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潔 女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潔任職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以經營婚姻媒合為業之鴻嘉國際有限公司(網路營業名稱為大醫院小醫師婚姻介紹所,下稱鴻嘉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明知自己並不知道任何一件同樣經營婚姻媒合之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網路營業名稱為月老銀行婚友社,下稱月老銀行)之具體退費糾紛,亦無認識之朋友親至月老銀行體驗過其服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使用鴻嘉公司上開營業處所之電腦以及鴻嘉公司其他員工提供之帳號、密碼,以「小龍」之暱稱登入「Yahoo!奇摩知識+」網頁,於回答匿名發問者問題時,登載「我知道你要問月老銀行,但是我告訴你,你不要被騙到了,因為那裡的服務態度很差,之前我朋友就是去那一家,後來還跟那家的老板吵著要退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等文字於網際網路散布,指摘足以生損害於月老銀行名譽之事而加以誹謗。 二、案經月老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品潔固坦承有於上班期間以鴻嘉公司之電腦,用「小龍」此暱稱於Yahoo 奇摩知識+網頁上登載「我知道你要問月老銀行,但是我告訴你,你不要被騙到了,因為那裡的服務態度很差,之前我朋友就是去那一家,後來還跟那家的老板吵著要退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是在網路上看到的事情,網路上有人這樣說,伊跟著說,但網友並非伊認識的朋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①上開文字係被告看到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網友留言後,心有所感,一時興起轉述留言內容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且附表編號6 、7 所示網友留言與電子媒體報導,足證被告上開留言所述為真實,有其憑據,是被告所刊登上開文字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第311 條第3 款之不罰要件。②由附表編號2 、3 之網友留言內容,足證消費者加入婚友社時考量的是收費是否合理與會員品質優劣,至於紅娘會不會關心會員,並非消費者會關心的重點,是被告上開言論並不會貶損告訴人月老銀行公司名譽。③告訴人公司亦自承曾有會員退費之情形,是上開文字並非不實。④又被告刊登上開文字之討論串中,亦不乏對告訴人公司的正面評價,且最後被選為最佳解答的內容係有利於告訴人公司,故被告上開文字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影響有限,尚未達到使大眾誤信的程度,不該當誹謗罪之要件。⑤況告訴人公司自本案後,對網路上其他發表對其負面評論的網友,縱使僅係單純分享經驗,亦濫行告訴,並遭人質疑與行銷公司掛勾進行惡意攻擊同業及造假評價等不當商業手段,故告訴人公司之名譽權不值得用刑法維護,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雖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同法第311 條第3 款「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保障。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及網頁,以鴻嘉公司其他員工提供之「小龍」暱稱、帳號,使用鴻嘉公司內電腦上網登載「我知道你要問月老銀行,但是我告訴你,你不要被騙到了,因為那裡的服務態度很差,之前我朋友就是去那一家,後來還跟那家的老板吵著要退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等文字,然而被告當時並無認識的朋友親至月老銀行體驗過其服務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鴻嘉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嘉興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留言之Yahoo!奇摩知識+網頁列印資料、鴻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阿祥」與「小龍」於Yahoo!奇摩之登入IP位置及註冊之查詢資料、IP附掛位置地址與申請人資料、鴻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9243號卷第10至13頁,100 年度發查字第3294號卷第28、29頁、第45頁至第48頁),此情可堪認定。觀諸被告上揭文字脈絡,後半段「之前我朋友就是去那一家,後來還跟那家的老板吵著要退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等語指陳具體事件,已非單純意見表達,用以說明前半段「我知道你要問月老銀行,但是我告訴你,你不要被騙到了,因為那裡的服務態度很差」等語所評論月老銀行「服務態度很差」之理由,二者相輔相成。