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蘋 何瑞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何瑞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盈蘋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與盧瑞雲、鄭燕玲、洪滿足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0號、62號處設立沐錦堂有限公司(下稱沐錦堂公司),自96年5 月10日起經營腳底按摩、經絡推拿等按摩抒壓業務,並由黃盈蘋擔任負責人,由黃盈蘋之夫何瑞遠擔任公司技術總監,共同掌理公司業務經營、財務控管、薪資配發,及兼任店內按摩師傅提供按摩服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盈蘋、何瑞遠竟利用其任職沐錦堂公司期間實際掌管公司財物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盈蘋、何瑞遠明知沐錦堂公司係依按摩師傅每日提供之按摩服務次數及客人消費金額,記錄並製作每日業績日報表,再於每半月彙整製作業績日報總表,並以該半月業績日報總表計算核發業績獎金,亦明知黃盈蘋於98年8 月3 日、8 日、10日、13日並無業績、於98年8 月12日業績為540 元、於98年8 月14日業績為1,440 元,何瑞遠於98年8 月6 日、7 日、14日並無業績,竟利用沐錦堂公司櫃臺人員即其等之女何若緹所製作,且其上經錯誤記載黃盈蘋於98年8 月3 日業績為6,100 元、98年8 月8 日業績為4,000 元、98年8 月10日業績為2,266 元、98年8 月12日業績為1,590 元、98年8 月13日業績為3,000 元、98年8 月14日業績為1,903 元,及錯誤記載何瑞遠於98年8 月6 日業績為6,000 元、98年8 月7 日業績為5,000 元、98年8 月14日業績為4,000 元之98年8 月上旬之半月業績日報總表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以上開錯誤登載內容,於98年8 月20日自行以業務獎金之名義撥發上開數額金錢,使黃盈蘋得款17,419元、何瑞遠得款15,000元,以此方式就其等於業務上所掌理持有沐錦堂公司之上開財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㈡沐錦堂公司於99年3 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黃盈蘋之負責人及何瑞遠之技術總監職位,黃盈蘋、何瑞遠2 人並應於同日交還其等於經營期間即自96年5 月10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早班時段為止所掌理之現金965,118 元。詎黃盈蘋、何瑞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彼等業務上所持有上開經結算所應交付款項中之現金餘額922,238 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僅交還42,880元。嗣因沐錦堂公司帳目及財務不清,經股東盧瑞雲等人委請會計師查核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沐錦堂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黃盈蘋、何瑞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盈蘋、何瑞遠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被告2 人固分別為告訴人沐錦堂公司之負責人及技術總監,惟均未負責公司內帳目之製作,業務獎金係依據店內員工填載之業績日報表所核發,並未溢領,且被告2 人於離職時業已交還其等於任職期間所持有全數現金,並未侵占任何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盈蘋於96年2 月8 日與盧瑞雲、鄭燕玲、洪滿足共同出資1,000 萬元設立沐錦堂公司,自96年5 月10日起經營腳底按摩、經絡推拿等按摩疏壓業務,並由被告黃盈蘋擔任公司負責人,由黃盈蘋之夫即被告何瑞遠擔任技術總監,2 人亦兼任店內按摩師傅提供按摩服務以領取業績獎金,且於99年3 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職,沐錦堂公司嗣於99年10月9 日委請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務並出具查核報告等情,業據被告2 人所供承,並與告訴代理人盧瑞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沐錦堂公司設立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表、沐錦堂公司99年3 月10日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10月9 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另據證人即沐錦堂公司股東盧瑞雲、洪滿足、鄭燕玲證稱:被告2 人均為沐錦堂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而何瑞遠除了技術指導之外,亦與黃盈蘋共同經營公司,並可交代櫃臺作員工之調動及代表公司對外洽談,公司的經營、分紅及師傅抽成比例均由被告2 人決定,其他股東都沒有參與公司營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8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318 頁)、本院卷㈠第16、17、159 頁),證人即沐錦堂公司櫃臺兼會計人員許彥雯、櫃臺人員林佩蓉亦證稱:被告2 人均負責公司之事務管理,都是老闆,店內事務亦由被告2 人共同處理,並無優先決策順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19 頁),且被告2 人於任職沐錦堂公司期間,均有權簽認店內櫃臺人員所填製之每日營收及支出之明細表,且均得收取櫃臺人員所交付之當日營收現金餘額,有沐錦堂公司96年5 月至99年3 月間每日現金收支明細表上被告2 人簽名可稽(置於外放證物箱㈢),是堪認被告2 人就沐錦堂公司之業務經營、財務控管、薪資配發等事務均共同負責決策,並共同掌理持有公司財物。 ㈡沐錦堂公司內按摩師傅之薪資(業績獎金)核發方式,係依各按摩師傅每日所實際提供之按摩服務次數及客人消費金額,由櫃臺人員手寫填載記錄當日業績後,先以電腦輸入列印每日業績日報表,再以該日報表於每半月彙整登載為半月業績日報總表,並以該半月業績日報總表為基礎計算,由被告2 人核發等情,有證人許彥雯、林佩蓉、櫃臺兼會計人員霍淑清、櫃臺人員施憶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 、12至14、119 、145 頁),而被告黃盈蘋於98年8 月3 日、8 日、10日、13日因未實際提供按摩服務而無業績、於98年8 月12日之業績為540 元、於98年8 月14日之業績為1,440 元,何瑞遠於98年8 月6 日、7 日、14日均無業績,業經櫃臺人員手寫記錄並輸入電腦列印成每日業績日報表,嗣櫃臺人員即被告2 人之女何若緹彙整製作98年8 月上旬半月業績日報總表時,卻錯誤登載黃盈蘋98年8 月3 日之業績為6,100 元、98年8 月8 日之業績為4,000 元、98年8 月10日之業績為2,266 元、98年8 月12日之業績為1,590 元、98年8 月13日之業績為3,000 元、98年8 月14日之業績為1,903 元,及錯誤登載何瑞遠98年8 月6 日之業績為6,000 元、98年8 月7 日之業績為5,000 元、98年8 月14日之業績為4,000 元,被告2 人並依上開經錯誤登載之半月業績日報總表結果,於98年8 月20日以現金領取上開款項等情,有沐錦堂公司98年8 月3 日、6 日、7 日、8 日、10日、12日、13日、14日手寫師傅業績紀錄表、電腦列印業績日報表、98年8 月1 日至15日半月業績日報總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98年8 月20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098 號〈下稱他卷〉第227 至244 頁、外放證物箱㈡內98年8 月份資料袋、外放證物箱㈢內98年8 月份薪資統計表及銀行轉薪表),且據證人何若緹到庭證稱:98年8 月1 日至15日之半月業績日報總表,確係伊依手寫師傅業績紀錄表之每日業績紀錄,鍵入電腦列印當日業績日報表後所製作,其後公司亦依該半月業績日報總表所載金額發放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 、122 頁),是堪認被告2 人確於98年8 月20日核發98年8 月上旬業績獎金時,被告黃盈蘋自其所與何瑞遠共同掌理之沐錦堂公司財物中溢領17,419元(計算式:6,100 元〈98年8 月3 日原業績0 元,領取6,100 元〉+4,000 元〈98年8 月8 日原業績0 元,領取4,000 元〉+2,266 元〈98年8 月10日原業績0 元,領取2,266 元〉+1,050 元〈98年8 月12日原業績540 元,領取1,590 元〉+3,000 元〈98年8 月13日原業績0 元,領取3,000 元〉+1,003 元〈98年8 月14日原業績900 元,領取1,903 元〉=17,419元),被告何瑞遠則溢領業績獎金15,000元(計算式:6,000 元〈98年8 月6 日原業績0 元,領取6,000 元〉+5,000 元〈98年8 月7 日原業績0 元,領取5,000 元〉+4,000 元〈98年8 月14日原業績0 元,領取4,000 元〉=15,000元)。被告固辯稱:其等固有領取上開業績獎金,但僅係會計帳做錯,實際上並無溢領云云,然被告2 人就自己是否確有實際提供按摩服務及服務時數、消費金額多寡,應知之甚詳,然其等明知並無上開業績,竟仍依何若緹所錯誤登載之半月業績日報總表結果,以業績獎金之名義,自行撥發而不實取得所掌管沐錦堂公司之金錢,難謂就此部分款項非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其等前開辯解,均非有據。 ㈢沐錦堂公司於營運期間之每日現金收入,經用以支付廠商小額請款、外店按摩師傅支援、洗衣、烘衣、清潔等雜支費用,並經櫃臺人員手寫填載各該收支情形於每日現金收支明細表,及每日保留零用金20,000元於櫃臺後,剩餘現金均由櫃臺人員交予黃盈蘋簽收保管,黃盈蘋於翌日或數日後再將所累積之現金交予會計人員,分別存入沐錦堂公司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且經證人許彥雯、霍淑清、林佩蓉、施憶如證述在卷,且有沐錦堂公司96年5 月至99年3 月每日現金收支明細表(參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8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36至108 頁)可稽。而沐錦堂公司自96年5 月10日起至99年3 月10日被告2 人離職日之早班時段止,其扣除各項費用後未經存入銀行之現金餘額,96年度為429,000 元、97年度為407,512 元、98年度為259,059 元、99年度為負130,453 元,有96年5 月至99年3 月沐錦堂公司每日現金收支明細表、會計轉帳傳票、手寫日記帳、99年3 月明細分類帳、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工程承攬合約書、李進興102 年10月23日款項簽收證明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參偵卷㈡第36至155 頁、他卷第348 頁、本院卷㈡第158 、160 頁,各年度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然被告2 人於99年3 月10日離職時,僅由黃盈蘋交付42,880元(含零用金20,000元),有99年3 月10日黃盈蘋財產移交明細表1 張在卷可稽(參偵卷㈡第349 頁),尚有現金餘額922,238 元未交還予沐錦堂公司(計算式:429,000 元+407,512 元+259,059 元-130,453 元-42,880元=922,238 元)。檢察官固以沐錦堂公司99年2 月份資產負債表上所載現金312,808 元、零用金40,000元,及99年3 月份現金明細分類帳為計算依據,認被告2 人所未繳還之現金餘額為211,805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然沐錦堂公司之帳冊登載及會計制度混亂,會計處理欠缺統一標準(詳如下述),是上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現金及零用金,僅係會計師依99年2 月之會計現狀,並為求損益平衡所認列之數額,堪認未能完整包含沐錦堂公司整體營運期間之現金收支情形,計算上容有未洽。而被告固辯稱:沐錦堂公司之營收尚應扣除員工薪資、房租、清潔費用、垃圾處理、水電雜支等費用,並無如此高之現金餘額,且其等已將所收取之現金均全數存入銀行云云,並舉各年度營收統計表、每月固定開銷計算表為據(參本院卷㈠第37、38頁)。惟查,上開現金餘額之計算,業已包含清潔、洗衣、烘衣、水電瓦斯、雜誌、消耗品、垃圾處理等雜支費用、外店按摩師傅支援費用及96年7 月前之員工薪資及房租在內,而96年後之員工薪資、房租,則改由安泰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支付,非由每日營收現金支付,有上開每日現金收支明細表、手寫日記帳、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可稽,且黃盈蘋若確將每日所收取之現金餘額如數存入銀行,則沐錦堂公司每月營收扣除雜項支出後,其數額應與當月存入銀行之款項相符或相近,然兩者經計算結果,除被告2 人離職當年度外,其餘年度之差額竟達數十萬元之譜,顯非合理,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統計表及計算表,為其等自行繕打製作,並無任何計算依據,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等辯解尚難憑採,堪認被告2 人於離職時,未將黃盈蘋所收取而由被告2 人所共同持有管理之沐錦堂公司每日營收現金餘額如數交付,經沐錦堂公司委請會計師查核催告後仍迄未返還,足認被告2 人確就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具易為所有之意思之侵占犯意聯絡,而將該款項侵吞入己。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明知並無實際提供按摩服務不得領取業績獎金,且於離職時即應如數交還其所收受保管之公司營收現金,竟於98年8 月20日依錯誤登載之半月業績日報總表,自行核發而溢領業績獎金,並於99年3 月10日離職時就所持有之沐錦堂公司營收現金餘額侵吞入己。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為沐錦堂公司之負責人及技術總監,共同負責公司之業務經營、財務控管、薪資配發及掌理持有沐錦堂公司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就所持有沐錦堂公司之財物自行撥發而取得不實之業務獎金,及將應全額繳回之營收現金餘額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渠等就其共同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具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所為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以被告2 人所為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態樣,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認應論以集合犯而以1 罪論處,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2 人為沐錦堂公司之負責人及技術總監,共同綜管掌理公司事務及財物,理應負克盡職責,盡力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竟就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財物,自行撥發不實之業績獎金,及侵吞所應繳回之營收現金餘額,破壞公司股東之信任,且迄未與沐錦堂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2 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依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部分修正與本案不生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擔任沐錦堂公司負責人及技術總監期間,尚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獨資設立沐錦堂養生館(下稱沐錦堂永吉店),經營與沐錦堂公司相同按摩抒壓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掌管沐錦堂公司業務及財物之機會,除為前開有罪部分所為犯行(事實欄一㈠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事實欄一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外,另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侵占自己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沐錦堂公司財物。因認被告2 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盧瑞雲之指述、證人即沐錦堂公司員工章愛玲、林惠蘭、許彥雯、林佩蓉、霍淑清、施憶如、沐錦堂永吉店櫃臺人員賴佩芷、沐錦堂公司股東洪滿足、鄭燕玲之證述,及沐錦堂公司現金收入簽收表、收銀機明細表、存款明細表、日記帳、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轉帳傳票、員工薪資報表、業績日報表、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推拿師承攬合約書、簽發之支票影本、轉帳傳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金鑽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請款單、工程維修取件簽報單、台鉦公司出貨單、偉勝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估價單、上新文化事業出版社廣告委刊合約書、統一發票、美好台灣雜誌社收據、海洋公司送貨單、貨款明細單、瑞昌公司工程服務派修單、煌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廣告合約、搜索引擎最佳化服務合約、全世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服務申請書、飛行船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香港商序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各類報紙分類廣告收據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涉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分別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辯解等語。經查,被告2 人除擔任沐錦堂公司負責人及技術總監,共同負責沐錦堂公司之業務經營、財物控管、薪資配發並掌理持有公司財物,已如上述,並另獨資設立沐錦堂永吉店,經營與沐錦堂公司相同之按摩推拿抒壓業務,2 店彼此互相支援按摩師傅,員工亦互有流用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亦經證人許彥雯、林佩蓉、施憶如證述明確,且有沐錦堂永吉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變更登記清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據,堪認屬實。然查,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指被告2 人所涉犯行: ㈠附表二編號1 部分:黃盈蘋、盧瑞雲、鄭燕玲、洪滿足於96年1 月間,確分別出資4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共1,000 萬元,並於96年2 月8 日由黃盈蘋為代表負責人,以資本額500 萬元設立登記沐錦堂公司,業據證人盧瑞雲、鄭燕玲、洪滿足證述在卷外,並有沐錦堂公司設立登記表、96年5 月1 日轉帳傳票、黃盈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摺交易明細暨對存款對帳單影本、盧瑞雲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鄭燕玲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等件為據(參他卷第39至48頁)。