉上車,因許庭桂、陳墀軒在旁阻擋而未上車,後來雷自強及他朋友劉運龍要我到旁邊景仰廳談話,我便隨他們到景仰廳談話,劉運龍並沒有拿任何武器限制或恐嚇我等語(見偵15478 卷第44至46頁),而該名身高約180 公分、體壯之黑衣男子為被告張家宏一節,業據告訴人游建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0頁反面),復有現場錄影畫面為證(見偵15478 卷第76、77頁),是告訴人游建慶於第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曾凱聖有何勒住其脖子之強制行為,亦未提及被告劉運龍有何恫稱:「不准動,不然我也要跳下來」之情事。嗣告訴人游建慶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當時雷自強拿槍抵住我後腰部,曾凱聖及一名不知名男子都有對我勒住頸部,欲強拉我上車等語(見偵15478 卷第51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雷自強拿槍抵住我,曾凱聖與另外一人都有用手按住我脖子,劉運龍在旁邊說所有人都不要下來,不然他也要跳下來等語(見偵15478 卷第15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雷自強從包包中拿槍出來抵住我後腰,要我往前走,許庭桂、陳墀軒看到就護著我,說不要跟他走,拉扯過程中,張家宏及曾凱聖就輪流勒住我脖子,要勾著我往前走,我忘記是誰先誰後,許庭桂、陳墀軒又拉住我,後來劉運龍就說不要動,不然他也要跳下來,但劉運龍沒有叫特定人名字,我不知道他針對誰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90頁),是告訴人游建慶對於被告曾凱聖是否勒住其脖子強拉其上車及被告劉運龍有無共同強制一事,已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⒉而證人許庭桂於警詢時證稱:雷自強拿槍抵住我經理游建慶要把他押走,我就跟我同事陳墀軒把雷自強他們拉開等語(見偵15478 卷第30頁);而證人陳墀軒警詢時陳稱:雷自強用右手拿槍抵住游建慶後腰,左手勒住游建慶脖子,另外一名原本背裝有槍包包之男子,也從旁上前勒住游建慶把我們經理往後拖,我與許庭桂就上前拉開他們,此時劉運龍就叫我們都不要動等語(見偵15478 卷第38頁),均未提及被告曾凱聖有何勒住告訴人游建慶脖子之強制行為,亦未提及被告劉運龍有何恫稱:「不准動,不然我也要跳下來」之情事。嗣證人許庭桂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原本要回公司,但雷自強進來叫我們經理游建慶下車,看到雷自強拿將抵住游建慶的腰,張家宏、曾凱聖拉脖子,要把游建慶拉到一台車上,劉運龍叫在旁邊叫我們不要動等語(見偵15478 卷第12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凱聖與張家宏兩人,由曾凱聖在旁推扯游建慶,由張家宏勒住游建慶脖子,要把游建慶拉上車,我們員工就衝過去,拉扯之中,劉運龍有說不要再動,如果再動他就要跳下來,拉扯之後就說有話好好說,人家在辦喪事,叫他們去景仰廳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至74頁);而證人陳墀軒亦於偵查中證稱:雷自強從張家宏包包取出一把槍一隻手抵住游建慶,另一隻手勒住他脖子,張家宏也用手勒住游建慶脖子,曾凱聖也拉游建慶勒他脖子,劉運龍站在旁邊說不准動,不然他也要跳下來等語(見偵15478 卷第15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雷自強把槍拿出來後,就往地上上膛,上完膛後槍就抵在游建慶背後,另一隻手勒住游建慶脖子,這時張家宏、曾凱聖也過來勒住游建慶脖子試圖要把游建慶押走,張家宏先勒住游建慶脖子往他們車子方向拉去,曾凱聖比張家宏慢一步,也是用手拉游建慶,我忘記曾凱聖有沒有勒游建慶脖子,當時有2 、3 隻手在勒游建慶脖子往後拉,劉運龍載我們拉扯時也有叫我們不准動,不然他也要跳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至81頁),足見證人許庭桂、陳墀軒對於被告曾凱聖是否勒住告訴人脖子脖子強拉其上車及被告劉運龍有無共同強制一事,亦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 ⒊又告訴人游建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曾凱聖有用手勒住我脖子等語,而證人許庭桂於偵查中證稱:曾凱聖有拉游建慶脖子,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曾凱聖在旁推扯游建慶等語,證人陳墀軒則於偵查中證稱:曾凱聖有勒游建慶脖子,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曾凱聖有用手拉游建慶,忘記有沒有勒游建慶脖子等語,由上告訴人游建慶、證人許庭桂及陳墀軒之證述交互以觀,渠等就告訴人游建慶是否有遭被告曾凱聖勒住脖子或僅有拉扯、推扯,互核不相符合,且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已難認被告曾凱聖有勒住告訴人游建慶頸部之強暴行為。 ⒋告訴人游建慶、證人許庭桂及陳墀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劉運龍在旁邊有說不要動,不然他也要跳下來等語,惟告訴人游建慶於第一次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劉運龍並沒有拿任何武器限制或恐嚇我,因為劉運龍他沒有對我做出妨害自由的動作,所以我不對他提出告訴等語(見偵15478 卷第46、48頁),而告訴人游建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劉運龍說不要動,不然他也要跳下來,但劉運龍沒有叫特定人名字,我不知道他針對誰講這句話(本院卷㈢第90頁),是被告劉運龍是否出於與被告雷自強、張家宏共同強制之犯意而口出不要動等語,即非無疑。又告訴人游建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雙方拉扯一下後,雷自強就把槍收起來,劉運龍就說「慶仔,不然我們去景仰廳講」,我說好阿,隨便,因為槍已經收起來,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景仰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證人許庭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運龍就說有話好好講,人家在辦喪事,叫他們去景仰廳講,曾凱聖、張家宏就把槍帶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足見當時被告劉運龍意在勸阻雙方繼續發生爭執,避免衝突擴大,倘被告劉運龍確有與被告雷自強、張家宏共同強制之意,又何須事後勸說雙方進行協商,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劉運龍辯稱其當時是為了阻擋他們發生爭執等語,應非虛妄。 四、被告陳墀軒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陳墀軒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俊杰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墀軒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陳俊杰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陳俊杰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墀軒與許庭桂回公司拿西瓜刀之用意僅是要嚇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被告許庭桂臨時起意下車砍人,被告陳墀軒無法預見,亦未實施分擔傷害行為,自非被告許庭桂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許庭桂於警詢中陳稱:雷自強有動手打我,說他就是雷自強,有什麼不高興就去找他,雷自強要把游建慶押走,我跟陳墀軒就趁空檔回公司拿西瓜刀,拿完西瓜刀回到二殯後,我就持西瓜刀要砍雷自強,陳俊杰看到後就以左手來檔等語(見偵15478 卷第30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陳墀軒開車回公司路上,我說要回公司看看有何東西可以拿過去幫忙,陳墀軒就跟我說他車上有刀子,我在車上有跟陳墀軒說我要去砍雷自強,陳墀軒知道這件事,後來拿完刀子後,陳墀軒就載我回二殯,我就先下車等語(見偵15478 卷第120 至12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雷自強有用槍捶我胸口,說他是雷自強,不高興就找他,我就跟陳墀軒開車回公司,想找看看有沒有東西過去幫忙;我揮刀時,陳俊杰手伸出來阻擋,要收手時已經來不及,當時要砍傷的對象是雷自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289 頁),足見被告許庭桂、陳墀軒返回公司拿西瓜刀之目的係意在報復雷自強,被告許庭桂原欲傷害之對象為雷自強,係因告訴人陳俊杰出手阻擋,始砍傷陳俊杰。又依本院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及反面),被告陳墀軒係在被告許庭桂砍傷告訴人陳俊杰後始由駕駛座下車,佐以,告訴人陳俊杰於前述雙方發生強制犯行而生爭執時,並未在場,被告陳墀軒與告訴人陳俊杰亦素不相識,衡情被告陳墀軒對被告許庭桂下車後砍傷告訴人陳俊杰之行為應無從預見,自難令其就此傷害犯行,同與被告許庭桂負共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運龍、曾凱聖、陳墀軒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所示,尚非虛妄,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劉運龍、曾凱聖對被告雷自強、張家宏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足證明被告陳墀軒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陳俊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運龍、曾凱聖、陳墀軒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運龍、曾凱聖、陳墀軒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劉運龍、曾凱聖、陳墀軒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