揆諸上開審查標準之說明,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前我朋友就是去那一家,後來還跟那家的老板吵著要退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此具體事件為真實,倘答案為肯定,則「服務態度很差」等語無非是基於前開事實之合理評論,就被告以「小龍」此暱稱所刊登之上開文字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若「之前我朋友就是去那一家,後來還跟那家的老板吵著要退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等節僅為被告憑空杜撰,其對此所發「服務態度很差」之評論失其憑據,自難認係善意合理之評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發表上開文字之依據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網友留言,有前揭留言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所在卷頁見附表卷證欄)惟觀諸附表編號2 至5 之留言內容(見附表內容摘要欄),均係針對月老銀行廣告內容所為批評,未提到自己曾加入月老銀行會員實際體驗過其服務之經驗,更遑論提及具體退費糾紛經過等節,與被告刊登之文字內容風馬牛不相及,實難認被告所指摘「之前我朋友就是去那一家,後來還跟那家的老板吵著要退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等情係對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留言之轉述與意見表達,故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留言自無從證明被告對於「之前我朋友就是去那一家,後來還跟那家的老板吵著要退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等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辯護意旨另稱附表編號6 、7 之留言與報導可證明被告所述客觀上為真實,然查,編號7 之報導僅係消基會提醒消費者,包含月老銀行在內多家婚友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中,多有不合理、對消費者不公平、甚至違反現行消費者保護法規之處,於簽約前應多注意,而編號6 之留言內容中更載明「在沒有當場簽約之下,小弟也沒有辦法告訴各位到底水準如何」等語,有前揭留言與報導之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見附表卷證欄頁數),該留言作者顯未體驗過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編號6 、7 之留言與報導內容俱未提到被告所指摘之事件,是附表編號6 、7 所示留言與報導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述客觀上為真實,辯護意旨①並無理由。被告所刊登「之前我朋友就是去那一家,後來還跟那家的老板吵著要退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等語既非其現實生活中認識朋友之經驗,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其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又難認與其指摘之事實有何關連,足見被告刊登之文字內容係憑其主觀判斷虛捏杜撰,並非實在,而被告前揭文字中事實陳述部分既為虛構,其針對此而發「我知道你要問月老銀行,但是我告訴你,你不要被騙到了,因為那裡的服務態度很差」等語評論,自難認係以善意所發表之合理評論。 ㈣至辯護人固另以辯護意旨②至⑤為被告辯護,惟查:告訴人公司為免個人資料外洩,有關會員退費之資料,於保存6 個月後即銷毀等情,雖有告訴人102 年7 月31日到院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可認告訴人公司自開業迄今確實有部分會員退費之情形,然而,退費之原因多端,由此尚難推認確實有被告所述「之前我朋友就是去那一家,後來還跟那家的老板吵著要退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之具體事件,況前揭文字內容為被告虛構乙情業如前述,辯護意旨③自不足採。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查告訴人月老銀行係一般俗稱之婚友社,以提供替單身男女婚姻、戀愛對象之媒介、配對、安排約會等等服務為其業務,其內從業人員於媒介安排時是否主動為消費者貼心設想,自與其收費標準是否合理、其內會員之品質同為消費者評價告訴人公司所提供服務良窳之因素之一,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被告指摘「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等語,明指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並未為會員盡心服務,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且查,由被告所刊登回答之全文觀之,其刊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等語後立即綴以「後來我就給他介紹一家之前和我另一個朋友去一家叫大醫院小醫師的婚友社,那裡的環境與服務品質都會讓人有溫馨的感覺,雖然小了點,但是她們會把你當成是自己的家人,幫你找到你喜歡的條件然後幫你做安排,與那個人見面,我那朋友就是這樣,交到一位現在是自己開診所的醫師,她現在在當醫師娘呢!!」