然沐錦堂公司於96年5 月間起始營運時,即支出含租金、公司設立費、有線電視費、平面廣告設計費、水電雜支、廣告費等開辦費用共1,235,437 元、裝潢設備費用共8,916,400 元、含冷氣、招牌、床組、電視、電腦設備、家具等生財器具費用共2,463,556 元及其他款項共123,300 元,總實際支出已達12,738,693元,有沐錦堂公司96年5 月轉帳傳票24紙在卷可考(參外放證物箱㈠內96年5 月份資料袋,計算式如附表三),而沐錦堂公司除實際收取之資本額1,000 萬元外,尚向股東鄭燕玲借支200 萬元予以周轉,亦據證人鄭燕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8 、169 頁),並有沐錦堂公司96年5 月1 日轉帳傳票可稽(見偵卷㈠第341 頁),是比較沐錦堂公司設立並起始營運時所收取之資本額、借款金額與所支出之實際費用數額,堪認被告所辯:沐錦堂公司設立時所實際收取之資本額均以全數作為公司開幕營運之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以黃盈蘋未以全數資本額設立登記,即遽認其差額500 萬元係為被告2 人所侵占。 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沐錦堂公司確於96年1 月26日與陳正宗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號、62號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3 月10日至101 年3 月9 日,第1 年及第2 年之租金每月30萬元、保證金90萬元,嗣雙方於96年3 月23日合意延後租賃期間自96年4 月10日至101 年4 月9 日,有96年1 月26日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96年3 月23日延後租賃期間同意書為據(參他卷第74至77頁),而沐錦堂公司固確於96年4 月10日於手寫帳冊中,以「訂金及租金:300,000 +100,000 」之名義記載40萬元之支出,並將此費用以「開辦費:4 至5 月租金、5/ 10 前」為會計科目及摘要,記載於96年5 月1 日之轉帳傳票中,有沐錦堂公司96年4 月10日手寫帳冊影本、96年5 月1 日轉帳傳票可稽(參他卷第78、79頁),然除陳正宗確已如數收取房屋租賃期間之每月租金,有陳正宗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3 年1 月27日陳述書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78 、179 頁)外,上開40萬元之給付既包含96年4 月10日至5 月9 日之租金及訂金額,衡以一般承租人給付首期租金時,亦需另提供押租金以為擔保之情況,並無不合理之處,尚難僅因雙方租賃契約曾經合意延後,即遽認被告2 人就所定租金額以外之10萬元未確實給付予陳正宗而侵吞入己。 ㈢附表二編號3 部分:沐錦堂公司於96年4 月間向金鑽公司訂製廣告招牌,經金鑽公司出具金額為40萬元之請款單,沐錦堂公司則於96年5 月1 日分別支付20萬元、30萬元共計50萬元予金鑽公司,並經金鑽公司於96年7 月10日開立金額為21萬元之統一發票予沐錦堂公司收執,有金鑽公司96年4 月20日請款單、96年7 月10日發票編號U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沐錦堂公司96年5 月1 日日記帳、明細分類帳各1 紙、轉帳傳票2 紙在卷可稽(參他卷第81至86頁)。然據金鑽公司法定代理人蕭進青陳稱:金鑽公司於96年度製作沐錦堂公司之廣告招牌,原金額為40萬元,後追加施作17萬元,經議價後雙方同意製作費用共為50萬元,並依沐錦堂公司負責人要求將發票金額開立為21萬元等語,有金鑽公司102 年10月17日來函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59 頁),是沐錦堂公司既確有給付其日記帳及轉帳憑證上所載之廣告招牌製作費用50萬元予金鑽公司,則尚難僅以其會計紀錄與發票數額不相符為由,遽以推認被告2 人就此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㈣附表二編號4 至13部分:被告確於96年5 月1 日為沐錦堂公司及沐錦堂永吉店2 店面共同製作海報、名片、DM及刊登廣告,並由沐錦堂公司併予支付廣告設計費42,000元、廣告及名片費用50,000元、報紙廣告51,388元、台灣大車隊夾DM廣告費用67,000元(即編號4 所示);於97年5 月20日向台鉦公司為2 店面共同購買室內拖鞋,並由沐錦堂公司併予支付沐錦堂公司8,400 元、沐錦堂永吉店3,600 元,總金額12,000元之價金(即編號5 所示);於97年9 月22日委請偉勝公司為2 店面裝設電話,並由沐錦堂公司併予支付沐錦堂公司3,255 元、沐錦堂永吉店18,900元,總金額22,155元之電話安裝費用(即編號6 所示);於98年2 月間為2 店面共同訂購耗材床套組,並由沐錦堂公司支付總床組費用8,925 元(即編號7 所示);於96年9 月30日委請金鑽公司為2 店面共同製作及刊登廣告,並由沐錦堂公司併予支付沐錦堂公司2,925 元、沐錦堂永吉店13,065元,總金額15,000元之廣告製作及刊登費用(即編號8 所示);於96年12月31日委請金鑽公司為2 店面共同製作廣告招牌,並由沐錦堂公司併予支付沐錦堂公司26,580元、沐錦堂永吉店5,620 元,總金額26,900元之廣告招牌製作費用(即編號9 所示);於97年7 月30日委請金鑽公司為2 店面共同製作廣告招牌,並由沐錦堂公司併予支付沐錦堂公司300 元、沐錦堂永吉店39,700元,總金額40,000元之廣告招牌製作費用(即編號10);於96年5 月間至98年底止,為沐錦堂公司及沐錦堂永吉店共同於網路上刊登及購買關鍵字連結廣告,由沐錦堂公司併予支出總金額371,265 元之網路廣告費用(即編號11);於96年7 月起至97年10月間止,委請海洋公司、佳楓公司為2 店面共同印刷海報,由沐錦堂公司併予支出總金額77,235元之廣告印刷費用(即編號12);於97年12月17日委請瑞昌公司為沐錦堂永吉店維修空調壓縮機,並由沐錦堂公司代為支出維修費用8,000 元(即編號13),分別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稽。而上開款項,固經會計師查核後出據查和報告,認查無沐錦堂永吉店返還代墊或分擔款予沐錦堂公司之紀錄(參他卷第18至20頁),並經檢察官據以認被告2 人以此未令沐錦堂永吉店返還代墊款之方式,侵占沐錦堂公司之財物。然查,證人即沐錦堂永吉店之櫃臺人員賴佩芷於偵查時證稱:「(問:沐錦堂公司、沐錦堂永吉店每個月有無拆帳?)有拆帳,師傅支援的錢及廣告費,櫃臺負責拆帳的業務,我也有辦理過。(問:每月拆帳之後,如何回沖到沐錦堂公司?)以現金放在信封袋,師傅支援費半個月約3 千元至1 萬多元,…每個月廣告費7,500 元」等語(見偵卷㈠第322 頁);於沐錦堂公司及沐錦堂永吉店均曾擔任櫃臺人員之證人施憶如於偵查時證稱:「(問:沐錦堂公司及沐錦堂永吉店每個月有無拆帳?)有拆帳,師傅互相支援的部分及廣告費,每個月都有拆帳,拆帳的業務是我在辦理。(問:每月拆帳之後如何回沖至沐錦堂公司?)有回沖,把現金放在信封袋,由黃盈蘋拿去松江店,半個月一次幾千元,廣告費是一個月7,500 元」等語(見偵卷㈠第32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永吉店(即沐錦堂永吉店)工作的時候,雖然負責流水帳不用負責會計帳,但是還是要核對流水帳的總結,所以會知道有這筆錢。我是從流水帳的紀錄裡面知道有這筆錢,至於我有沒有經手過我現在無法確認。…我有印象月結帳中有廣告費7,500 元的記載,但是不記得這筆每個月支出的帳持續了多久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 至146 頁);於沐錦堂公司及沐錦堂永吉店均曾擔任櫃臺人員之證人林佩蓉於偵查時證稱:「(問:二家店的廣告費及其他費用是否會每月拆帳?)如果名片會分開,但如果是促銷方案可以一起印廣告的話,會一起印,按照比例分擔,松江店(即沐錦堂公司)會先支付給廠商,永吉店再將錢放在信封內交給松江店。(問:二家店每個月廣告費多少?)廣告費每個月固定有,金額我忘記了,由松江店統一給廠商,永吉店再將現金放入信封給松江店會計。」等語(見偵卷㈠第36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擔任永吉店櫃臺期間,有無支付現金給松江店?)有,我經手支付師傅支援的費用,還有比例分擔的部分,松江店會告訴我們需要支付多少錢,這些錢會用現金來支付。…(問:是每個月都有支付嗎?)是的,比例分擔的部分每個月都有。…(問:你是用何種方式支付給松江店?)我們都會把現金裝在信封袋交給支援的師傅帶回去。…(問:松江店跟永吉店會不會一起向廠商買拖鞋?)大部分購買東西都是各自分開,但也有需要大量採購壓低價金的情形,這時候會兩邊合購,再按比例分擔。…(問:97年7 月間松江店有幫永吉店支出39,700元的廣告費用,你在97年6 、7 月間擔任永吉店晚班櫃臺,有無幫永吉店還這款項給松江店?)有支付金鑽廣告…金鑽是廣告費用,因為兩家店一起刊登,所以松江店會告訴永吉店費用多少,永吉店再把金額交給松江店。…(問:你所謂永吉店支付給松江店的廣告費用有無包括燈箱、店卡、傳單、網路廣告或是名片等等之類的費用?)只要有包含兩家共同廣告費用都會支付過去,至於細項是否包括燈箱、傳單、網路廣告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印象有店卡跟名片。…大部分就是給刊登廣告比較固定,(兩家店)比例分擔不只這些,只是細項我忘記了。…(問:關於每個月支付的比例分擔費用,一個月大約會支付幾次?)不一定。只要通知我們就會送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 至119 頁)。上開證人就款項分擔細節部分,證述固略有出入,然就沐錦堂永吉店就沐錦堂公司所共同支出之款項,確有依分擔比例返還之情形,其證述情節則大致相符,堪認沐錦堂永吉店確有以現金給付之方式,返還沐錦堂公司代墊之款項。另據擔任沐錦堂公司會計人員之證人許彥雯證稱:「(問:如果永吉店有拿錢來還松江店,是否算是現場收的現金?)不算,如果永吉店有還款是直接交給老闆(即被告2 人),不會記載於每日現金收支明細表中,會記入傳票,會計科目會記載「永吉店還款」…(問:是否曾經通知永吉店支付應分攤之款項?)