等語,有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按(見上開他字卷第12頁),顯係藉此兩相比較表現自家婚友社之從業人員對會員有人性化關懷,考量其需求選擇適當之對象,並非淪為如俄羅斯輪盤般的排約機器,凸顯自家服務之優點,足徵被告主觀上亦認為紅娘是否會主動關心會員確實為消費者評價婚友社優劣之因素之一,被告可知悉其指摘「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云云將使消費者對於告訴人公司所提供服務之評價降低,故辯護人徒執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正好沒有討論到此點的數個留言辯稱消費者評價婚友社時不會考量紅娘會不會關心會員,所以被告上開文字並不會貶損告訴人公司名譽等語,顯無理由,辯護意旨②自不可採。再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誹謗罪之規定並未以大眾均已相信或大部分人已相信行為人所指摘之不實事實為構成要件,從而,縱使因行為人之地位身分、散布文字之管道、方式、時間、次數等情形使其所傳述之不實陳述得以影響的範圍有限,亦僅為其犯罪所造成損害程度之問題(本案損害程度情形詳下二、㈡、⒋所述),無從因其影響程度較小而解免誹謗罪之刑責,辯護意旨④容有誤會。至於辯護人稱告訴人公司濫行告訴或利用行銷公司惡意攻訐對手等節,僅係辯護人根據網頁資料之主觀臆測,未經證實,且縱然屬實,也僅為告訴人公司或其內承辦人員是否另涉法律責任之問題,不代表告訴人公司之名譽權不值得受刑法保護,亦不代表被告捏造事實誹謗告訴人即屬正當,此情形無從解免被告誹謗告訴人之罪責,辯護意旨⑤亦無理由。 ㈤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有前揭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3 條定有明文,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信用」係指關於財物支付能力及誠信之踐履等吾人在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而言。查被告刊登之內容中,雖有使用「騙」一字,但並未指出告訴人公司有何欺騙客戶之行為,而係聚焦於告訴人公司紅娘之服務品質,顯非針對告訴人公司之經濟性評價、財物支付能力而發,自不該當刑法第313 條所規定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對被告以該罪相繩,告訴代理人具狀另稱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下列各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是為自己所任職之鴻嘉公司業務,而有本件犯行乙節,已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明確(見上開發查卷第66頁),參以被告係以鴻嘉公司電腦、鴻嘉公司其他員工所提供帳號、密碼登入Yahoo!奇摩知識+網頁刊登上開不實文字,遂行本件犯行等情,其所述動機堪屬信實,其為了商業競爭考量,不思改進自身服務品質,竟以虛捏事實攻訐對手,於攻訐文字後隨即綴以自家公司廣告,手法惡劣,實有可議之處。 ⒉犯後態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 ⒊品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尚可。 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參以被告刊登上開文字之位置係「Yahoo!奇摩知識+」網頁,該網頁僅係由網友自由解答他人提問之交流平台,並非學術、市場調查或有關婚友社品質報導比較之權威機構網站,且被告係以暱稱:「小龍(初學者5 級)」之身分回答,由其刊登之位置、身分以觀,尚難認可產生廣博之影響力,況網路文字之影響程度尚與瀏覽及參與討論人數之多寡有關,查被告於本案所刊登文字係回答100 年7 月16日由匿名者所提出提問「請問之前廣告打很兇的月老銀行有人去過嗎?」該問題討論串僅有3 個回答,2 個意見,14人參與評價,回答及意見之發文者僅為「Di Tian 」、「瀝源野老」、「小龍」、「Kim Wang」等4 人等情,有前揭Yahoo!奇摩知識+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本案所刊登文字雖對於告訴人名譽有影響,但程度尚屬輕微,其犯罪所生損害並不嚴重。 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係大學畢業,100 年間為鴻嘉公司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左右,現任職另一公司總務會計,月收入2 萬2 千元,每月需償還就學貸款4 千多元,有其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83頁) ⒍和解經過: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準備程序中曾提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以求取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60頁、第142 頁),然而,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係原則上要被告及其雇主鴻嘉公司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四大報全國版頭版之半版廣告上刊登道歉啟事3 