我不記得了,確實曾經收過永吉店以信封裝過來的現金,我以為是(師傅)支援的錢,這部分我並沒有記帳,信封交過來的錢我就沒有點收,我直接交給老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10頁反面);沐錦堂公司另一會計人員之證人霍淑清則證稱:「(問:二家墊的廣告費及其他費用是否會每月拆帳?)如果要印廣告,會二家一起印,如果數量是各一半,松江店會開一張支票給廠商,之後永吉店會將錢放在信封內,封起來還給松江店沖銷,有時會記載在報表,也會有傳票…(問:你有無收過永吉店來的現金?)有,有時候我們會跟永吉店一起購買東西,如果松江店買的東西比較多,就會由永吉店把他們購買的部分款項交給松江店,從我負責之後,我會把這類款項記在傳票內,科目為「代付款」,並且紀錄在每日營收明細表,項目為「永吉店還」什麼東西的錢。」等語(見偵卷㈠第360 頁、本院卷㈢第14、15頁),可認沐錦堂公司收受沐錦堂永吉店以現金返還之比例分擔代墊款後,就是否登載於每日現金收支明細表、是否製作轉帳傳票、其登載及製作格式,並無統一之標準,而觀沐錦堂公司之會計制度及帳冊登載固顯雜亂,然於櫃臺人員所填載之每日現金收支明細表中,亦確有如「收入5,000 (永吉金鑽)」、「入永吉制服」、「收回永吉溢收款」之收取沐錦堂永吉店交付現金之流水紀錄(參偵卷㈡第50、95、98頁),亦有以「代收款:沖還代收永吉付今鑽款」為科目名稱及摘要之轉帳傳票(參沐錦堂公司98年8 月6 日轉帳傳票,置於外放證物箱㈡內98年8 月份資料袋),是尚難僅因沐錦堂公司會計制度及帳冊登載混亂,致無法逐筆查核相關紀錄,即遽認沐錦堂永吉店就沐錦堂公司所代墊之上開款項俱未歸還,況被告2 人既同時為2 店面之負責人,依其等經營管理權限,決定由沐錦堂公司先行支付2 店面之共同費用後再為比例攤還,則事後沐錦堂永吉店是否確實結算該代墊款及依比例償還沐錦堂公司,應屬2 店間之民事紛爭,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 人就上開款項構成業務侵占犯行。 ㈤附表二編號14部分:沐錦堂公司固於95年5 月間,以「長德有線電視裝機費3,617 元」為摘要內容,記載於手寫現金帳內,並以「開辦費:有線電視62、60號兩線7,234 元」為會計科目及摘要製作轉帳傳票,有沐錦堂公司96年5 月手寫現金帳、96年5 月1 日轉帳傳票、長德公司96年5 月4 日發票編號T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參他卷第198 至200 頁),檢察官因此認定被告2 人侵占其帳面差額3,617 元。然查,沐錦堂公司於96年5 月4 日、6 日,確有委請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2號之營業處所分別裝設有線電視,共支付有線電視安裝費用7,270 元,有長德公司102 年10月17日102 長視函字第10008 號函及繳費紀錄各1 紙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39 、140 頁),是尚難僅憑會計帳冊記載之瑕疵,遽認被告2 人就此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㈥附表二編號15部分:沐錦堂公司確於96年6 月14日、96年6 月14日、96年7 月18日、96年8 月21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共130 萬元之款項至李進興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漲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沐錦堂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跨連行當日匯出明細表、彰化銀行大甲分行102 年10月18日彰甲字第0000000 號函可稽(參他卷第57至58、61頁),然該筆款項係沐錦堂公司所支付李進興之裝潢款項,有李進興103 年2 月10日來函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 紙為據(參本院卷㈡第158 、180 頁),無法認定被告2 人就該130 萬元款項有何侵占犯行。 ㈦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告2 人就所兼任之按摩工作,原訂以客人消費金額之50%比例計算業績獎金,而自98年7 月至99年2 月間,則調整以客人消費金額之100 %比例計算業績獎金,且經扣除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2 人溢領之金額後,被告黃盈蘋於上開期間之業績獎金,較原訂50%之計算比例多領取138,662.5 元,被告何瑞遠則多領取159,248 元,有沐錦堂公司98年7 月至99年2 月薪資表、薪資明細、員工業績日報表、每月薪資轉帳傳票、溢領薪資統計表等件為據(參他卷第211 至244 頁、外放證物箱㈢內各月份薪資統計表及銀行轉薪表)。證人盧瑞雲固陳稱:被告2 人提供按摩服務之業績獎金計算比例與一般員工相同,均為消費金額之50%,股東並沒有同意其等調整提高比例等語,證人鄭燕玲亦陳稱:伊並未同意被告2 人將業績獎金之計算比例調整為100 %等語,惟查,證人鄭燕玲亦證稱:「(問:你們店內師傅抽成比例是多少?)一半,比例當初是黃盈蘋他們決定的,因為我們(指其餘股東)只是出資,當時沒有參與經營,所以決定權都在黃盈蘋跟何瑞遠,當初我們沒有過問,是在黃盈蘋、何瑞遠離開公司,我們接手經營之後才知道這個比例。(問:這個師傅抽成比例應該屬於你們公司營收重要事項,如果要變更是不是要經過股東同意?)照理說是應該,不過我們沒有被照會。…(問:當時出資實是如何討論的?)我原先只要出資200 萬元,他們(即被告2 人)只說要開店,問我有沒有興趣要投資,沒有講到其他關於比例或分紅的情形,…當初就是想幫他們,所以沒講很細部的內容。過程中我沒有跟其他股東一起開過會,都是黃盈蘋跟我講,所以關於分紅及接下來店要怎麼操作我們都沒有討論到,就由被告他們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至17頁);證人洪滿足亦證稱:伊固有出資設立沐錦堂公司,惟僅是出錢幫忙,店內的事情均交由被告2 人處理,亦不知道有無約定被告2 人之業績獎金抽成比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至167 頁);證人盧瑞雲亦證稱:沐錦堂公司設立時,因為股東都信任被告2 人,所以公司之經營都由被告2 人決定,其他股東都沒有參與公司的狀況,伊是在99年1 月間經查帳後始發現被告薪資抽佣比例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 、160 頁),堪認沐錦堂公司設立時,股東盧瑞雲、洪滿足、鄭燕玲等人關於公司經營之各種事項,均概括授權由被告2 人自行決策,並經被告2 人自定其等業績獎金之計算比例方式,是被告2 人於98年7 月起至99年2 月間自行調整業績獎金之計算比例為100 %,固屬涉及公司營收之重要事項,然既屬被告2 人經概括授權之公司經營事項決策,尚難認被告2 人就此具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從就其等因比例計算差額所領取之業績獎金部分,課以業務侵占之罪責。 ㈧附表二編號17部分:沐錦堂公司於98年8 月至10月間,確有每月給付被告何瑞遠車輛修繕費3,000 元,並另為被告負擔車庫停車費4,000 元,為被告所供承,且有沐錦堂公司98年8 月下旬、10月下旬薪資表、98年8 月1 日、9 月1 日、10月5 日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46 、248 、252 頁)。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於此3 月間,尚於每月重複領取7,000 元,共侵占21,000元云云,並舉98年8 月下旬半月業績日報總表、相關溢領統計表為據(參偵卷第245 、249 頁)。惟查,上開半月業績日報總表係以手寫註記之方式,記載被告2 人於98年8 月下旬確合計領取薪資110,990 元,其中便即包含上開所述修繕費3,000 元,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重複領取修繕費及停車費之情,而前開溢領統計表為告訴人所自行製作,計算依據不明,亦難以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此犯業務侵占罪嫌,尚非有據。 ㈨附表二編號18部分:被告何瑞遠於96年4 月至99年2 月任職沐錦堂公司期間,尚另招收學員為店內按摩師傅,簽訂承攬合約以教授按摩技術,並每月以薪資扣款之方式自行收取教學學費等情,為被告2 人所供承,且有沐錦堂公司學員上課課程學費收費標準表、推拿師承攬合約書、學員名單、扣繳金額表等件為據(參他卷第253 至267 、268 至274 頁、偵卷㈠第364 至367 頁)。惟沐錦堂公司設立時,股東盧瑞雲、洪滿足、鄭燕玲等人關於公司經營事項,業經概括授權予被告2 人自行決策,已如前述,且證人盧瑞雲、洪滿足、鄭燕玲均證稱:沐錦堂公司設立時,並沒有就公司對外招收學員所收學費應歸何人所有之事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167 、170 頁),是沐錦堂公司所招收學員之學費是否歸屬於何瑞遠之薪資,亦屬被告2 人經概括授權之決策事項,亦難認被告2 人就此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尚無從就其等因招收學員所收取之教學學費,課以業務侵占之罪責。 ㈩附表二編號19部分:何孟學為被告2 人之子,並未任職於沐錦堂公司,然沐錦堂公司以業績獎金及薪資名義,分別於97年2 月下旬匯入13,110元、於97年3 月上旬匯入15,025元、於97年3 月下旬匯入16,395元、於97年4 月下旬匯入15,830元、於97年5 月下旬匯入15,775元、於97年6 月下旬匯入24,211元、於97年7 月下旬匯入21,945元、於97年8 月下旬匯入12,985元、於97年9 月下旬匯入49,347元、於97年10月下旬匯入46,115元、於97年11月下旬匯入33,463元、於97年12月下旬匯入32,967元、於98年1 月下旬匯入33,923元、於98年2 月下旬匯入39,318元、於98年3 月下旬匯入45,950元、於98年4 月下旬匯入40,092元、於98年5 月下旬匯入37,081元、於98年6 月下旬匯入36,006元,總計529,538 元至何孟學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沐錦堂公司97年2 月至98年6 月之薪資表、員工業績日報表、明細分類表、轉帳傳票、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據(參他卷第312 至342 頁、外放證物箱㈢內96年至99年各月份薪資統計表及銀行轉薪表)。