日,倘被告及鴻嘉公司改以鴻嘉公司部落格等網路平台刊登道歉啟事,被告與鴻嘉公司需另連帶賠償告訴人50萬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42 頁之告訴人陳報狀及筆錄),惟查,告訴人所提出和解條件與上開⒋本院所認定之損害程度相較顯然失衡,且於100 年間要在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刊登1 個十全批(24.8公分×32公分)廣告需1,181,250 元,有聯合報營業廣告價目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於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3 日需花費上千萬元,又鴻嘉公司資本額僅有50萬元,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按,是告訴人所提出登報道歉之和解條件遠超過被告與鴻嘉公司之資力,而連帶賠償50萬元之和解條件部分,相對於被告個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而言,亦屬嚴苛,又被告之雇主鴻嘉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嘉興僅願提出15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142 頁),故本件迄未和解,尚難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00 年7 月21日,在上址鴻嘉公司,以「阿祥」之暱稱登入「Yahoo!奇摩知識+」網頁,於回答發問者問題時,登載「月老銀行DIY 那是騙人的,因為有很(「很」為贅載,原文並無此字)多人在說那個根本沒這回事,小心別被上當了」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陳家慶之指訴、證人吳嘉興之證述、上開留言之網路列印資料、登入IP與IP附掛位置、申請人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及網頁刊登「月老銀行DIY 那是騙人的,因為有多人在說那個根本沒這回事,小心別被上當了」等文字,惟堅決否認涉有誹謗犯行,辯稱是瀏覽如附表編號1 所示網友留言後才發表上開言論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附表編號1 所示留言足證告訴人公司曾未經本人同意,而將其照片放到告訴人公司網站,被告刊登上開文字僅係提醒其他網友注意是否有此種情形,並非蓄意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公司曾有叫做「約會DIY 」之服務,服務內容為將會員照片刊登於網頁上,提供其他會員點選,進一步取得聯絡認識,且告訴人公司確實曾將網友羽晴之相片刊登於公司網頁上,因而與羽晴發生糾紛,羽晴去信表示不同意將自己的照片放於網頁上,並要求告訴人公司撤下照片等情,有告訴人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網友羽晴留言之列印資料及告訴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167 頁),足認告訴人公司確實曾經將他人照片刊登於首頁,而該人實際上並不同意如此乙節。又按「騙人的」通常用以形容虛假、名實不符的事物,被告瀏覽附表編號1 網友羽晴之留言後,刊登「月老銀行DIY 那是騙人的,因為有多人在說那個根本沒這回事,小心別被上當了」等文字,指陳告訴人所提供點選之會員照片中,有包含不願透過此管道交友之人的照片,恐有名實不符之嫌,並非毫無憑據,其文字中「有多人在說」等語雖稍有誇飾,但仍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而告訴人公司所刊登照片是否確實為願意透過該管道交友之人,將影響其他付費會員之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阿祥」此暱稱所為上開留言,僅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核與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要件相符,無從就此部分文字對之以誹謗罪相繩。 ㈢至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供稱:「(問:今年7 月21日貼文時,不知道有網友評論?)不知道。」等語(見上開發查卷第66頁),然查,其經本院質以何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此供述時,辯稱因太緊張而說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觀之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確實多處記載「(被告情緒緊張、哭泣)」、「(被告哭泣)」、「被告答:…(全程哭泣)」等語(見上開發查卷第65至68頁),足見該日詢問過程中被告確實有過於緊張、情緒激動,可能因此誤答之情形,是以,尚難以前揭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陳報狀固另陳稱附表編號1 所示留言之網友羽晴曾於註冊告訴人公司網站帳號時,勾選「同意將照片放在首頁」之選項,但事後忘記了,故有此糾紛,告訴人公司並非未經同意而公開羽晴的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查,此情與羽晴如附表編號1 所示留言指陳之情節不同,縱或屬實,亦係告訴人公司與羽晴間之糾紛細節,而告訴人公司未對羽晴有何法律行動或對外澄清,被告並非其間當事人,自難知曉此細節,其單純採信羽晴之說法,難認有何惡意之處,故此節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以「阿祥」暱稱刊登文字部分無從論以誹謗罪之判斷,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論,被告以「阿祥」此暱稱於100 年7 月21日刊登之文字,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不罰之言論,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網友留言、電子媒體報導 ┌─┬───────┬─────┬────────────────────┬──────┐ │編│留言/報導日期 │網友暱稱 │內容摘要 │卷證(詳細內│ │號│ │ │ │容所在卷頁)│ ├─┼───────┼─────┼────────────────────┼──────┤ │1 │100年2月17日 │羽晴 │告訴人公司曾未經網友羽晴同意,即擅將羽晴│被證二(見本│ │ │ │ │之照片刊登於網頁招攬會員,直到羽晴多次去│院卷第38頁)│ │ │ │ │信告訴人公司後,才將照片撤下。 │ │ ├─┼───────┼─────┼────────────────────┼──────┤ │2 │100 年2 月10日│神羽千悠、│「真愛竟然可以被拿來當商品保證」、「又是│被證三(見本│ │ │、11日 │小牡羊 │個騙人的廣告」、「還說什麼可以免費6 個月│院卷第39頁至│ │ │ │ │的會員~當我三歲小孩嗎,開公司不用成本?│第40頁) │ │ │ │ │人事水電從哪來,這就跟之前健身房的行銷一│ │ │ │ │ │樣~先跟妳說好處,等你簽了之後,在好好慢│ │ │ │ │ │慢抽你的血,講好聽是幫人找姻緣,講難聽不│ │ │ │ │ │就是個合法的詐騙集團」 │ │ ├─┼───────┼─────┼────────────────────┼──────┤ │3 │100年2月11日 │自來也、橘│「廣告打著~〝空姐VS六師〞半年內找不到幸│被證四(見本│ │ │ │汁雞腿 │福,六年免年費,男方要六師,這點不意外,│院卷第41頁至│ │ │ │ │倒是女方只有空姐夠資格,其他職業比不上空│第42頁背面)│ │ │ │ │姐?」、「再說,半年找不到,六年免年費,│ │ │ │ │ │那為啥要收年費~~收半年~不然半年內找到│ │ │ │ │ │~年費會退半年嗎?收了年費要約會還要五百│ │ │ │ │ │處理費這不是跟一般相親社一樣嗎??」 │ │ ├─┼───────┼─────┼────────────────────┼──────┤ │4 │100年2月11日 │baalgame │「感覺這是打著相親招牌的應召站」、「怎麼│附件四(見本│ │ │ │、wisely97│看怎麼像是詐騙集團!!!!」、「感覺小姐│院卷第75頁至│ │ │ │2000、寧靜│是約聘的,小姐一直打你槍就好啦!又沒差,│79) │ │ │ │海 │六年沒年費,也只是跟你耗六年。可是你有辦│ │ │ │ │ │法跟他耗六年嗎」 │ │ ├─┼───────┼─────┼────────────────────┼──────┤ │5 │100年2月12日 │gufan │「感覺這家婚友社錢砸很大,不僅廣告,還有│附件五(見本│ │ │ │ │建商要炒作某地區房價常用的,新聞台置入式│院卷第80頁)│ │ │ │ │新聞也多到爆,這樣看來等他要回收成本時,│ │ │ │ │ │肥羊們的荷包,要注意囉。」 │ │ ├─┼───────┼─────┼────────────────────┼──────┤ │6 │100年11月15日 │xandy0927 │「發現板上沒有人去過,小弟也就親身去了一│附件六(見本│ │ │ │ │趟,簡單整理一下今天去的心得」、「客服人│院卷第81頁至│ │ │ │ │員整體包裝身(按,身應為贅載)說服力上不│第82頁) │ │ │ │ │太夠,附帶一提,如果個人沒猜錯,它們打出│ │ │ │ │ │的徵人廣告是以抽成的薪資來計算,也就是拉│ │ │ │ │ │越多客戶賺越多,所以他們都會一直繞一個話│ │ │ │ │ │題,就是要你買會員,但我認為這類的遊戲規│ │ │ │ │ │則其實很不公平」、「在沒有當場簽約之下,│ │ │ │ │ │小弟也沒有辦法告訴各位到底水準如何,但是│ │ │ │ │ │在我看來,賭博成分比較高一點(理由是好壞│ │ │ │ │ │都是主觀認定),畢竟你無法去決定對方介紹│ │ │ │ │ │給你的(對方認為好的你不一定認為好)」 │ │ ├─┼───────┼─────┼────────────────────┼──────┤ │7 │100 年3 月25日│電子媒體報│「消基會指出,月老銀行擅自規定不需經過消│被證五(見本│ │ │、24日 │導 │費者同意,業者可停止或修改服務內容,在任│院卷第43頁至│ │ │ │ │何情況下付出的賠償金額,不會多於消費者已│第46頁) │ │ │ │ │付費用,不僅對消費者不公平,還有違反民法│ │ │ │ │ │規定之嫌。月老銀行總監何俊穆表示,月老銀│ │ │ │ │ │行服務內容為…他們對會員身分審核嚴格,對│ │ │ │ │ │消基會提出的疑慮都檢討修正。」、「對於婚│ │ │ │ │ │友服務強打的保證訴求,根據消基會的調查也│ │ │ │ │ │發現,業者常在服務規約中提出相抵觸的條件│ │ │ │ │ │,像是『月老銀行』強調『會員均非捏造或虛│ │ │ │ │ │構』的業者,於保證同時,卻又在服務規約中│ │ │ │ │ │表示『已盡力審核會員資格,仍無法保證會員│ │ │ │ │ │的身分或背景』,顯示消費者的權益無法得到│ │ │ │ │ │實質的保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