然經比對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所實際領取之薪資、業績獎金及何孟學上開帳戶所受領之金錢數額,上開帳戶所受領97年2 月至6 月之款項,均與黃盈蘋同月份之業績獎金數額相符,帳戶內所受領97年7 月至98年6 月之款項,亦與被告2 人同月份之業績獎金及所收取之學員學費總和大致相符,且被告2 人於上開月份即未另行領取業績獎金及收娶學員學費,有上開薪資表、員工業績日報表、沐錦堂公司學員名單及扣繳金額明細表可稽(參他卷第268 至276 頁),是被告2 人辯稱:其等僅係借用何孟學之帳戶為薪資及業績獎金匯款之用等語,即非無據,難認被告2 人就沐錦堂公司匯入何孟學上開帳戶之款項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附表二編號20部分:沐錦堂公司於98年7 月1 日製作轉帳傳票,以「呆帳損失」為科目,以「調整96-98/6 月底前會員異常」、「調整96-98/6 月底前票卷異常」、「調整96-98/6 月底前乙存異常」為摘要,提列170,520 元、101,880 元、51,484元,共計323,884 元為呆帳損失,有沐錦堂公司98年7 月1 日傳票編號Z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各1 紙可稽(參他卷第344 、345 頁)。公訴意旨固以沐錦堂公司均收取現金入帳,無呆帳發生情形為由,認被告2 人以虛列呆帳之方式侵占上開款項云云,惟查,沐錦堂公司之帳冊登載混亂,會計處理亦因欠缺統一標準而有瑕疵,已如上述,且據證人霍淑清到庭證稱:「(問:上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是否你製作的?)對,都是我製作的,這是股東有同意,因為他們當時想要查帳,可是前面的帳跟資料都不齊全,因為我要接續它後面的帳,可是它的帳不平衡,所以我把不平衡的地方抓出來,並且紀錄不平衡之處,交給股東盧瑞雲、鄭燕玲看,並且把前面的帳調整到平衡才能往下作帳。「會員異常」是指會員買的卷可能是買十送一,但是會員可以持卷消費十一次,就會導致收支的差額,「票卷異常」是我發現有開出去的票可能已經兌現,但是還是掛帳沒有沖銷,「乙存異常」是帳上的錢跟當天銀行存摺的錢不符,所以我就用異常的方式處理,這部分因為沒有科目,所以我就把它記成呆帳損失以方便股東可以從這個科目中查看異常的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堪認上開轉帳傳票內「呆帳損失」之記載,僅係會計人員為平衡帳目所為,即無從據此認被告2 人就此涉有何侵占犯行。 附表二編號21至24部分:沐錦堂公司自96年5 月10日起至99年3 月10日被告2 人離職日之早班時段止,其扣除各項費用後未經存入銀行之現金數額,96年度為429,000 元、97年度為407,512 元、98年度為259,059 元、99年度為負130,453 元,且為被告2 人業務上所持有,並僅交還42,880元等情,已如前述(即理由欄甲、二、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於96至99年度間,就各該年度之現金餘額亦分別成立侵占犯行,然沐錦堂公司除於99年度並無實際現金餘額留存外,被告2 人於任職沐錦堂公司期間,既可全權掌理控管公司之財物,且歷年所餘現金均流用至翌年供公司營運使用,亦難謂被告2 人於各年度間就所持有沐錦堂公司之現金,即分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且被告2 人除於99年3 月10日離職之日就所持有之現金未如數歸還,而經本院認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外(即前開經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各年度間亦有侵占所持有現金之行為,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於96至99年之各年度,亦分別就當年度所持現金額另犯業務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該當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年度│月份│現金收入(│現金存入安│其他以現金支付之費用 │所餘現金餘額│備註 │ │ │ │已扣除小額│泰及新光銀│ │ │ │ │ │ │雜項支出)│行帳戶金額│ │ │ │ ├──┼──┼─────┼─────┼───────────┼──────┼───────┤ │96年│5月 │1,090,142 │749,600元 │上旬員工薪資117,690 元│負393,961 元│㈠、每日詳細三│ │度 │ │元 │ │、下旬員工薪資416,813 │ │班收入、存入金│ │ │ │ │ │元、房租200,000 元,共│ │額及支出明細,│ │ │ │ │ │計734,503 元 │ │參偵卷㈡第9 至│ │ ├──┼─────┼─────┼───────────┼──────┤15頁,惟其中10│ │ │6月 │1,302,699 │735,440元 │上旬員工薪資298,624 元│負243,868 元│/7早班收入應修│ │ │ │元 │ │、下旬員工薪資320,519 │ │正為9,360 元、│ │ │ │ │ │元、218,080 元、房租30│ │12/1 5晚班收入│ │ │ │ │ │0,000 元、6/25電費36,5│ │應修正為16,590│ │ │ │ │ │06元、瓦斯費1,211 元、│ │元、12/21 午班│ │ │ │ │ │罰款30,000元、6/26進貨│ │收入應修正為0 │ │ │ │ │ │消耗品4,337 元、6/29進│ │元、12/22 晚班│ │ │ │ │ │貨1,850 元、6/30廣告費│ │收入應修正為27│ │ │ │ │ │5,000 元,共計1,216,12│ │,910元、12/27 │ │ │ │ │ │7元 │ │早班收入應修正│ │ │ │ │ │(其中405,000 元係另行│ │為6,070 元、12│ │ │ │ │ │於6/5 、6/11自銀行提領│ │/28 早班收入應│ │ │ │ │ │現金支付,故實際以營業│ │修正為2,350 元│ │ │ │ │ │現金收入支付之金額應為│ │,其中12/20 存│ │ │ │ │ │811,127 元) │ │入銀行金額應修│ │ ├──┼─────┼─────┼───────────┼──────┤正為170,000 元│ │ │7月 │1,243,185 │547,000元 │上旬員工薪資359,253 元│558,542元 │,其所列由銀行│ │ │ │元 │ │、房租30,000元、7/12網│ │轉帳支出費用之│ │ │ │ │ │路廣告及水電費16,693元│ │部分均應予剔除│ │ │ │ │ │、7/17電話及水電瓦斯費│ │,其所列9/10、│ │ │ │ │ │8,497 元、7/18進貨3,20│ │10/9自銀行提領│ │ │ │ │ │0 元,共計417,643 元 │ │現金以繳交稅金│ │ │ │ │ │(其中280,000 元係另行│ │部分,難認係以│ │ │ │ │ │於7/ 5、7/20自銀行提領│ │營收現金小額雜│ │ │ │ │ │現金支付,故實際以營業│ │項支出之費用範│ │ │ │ │ │現金收入支付之金額應為│ │圍,亦應剔除。│ │ │ │ │ │137,643 元) │ │㈡、96年7 月下│ │ ├──┼─────┼─────┼───────────┼──────┤旬後之員工薪資│ │ │8月 │1,057,331 │808,200元 │8/31電話費4,251元 │244,880元 │、96年8 月後之│ │ │ │元 │ │ │ │房租及廠商費用│ │ ├──┼─────┼─────┼───────────┼──────┤均改由銀行轉帳│ │ │9月 │1,123,703 │998,000元 │ │125,703元 │支出。 │ │ │ │元 │ │ │ │㈢、96年度現金│ │ ├──┼─────┼─────┼───────────┼──────┤總餘額為429,00│ │ │10月│1,099,312 │1,045,000 │10/30 日僑廣告費用91,5│負37,188元 │0元。 │ │ │ │元 │元 │00元 │ │ │ │ ├──┼─────┼─────┼───────────┼──────┤ │ │ │11月│1,284,079 │1,010,000 │ │274,079元 │ │ │ │ │元 │元 │ │ │ │ │ ├──┼─────┼─────┼───────────┼──────┤ │ │ │12月│958,813 元│1,058,000 │ │負99,187元 │ │ │ │ │ │元 │ │ │ │ ├──┼──┼─────┼─────┼───────────┼──────┼───────┤ │97年│1月 │886,610元 │810,000元 │ │76,610元 │㈠、每日詳細三│ │度 ├──┼─────┼─────┼───────────┼──────┤班收入、存入金│ │ │2月 │927,995元 │870,000元 │ │57,995元 │額及支出明細,│ │ ├──┼─────┼─────┼───────────┼──────┤參偵卷㈡第16至│ │ │3月 │1,176,448 │1,150,000 │ │26,448元 │24頁,惟其中2/│ │ │ │元 │元 │ │ │8 早班收入應修│ │ ├──┼─────┼─────┼───────────┼──────┤正為10,090元、│ │ │4月 │926,412元 │930,000元 │ │負3,588元 │3/31午班收入應│ │ ├──┼─────┼─────┼───────────┼──────┤修正為7,600 元│ │ │5月 │1,036,469 │1,022,500 │ │13,969元 │、5/20晚班收入│ │ │ │元 │元 │ │ │應修正為31,740│ │ ├──┼─────┼─────┼───────────┼──────┤元、10/18 晚班│ │ │6月 │183,145元 │1,177,000 │ │6,145元 │收入應修正為0 │ │ │ │ │元 │ │ │元、12/1晚班收│ │ ├──┼─────┼─────┼───────────┼──────┤入應修正為24,1│ │ │7月 │1,189,101 │1,091,500 │ │97,601元 │00元,其中4/7 │ │ │ │元 │元 │ │ │存入銀行金額應│ │ ├──┼─────┼─────┼───────────┼──────┤修正為110,000 │ │ │8月 │1,223,097 │1,116,000 │ │107,097元 │元。 │ │ │ │元 │元 │ │ │㈡、97年度現金│ │ ├──┼─────┼─────┼───────────┼──────┤總餘額為407,51│ │ │9月 │1,113,334 │1,226,000 │ │負112,666元 │2 元。 │ │ │ │元 │元 │ │ │ │ │ ├──┼─────┼─────┼───────────┼──────┤ │ │ │10月│1,216,559 │1,050,000 │ │166,559元 │ │ │ │ │元 │元 │ │ │ │ │ ├──┼─────┼─────┼───────────┼──────┤ │ │ │11月│1,030,634 │1,098,000 │ │負67,366元 │ │ │ │ │元 │元 │ │ │ │ │ ├──┼─────┼─────┼───────────┼──────┤ │ │ │12月│927,708元 │889,000元 │ │38,708元 │ │ ├──┼──┼─────┼─────┼───────────┼──────┼───────┤ │98年│1月 │922,404元 │716,390元 │ │206,014元 │㈠、每日詳細三│ │度 ├──┼─────┼─────┼───────────┼──────┤班收入、存入金│ │ │2月 │1,079,068 │1,203,430 │ │負124,362元 │額及支出明細,│ │ │ │元 │元 │ │ │參偵卷㈡第25至│ │ ├──┼─────┼─────┼───────────┼──────┤33頁,惟其中2/│ │ │3月 │1,176,174 │1,097,500 │ │78,674元 │1 早班收入應修│ │ │ │元 │元 │ │ │正為4,000 元、│ │ ├──┼─────┼─────┼───────────┼──────┤3/9 晚班收入應│ │ │4月 │1,108,557 │1,077,100 │ │31,457元 │修正為10,556元│ │ │ │元 │元 │ │ │、3/14午班收入│ │ ├──┼─────┼─────┼───────────┼──────┤應修正為0 元、│ │ │5月 │1,133,564 │1,084,300 │ │49,264元 │6/8 晚班收入應│ │ │ │元 │元 │ │ │修正為17,060元│ │ ├──┼─────┼─────┼───────────┼──────┤、6/18早班收入│ │ │6月 │1,158,791 │1,226,800 │ │負68,009元 │應修正為8,310 │ │ │ │元 │元 │ │ │元、8/4 午班收│ │ ├──┼─────┼─────┼───────────┼──────┤入應修正為1,19│ │ │7月 │1,208,480 │1,080,970 │ │127,510元 │7 元、8/21午班│ │ │ │元 │元 │ │ │收入應修正為0 │ │ ├──┼─────┼─────┼───────────┼──────┤元、8/25午班收│ │ │8月 │1,322,939 │1,352,422 │ │負29,483元 │入應修正為19,3│ │ │ │元 │元 │ │ │10元,其中11/3│ │ ├──┼─────┼─────┼───────────┼──────┤0 存入銀行金額│ │ │9月 │1,508,871 │1,481,135 │ │27,736元 │應修正為100,36│ │ │ │元 │元 │ │ │0 元、12/15 存│ │ ├──┼─────┼─────┼───────────┼──────┤入銀行金額應修│ │ │10月│1,247,051 │1,088,616 │10/25 支付盈點裝潢工程│28,435元 │正為145,900 元│ │ │ │元 │元 │公司李進興130,000 元工│ │。 │ │ │ │ │ │程尾款 │ │㈡、據盈點裝潢│ │ ├──┼─────┼─────┼───────────┼──────┤工程公司李進興│ │ │11月│1,012,945 │1,072,229 │ │負59,284元 │陳稱:其於98年│ │ │ │元 │元 │ │ │10月25日收取沐│ │ ├──┼─────┼─────┼───────────┼──────┤錦堂公司工程尾│ │ │12月│925,104元 │933,997元 │ │負8,893元 │款現金13萬元等│ │ │ │ │ │ │ │語(見本院卷㈡│ │ │ │ │ │ │ │第160 頁),而│ │ │ │ │ │ │ │該日前沐錦堂公│ │ │ │ │ │ │ │司之銀行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表中未見│ │ │ │ │ │ │ │此數額之提款紀│ │ │ │ │ │ │ │錄,堪認係以營│ │ │ │ │ │ │ │收現金支出,應│ │ │ │ │ │ │ │予扣除。 │ │ │ │ │ │ │ │㈢、98年度現金│ │ │ │ │ │ │ │總餘額為259,05│ │ │ │ │ │ │ │9 元。 │ ├──┼──┼─────┼─────┼───────────┼──────┼───────┤ │99年│1月 │943,342元 │938,422元 │ │4,920元 │㈠、每日詳細三│ │度 ├──┼─────┼─────┼───────────┼──────┤班收入、存入金│ │ │2月 │967,366元 │947,780元 │ │19,586元 │額及支出明細,│ │ ├──┼─────┼─────┼───────────┼──────┤參偵卷㈡第34、│ │ │3 月│381,500元 │511,953元 │ │負130,453元 │35頁,惟其中3/│ │ │(至│ │ │ │ │7 早班收入應修│ │ │99年│ │ │ │ │正為3,990 元,│ │ │3 月│ │ │ │ │其中2/5 存入銀│ │ │10日│ │ │ │ │行金額應修正為│ │ │早班│ │ │ │ │81,500元。 │ │ │止)│ │ │ │ │㈡、被告2 人係│ │ │ │ │ │ │ │於99年3 月10日│ │ │ │ │ │ │ │經股東會決議解│ │ │ │ │ │ │ │職,即未收取同│ │ │ │ │ │ │ │日午班收入,是│ │ │ │ │ │ │ │應計算至該日早│ │ │ │ │ │ │ │班收入為止。 │ │ │ │ │ │ │ │㈢、99年度現金│ │ │ │ │ │ │ │總餘額為負130,│ │ │ │ │ │ │ │453元。 │ └──┴──┴─────┴─────┴───────────┴──────┴───────┘ 附表二 ┌──┬──────────────┬───────┬─────────────┬────┐ │編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被告2人之辯解 │相關證據 │備註 │ │ │行 │ │ │ │ ├──┼──────────────┼───────┼─────────────┼────┤ │ 1 │沐錦堂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實│沐錦堂公司之股│沐錦堂公司設立登記表、96年│即起訴書│ │ │際共出資1,000 萬元,然被告僅│東固出資1,000 │5 月1 日轉帳傳票、黃盈蘋新│附表編號│ │ │以500 萬元為公司登記,因認被│萬元,惟因為節│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摺交易明│1 │ │ │告於96年2 月5 日侵占沐錦堂公│稅考慮,經全體│細暨對存款對帳單影本、盧瑞│ │ │ │司股東出資額500 萬元 │股東同意而以50│雲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 │ │ │0 萬元為公司登│、鄭燕玲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 │ │ │ │記,且該出資額│作社支票(參他卷第39至48頁│ │ │ │ │業全數作為公司│) │ │ │ │ │開幕營運之用,│ │ │ │ │ │被告尚另向鄭燕│ │ │ │ │ │玲借支200 萬元│ │ │ │ │ │周轉,並未侵占│ │ │ │ │ │該出資額 │ │ │ ├──┼──────────────┼───────┼─────────────┼────┤ │ 2 │被告於沐錦堂公司設立時,代公│被告固有代沐錦│96年1 月26日不動產房屋租賃│即起訴書│ │ │司與陳正宗訂定房屋租賃契約,│堂公司與陳正宗│契約、96年3 月23日延後租賃│附表編號│ │ │原定租賃期間為96年3 月10日至│訂定房屋租賃契│期間同意書、沐錦堂公司96年│2 │ │ │101 年3 月9 日,租金為每月30│約,嗣並延後租│4 月10日手寫帳冊影本、96年│ │ │ │萬元,雙方復合意變更租賃期間│賃期間,惟該租│5 月1 日轉帳傳票(參他卷第│ │ │ │為自96年4 月10日起,被告卻仍│金及訂金確如數│74至79頁)、陳正宗96年度綜│ │ │ │佯稱支付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支付房東陳正宗│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 │ │ │月9 日之租金10萬元,因認被告│,並無侵占該房│考清單、103年1 月27日陳述 │ │ │ │侵占此部分款項10萬元 │屋租金 │書(參本院卷㈡第178 、179 │ │ │ │ │ │頁) │ │ ├──┼──────────────┼───────┼─────────────┼────┤ │ 3 │被告於96年5 月1 日將沐錦堂公│被告確有實際支│金鑽公司96年4 月20日請款單│即起訴書│ │ │司應支付予金鑽廣告有限公司(│出該筆廣告費用│、96年7 月10日發票編號UU37│附表編號│ │ │下稱金鑽公司)之廣告招牌費用│,並無侵占 │663058號統一發票、沐錦堂公│3 │ │ │21萬元虛報為50萬元,因認被告│ │司96年5 月1 日日記帳、明細│ │ │ │侵占該差額29萬元 │ │分類帳各1 紙、轉帳傳票2 紙│ │ │ │ │ │(參他卷第81至86頁)、金鑽│ │ │ │ │ │公司102 年10月17日來函(參│ │ │ │ │ │本院卷㈡第159 頁) │ │ ├──┼──────────────┼───────┼─────────────┼────┤ │ 4 │被告於96年5 月1 日同時為沐錦│被告已有將沐錦│沐錦堂公司95年5 月1 日明細│即起訴書│ │ │堂公司及沐錦堂永吉店製作海報│堂永吉店應分擔│分類帳、轉帳傳票、96年5 月│附表編號│ │ │、名片、DM並刊登廣告,並由沐│金額,以現金給│現金帳(參他卷第183 、187 │4 │ │ │錦堂公司支出廣告設計費42,000│付之方式歸還予│至191 頁)、海洋公司96年5 │ │ │ │元、廣告及名片支出50,000元、│沐錦堂公司,並│月貨款明細單、96年5 月、10│ │ │ │報紙廣告51,388元、台灣大車隊│無侵占 │、11、28、31日送貨單(參他│ │ │ │夾DM廣告67,000元,合計210,38│ │卷第184 至18 6、192 至196 │ │ │ │8 元,應由沐錦堂永吉店負擔半│ │頁)、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 │ │ │數費用額,惟被告並未為沐錦堂│ │司96年12月18日發票號碼WU50│ │ │ │永吉店償還此費用,因認被告侵│ │260572號統一發票(參外放證│ │ │ │占該廣告費用之半數金額105,19│ │物箱㈠內96年5 月份資料袋第│ │ │ │4 元 │ │12頁) │ │ ├──┼──────────────┼───────┼─────────────┼────┤ │ 5 │被告於97年5 月20日由沐錦堂公│被告已有將沐錦│安泰商業銀行97年5 月20日匯│即起訴書│ │ │司出資,向台鉦有限公司(下稱│堂永吉店應分擔│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款當期交│附表編號│ │ │台鉦公司)購買室內拖鞋,共支│金額,以現金給│易明細表、沐錦堂公司97年5 │9 │ │ │出12,000元,然其中3,600 元係│付之方式歸還予│月明細分類帳、97年5 月20日│ │ │ │沐錦堂永吉店所購買,而被告未│沐錦堂公司,並│轉帳傳票、台鉦有限公司97年│ │ │ │為沐錦堂永吉店償還此費用,因│無侵占 │4 月29日出貨單(參他卷第93│ │ │ │認被告侵占該拖鞋費用3,600 元│ │至95頁、外放證物箱㈠內之97│ │ │ │ │ │年5 月份資料袋) │ │ ├──┼──────────────┼───────┼─────────────┼────┤ │ 6 │被告於97年9 月22日由沐錦堂公│被告已有將沐錦│偉勝電器有限公司97年8 月5 │即起訴書│ │ │司出資,委請偉勝電器有限公司│堂永吉店應分擔│日報價單、97年8 月14日發票│附表編號│ │ │(下稱偉勝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額,以現金給│編號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0 │ │ │台鉦公司)安裝電話,共支出電│付之方式歸還予│沐錦堂公司之安泰銀行97年9 │ │ │ │話安裝費22,155元,然其中18,9│沐錦堂公司,並│月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參他│ │ │ │00元係由沐錦堂永吉店所安裝,│無侵占 │卷第96至98頁) │ │ │ │而被告未為沐錦堂永吉店償還此│ │ │ │ │ │費用,因認被告侵占該電話安裝│ │ │ │ │ │費18,900元 │ │ │ │ ├──┼──────────────┼───────┼─────────────┼────┤ │ 7 │被告於98年2 月間由沐錦堂公司│被告已有將沐錦│沐錦堂公司98年2 月13日請款│即起訴書│ │ │出資購買耗材床套組,共支出8,│堂永吉店應分擔│單、98年2 月28日轉帳傳票、│附表編號│ │ │925 元,然其中半數係由沐錦堂│金額,以現金給│安泰銀行98年4 月支票存款對│11 │ │ │永吉店所購買,而被告未為沐錦│付之方式歸還予│帳單影本(參他卷第99至101 │ │ │ │堂永吉店償還此筆費用,因認被│沐錦堂公司,並│頁) │ │ │ │告侵占該床組費用之半數金額4,│無侵占 │ │ │ │ │462.5 元 │ │ │ │ ├──┼──────────────┼───────┼─────────────┼────┤ │ 8 │被告於96年9 月30日由沐錦堂公│被告已有將沐錦│金鑽公司請款單、96年8 月1 │即起訴書│ │ │司出資,委請金鑽公司製作及刊│堂永吉店應分擔│日、16日工程維修取件簽報單│附表編號│ │ │登廣告,共支出廣告費用15,000│金額,以現金給│、沐錦堂公司96年9 月30日之│12 │ │ │元,然其中13,065元係為沐錦堂│付之方式歸還予│安泰銀行支票、轉帳傳票、安│ │ │ │永吉店所製作刊登,而被告未為│沐錦堂公司,並│泰銀行96年10月支票存款對帳│ │ │ │沐錦堂永吉店償還此筆費用,因│無侵占 │單(參他卷第102 至106 頁、│ │ │ │認被告侵占該筆廣告費用13,065│ │外放證物箱㈠內之96年9 月份│ │ │ │元 │ │資料袋) │ │ ├──┼──────────────┼───────┼─────────────┼────┤ │ 9 │被告於96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被告已有將沐錦│金鑽公司96年11月5 日請款單│即起訴書│ │ │載為12月3 日)由沐錦堂公司出│堂永吉店應分擔│、工程維修取件簽報單、沐錦│附表編號│ │ │資,委請金鑽公司製作廣告招牌│金額,以現金給│堂公司96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3 │ │ │,共支出製作費用26,900元,然│付之方式歸還予│、明細分類帳、安泰銀行97年│ │ │ │其中5,620 元係由沐錦堂永吉店│沐錦堂公司,並│1 月支票存款對帳單(參他卷│ │ │ │所製作負擔,而被告未為沐錦堂│無侵占 │第107 至112 頁) │ │ │ │永吉店償還此筆費用,因認被告│ │ │ │ │ │侵占該廣告招牌製作費5,620 元│ │ │ │ ├──┼──────────────┼───────┼─────────────┼────┤ │ 10 │被告於97年7 月30日由沐錦堂公│被告已有將沐錦│金鑽公司97年3 月10日請款單│即起訴書│ │ │司出資,委請金鑽廣告公司製作│堂永吉店應分擔│、沐錦堂公司97年7 月31日轉│附表編號│ │ │廣告招牌,共支出製作費用40,0│金額,以現金給│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安泰銀│14 │ │ │00元,然其中39,700元係由沐錦│付之方式歸還予│行97年7 月支票存款對帳單(│ │ │ │堂永吉店所製作負擔,而被告未│沐錦堂公司,並│參他卷第113 至116 頁) │ │ │ │為沐錦堂永吉店償還此筆費用,│無侵占 │ │ │ │ │因認被告侵占該廣告招牌製作費│ │ │ │ │ │39,700元 │ │ │ │ ├──┼──────────────┼───────┼─────────────┼────┤ │ 11 │被告於96年5 月間起至98年底止│被告已有將沐錦│沐錦堂公司97年6 月13日、98│即起訴書│ │ │,由沐錦堂公司出資在網路上刊│堂永吉店應分擔│年月2 日轉帳傳票、關鍵字搜│附表編號│ │ │登廣告及購買關鍵字連結廣告,│金額,以現金給│尋資料、明細分類帳、簡育靖│15 │ │ │共支出網路廣告費用371,265 元│付之方式歸還予│(伸昌電腦公司)網站建置專│ │ │ │,然上開廣告中同時登載有沐錦│沐錦堂公司,並│案明細、網頁列印資料、99年│ │ │ │堂永吉店之資訊,理應由沐錦堂│無侵占 │3 月25日發票編號LV00000000│ │ │ │永吉店負擔半數費用額,惟被告│ │號統一發票、威肯數位多媒體│ │ │ │並未為沐錦堂永吉店償還此費用│ │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3日搜│ │ │ │,因認被告侵占該網路廣告費用│ │尋引擎最佳化服務合約條款契│ │ │ │之半數金額185,632.5 元(起訴│ │約、全世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書誤載為18,563.5元) │ │98年5 月廣告服務契約、統一│ │ │ │ │ │發票、飛行船多媒體事業有限│ │ │ │ │ │公司統一發票、序曲股份有限│ │ │ │ │ │公司96年7 月8 日統一發票(│ │ │ │ │ │參他卷第117 至119 、144 至│ │ │ │ │ │157 頁) │ │ ├──┼──────────────┼───────┼─────────────┼────┤ │ 12 │被告於96年7 月間起至97年10月│被告已有將沐錦│海洋公司96年7 月21日、31日│即起訴書│ │ │間止,由沐錦堂公司出資,委請│堂永吉店應分擔│、97年4 月18日、22日、97年│附表編號│ │ │海洋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海│金額,以現金給│8 月4 日、8 日送貨單、97年│16 │ │ │洋公司)、佳楓印刷公司(下稱│付之方式歸還予│7 至10月貨款明細單、沐錦堂│ │ │ │佳楓公司)為沐錦堂公司及沐錦│沐錦堂公司,並│公司96年5 月1 日至99年4 月│ │ │ │堂永吉店共同印刷海報,共支出│無侵占 │30日「印刷費」明細分類帳、│ │ │ │印刷費用77,235元,應由沐錦堂│ │佳楓公司97年2 月22日出貨單│ │ │ │永吉店負擔半數費用額,然被告│ │(參他卷第197 、201 至205 │ │ │ │未為沐錦堂永吉店償還此筆費用│ │頁) │ │ │ │,因認被告侵占該印刷費用之半│ │ │ │ │ │數金額38,617.5元 │ │ │ │ ├──┼──────────────┼───────┼─────────────┼────┤ │ 13 │被告於97年12月17日由沐錦堂公│被告已有將沐錦│瑞昌空調工程服務97年12月17│即起訴書│ │ │司出資,代沐錦堂永吉店支付瑞│堂永吉店應償還│日派修單、沐錦堂公司98年1 │附表編號│ │ │昌空調公司(下稱瑞昌公司)空│之代墊款項,以│月31日編號AQ0000000 號、面│17 │ │ │調壓縮機之維修費用8,000 元,│現金給付之方式│額8,000 元支票影本、安泰銀│ │ │ │然被告未為沐錦堂永吉店償還此│歸還予沐錦堂公│行98年3 月支票存款對帳單(│ │ │ │代墊款,因認被告侵占該筆維修│司,並無侵占 │參他卷第206 至208 頁) │ │ │ │費用8,000元 │ │ │ │ ├──┼──────────────┼───────┼─────────────┼────┤ │ 14 │被告於96年5 月1 日為沐錦堂公│被告確有實際支│沐錦堂公司96年5 月手寫現金│即起訴書│ │ │司安裝有線電視,實際支出3,61│出7,234 元之有│帳、96年5 月1 日轉帳傳票、│附表編號│ │ │7 元,然於會計帳上認列此筆費│線電視安裝費用│長德公司96年5 月4 日發票編│5 │ │ │用為7,234 元,因認被告侵占該│,並無侵占 │號T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 │ │ │差額3,617元 │ │紙(參他卷第198 至200 頁)│ │ │ │ │ │、長德公司102 年10月17日10│ │ │ │ │ │2 長視函字第10008 號函及繳│ │ │ │ │ │費紀錄各1 紙(參本院卷㈡第│ │ │ │ │ │139 、140 頁) │ │ ├──┼──────────────┼───────┼─────────────┼────┤ │ 15 │被告於96年6 月14日、96年7 月│該款項係被告為│沐錦堂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存│即起訴書│ │ │18日、96年8 月21日分別以沐錦│沐錦堂公司所支│摺存款對帳單、跨連行當日匯│附表編號│ │ │堂公司之名義匯款50萬元、50萬│付李進興之木工│出明細表、彰化銀行大甲分行│6、7、8 │ │ │元、30萬元,共130 萬元不明款│裝潢費用分期款│102 年10月18日彰甲字第1022│ │ │ │項至李進興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並無侵占 │130 號函(參他卷第57至58、│ │ │ │戶,因認被告侵占該等款項 │ │61頁)、李進興103 年2 月10│ │ │ │ │ │日來函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 │ │ │ │ │ │紙(參本院卷㈡第158 、180 │ │ │ │ │ │頁) │ │ ├──┼──────────────┼───────┼─────────────┼────┤ │ 16 │被告於98年7 月起至99年2 月止│被告固有自98年│沐錦堂公司98年7 月至99年2 │即起訴書│ │ │,未經沐錦堂公司股東會之同意│7 月起,將其等│月薪資表、薪資明細、員工業│附表編號│ │ │,擅自將其業績獎金抽成比例由│業績獎金抽成比│績日報表、每月薪資轉帳傳票│18 │ │ │原訂之50%提高至100 %,總計│例自50%調整為│、溢領薪資統計表(參他卷第│ │ │ │溢領業績獎金298,248 元,因認│100 %,然係經│211 至244 頁、外放證物箱㈢│ │ │ │被告侵占該筆溢領之業績獎金 │大股東鄭燕玲之│內96年至99年各月份薪資統計│ │ │ │ │同意,並無侵占│表及銀行轉薪表) │ │ ├──┼──────────────┼───────┼─────────────┼────┤ │ 17 │被告於98年8 月至98年10月之3 │被告未溢領此筆│沐錦堂公司98年8 月下旬、10│即起訴書│ │ │個月間,每月均重複領取沐錦堂│費用,並無侵占│月下旬薪資表、98年8 月1 日│附表編號│ │ │公司所補貼之車輛修繕費3, 000│ │、9 月1 日、10月5 日轉帳傳│21 │ │ │元及停車費4,000 元,總計溢領│ │票(參他卷第246 、248 、25│ │ │ │21,000元,因認被告侵占該筆溢│ │2 頁)、98年8 月下旬半月業│ │ │ │領之車輛修繕費及停車費 │ │績日報總表、相關溢領統計表│ │ │ │ │ │(參偵卷第245 、249 頁) │ │ ├──┼──────────────┼───────┼─────────────┼────┤ │ 18 │被告於96年4 月起至99年2 月間│被告何瑞遠固有│沐錦堂公司學員上課課程學費│即起訴書│ │ │止,以沐錦堂公司之名義登報招│登報招收學生,│收費標準表、推拿師承攬合約│附表編號│ │ │收學生,教授按摩技術,總計收│教授按摩技術以│書、學員名單、扣繳金額表(│22 │ │ │取教學學費553,635 元,然為將│收取學費,然此│參他卷第253 至267 、268 至│ │ │ │該學費入帳,因認被告侵占此筆│本即約定屬被告│274 頁、偵卷㈠第364 至367 │ │ │ │教學學費553,635元 │何瑞遠個人之收│頁) │ │ │ │ │入,與沐錦堂公│ │ │ │ │ │司無關,並無侵│ │ │ │ │ │占 │ │ │ ├──┼──────────────┼───────┼─────────────┼────┤ │ 19 │被告明知其等之子何孟學(起訴│該筆款項為被告│沐錦堂公司97年2 月至98年6 │即起訴書│ │ │書誤載為何孟儒)非沐錦堂公司│2 人之部分薪資│月之薪資表、員工業績日報表│附表編號│ │ │之員工,竟自97年2 月起至98年│及業績獎金,僅│、明細分類表、轉帳傳票、安│23 │ │ │6 月間止,每月由沐錦堂公司轉│係借用何孟學之│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 │ │帳1 萬至4 萬不等之金額,總計│帳戶使用,並無│參他卷第312 至342 頁、外放│ │ │ │轉帳529,475 元不明款項至何孟│侵占 │證物箱㈢內96年至99年各月份│ │ │ │學之安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侵│ │薪資統計表及銀行轉薪表)、│ │ │ │占此筆款項 │ │沐錦堂公司學員名單及扣繳金│ │ │ │ │ │額明細表(參他卷第268至276│ │ │ │ │ │頁) │ │ ├──┼──────────────┼───────┼─────────────┼────┤ │ 20 │被告明知沐錦堂公司均為現金入│被告並未製作沐│沐錦堂公司98年7 月1 日傳票│即起訴書│ │ │帳,並無呆帳發生之可能,竟於│錦堂公司之會計│編號Z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附表編號│ │ │98年7 月1 日於會計帳冊中認列│帳冊,亦不知該│、明細分類帳各1 紙(參他卷│24 │ │ │呆帳323,884 元,因認被告侵占│筆呆帳產生之原│第344 、345 頁) │ │ │ │此筆款項 │因,並無侵占 │ │ │ ├──┼──────────────┼───────┼─────────────┼────┤ │ 21 │被告於任職沐錦堂公司期間每日│被告就所收取每│ │即起訴書│ │ │之現金收入,除支付部分小額雜│日營收現金餘額│ │附表編號│ │ │支費用外,餘額應全數存入安泰│均已全數存入銀│ │26 │ │ │銀行帳戶,然經計算各年度現金│行,並無侵占 │ │ │ │ │收入、以現金支付之費用、存入│ │ │ │ │ │銀行金額結果,被告於96年度尚│ │ │ │ │ │有695,196 元現金餘額未存入銀│ │ │ │ │ │行,因認被告侵占此筆款項 │ │ │ │ ├──┼──────────────┼───────┼─────────────┼────┤ │ 22 │被告於任職沐錦堂公司期間每日│被告就所收取每│ │即起訴書│ │ │之現金收入,除支付部分小額雜│日營收現金餘額│ │附表編號│ │ │支費用外,餘額應全數存入安泰│均已全數存入銀│ │27 │ │ │銀行帳戶,然經計算各年度現金│行,並無侵占 │ │ │ │ │收入、以現金支付之費用、存入│ │ │ │ │ │銀行金額結果,被告於97年度尚│ │ │ │ │ │有462,222 元現金餘額未存入銀│ │ │ │ │ │行,因認被告侵占此筆款項 │ │ │ │ ├──┼──────────────┼───────┼─────────────┼────┤ │ 23 │被告於任職沐錦堂公司期間每日│被告就所收取每│ │即起訴書│ │ │之現金收入,除支付部分小額雜│日營收現金餘額│ │附表編號│ │ │支費用外,餘額應全數存入安泰│均已全數存入銀│ │28 │ │ │銀行帳戶,然經計算各年度現金│行,並無侵占 │ │ │ │ │收入、以現金支付之費用、存入│ │ │ │ │ │銀行金額結果,被告於98年度尚│ │ │ │ │ │有555,681 元現金餘額未存入銀│ │ │ │ │ │行,因認被告侵占此筆款項 │ │ │ │ ├──┼──────────────┼───────┼─────────────┼────┤ │ 24 │被告於任職沐錦堂公司期間每日│被告就所收取每│ │即起訴書│ │ │之現金收入,除支付部分小額雜│日營收現金餘額│ │附表編號│ │ │支費用外,餘額應全數存入安泰│均已全數存入銀│ │29 │ │ │銀行帳戶,然經計算各年度現金│行,並無侵占 │ │ │ │ │收入、以現金支付之費用、存入│ │ │ │ │ │銀行金額結果,被告於99年度尚│ │ │ │ │ │有11,993元現金餘額未存入銀行│ │ │ │ │ │,因認被告侵占此筆款項 │ │ │ │ └──┴──────────────┴───────┴─────────────┴────┘ 附表三 ┌──┬────────┬────────┬─────────┬─────────────┐ │ │開辦費用 │裝潢設備費用 │其他費用 │生財器具費用 │ ├──┼────────┼────────┼─────────┼─────────────┤ │依據│⑵4 至5 月租金40│⑵ │⑸ │⑵ │ │(各│ 萬元 │1.房屋裝潢650 萬│1.暫付款:員工制服│1.冷氣50萬元 │ │該標│⑶公司設立費 │ 元 │137 套12萬3,300 元│2.看板招牌20萬元 │ │號為│ 2,100 元 │⑶ │(11) │3.指壓床、床套、師傅椅15萬│ │轉帳│⑷有線電視兩線5 │1.泡腳區水龍頭10│股東ANNIE 借款+200│ 2 千元 │ │傳票│ 至8 月7,234 元│ 組2 萬7400元 │萬元 │⑶ │ │上所│⑸ │2.工程設計費、2 │ │1.腳底按摩椅、液晶電視50萬│ │載編│1.平面廣告設計 │ 樓隔層申請37萬│ │ 元 │ │號)│ logo 4萬2 千元│ 1 千元 │ │⑷ │ │ │2.客人和服62,700│⑷ │ │1.員工休息室電視1萬1千元(│ │ │ 元 │1.景觀設計材料費│ │ 註記:舊有的) │ │ │⑻ │ 6 萬8 千元 │ │2.辦公室電視2 萬9 千元(註│ │ │1.所有紙類、浴廁│(11) │ │ 記:舊有的) │ │ │ 清潔用品46,195│1.應付帳款裝潢工│ │3.烤箱4萬元 │ │ │ 元 │ 程款150 萬元 │ │4.音響設備3萬元 │ │ │2.卜陽老師看風水│(12) │ │⑸ │ │ │ 28,000元 │1.應付帳款工程尾│ │1.推脂機1 萬5 千元(註記:│ │ │3.蘇老師看風水6 │ 款45萬元 │ │ 舊有的) │ │ │ 千元 │ │ │2.監視錄影機3 臺、裝機費、│ │ │⑼1.3 、4 月水電│ │ │ 印表機、傳真機2 萬5,900 │ │ │ 費5,585 元 │ │ │ 元(附單據) │ │ │2.臺灣旅遊誌廣告│ │ │⑹ │ │ │ (7 月上刊) │ │ │1.毛巾箱、毛巾、美敷機、冷│ │ │ 57,000元 │ │ │ 光機、超聲波儀、美容推車│ │ │3.什支(明細如11│ │ │ 、遠紅外線太空艙26萬9,36│ │ │ )41,575元4.DM│ │ │ 4 元 │ │ │ 廣告3 萬份、名│ │ │2.輪班表3,500元 │ │ │ 片50盒、店卡5 │ │ │3.電腦軟體設計87,000元(附│ │ │ 萬元 │ │ │ 單據) │ │ │⑽ │ │ │⑺ │ │ │1.文具18,700元 │ │ │1.電腦軟硬體設備5套140,480│ │ │2.紅布條廣告 │ │ │ 元 │ │ │ 2,000 元 │ │ │2.電話總機、裝機費18,000元│ │ │3.律師仲介公證費│ │ │3.電熱毯20床1萬元 │ │ │ 13,000元 │ │ │4.冰箱、洗衣機、微波爐、吸│ │ │4.刊登報紙廣告 │ │ │ 塵器、保固兩年費用42,690│ │ │ 51,388元 │ │ │ 元 │ │ │5.清掃會館便當 │ │ │⑻ │ │ │ 12,960元 │ │ │1.收銀機、打卡機、卡片、卡│ │ │(11) │ │ │ 架20,390元 │ │ │重電申請32,000元│ │ │2.腳底按摩霜壓瓶1400元 │ │ │(12) │ │ │3.2 樓毛巾機1 台21,500元 │ │ │1.水電29萬元 │ │ │⑼ │ │ │2.藥品交換臺灣大│ │ │1.全館家具53,557元 │ │ │ 車隊32,000元 │ │ │(12) │ │ │3.臺灣大車隊行銷│ │ │1.看板招牌30萬元 │ │ │ 廣告35,000元 │ │ │2.網路工程設計架設47,775元│ ├──┼────────┼────────┼─────────┼─────────────┤ │合計│1,235,437 元 │8,916,400 元 │123,300元 │2,463,5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