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志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志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豪傑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喜來登飯店地下2 樓參加明星SELINA之婚禮時,於用餐中前往廁所之際,在餐桌間之走道上,拾獲林郁智所遺失、廠牌為APPLE 、型號為IPHONE-4、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6900元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處罰金1 萬2000元確定)。嗣呂豪傑因欲出售上開行動電話,而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6 、7 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5 室之全威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交由負責人即謝承志估價,詎謝承志於詢問呂豪傑前開行動電話來源後,明知上揭行動電話乃呂豪傑所侵占之遺失物,非呂豪傑所有,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將此行動電話之相關資訊登載於手機資源回收單上,亦未登記呂豪傑之身分資料,即以9000元之價格向呂豪傑購入前揭行動電話。嗣為警依TVBS電視台之報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被告謝承志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呂豪傑曾為出售機型為IPHONE-4之行動電話,而持以至全威通訊行要求估價,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呂豪傑當時所持以估價之行動電話係白色的,且該行動電話係水貨鎖碼版,亦即無法讀取臺灣地區之SIM 卡,呂豪傑又已將SIM 卡拿掉,伊不可能在行動電話沒有開機,又未測試行動電話是否能正常撥打、收發之情形下,即以9000元之價格買受該無法在臺灣地區使用之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㈠呂豪傑於拾獲林郁智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後到第4 、5 天,即持該行動電話前往西門町獅子林出售,經告以全威通訊行老闆即被告此行動電話係其撿到的,被告即稱「這是濁的」(台語),並於將該行動電話做開機、關機之動作,檢查有無故障後,以9000元之價格向呂豪傑收購,且於收購行動電話當時未要求呂豪傑提出身份證件以確認出售人身份,亦未依全威通訊行一般行動電話收購流程填寫行動電話資源回收單或其他任何單據等節,業經呂豪傑於本院101 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核與其在101 年3 月28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則本院審酌呂豪傑就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其就被告於知悉其出售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拾獲,卻仍以9000元之價格購買乙情所為歷次證述核屬一致,且呂豪傑與被告間毫無素怨嫌隙等情狀,衡情應無甘冒遭受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應認呂豪傑上開證詞可採。承上,被告既明知上揭行動電話乃呂豪傑所拾獲,非呂豪傑所有,竟未依全威通訊行一般收購二手行動電話之流程,將此行動電話之相關資訊登載於行動電話資源回收單上,亦未登記呂豪傑之身分資料,即以9000元之價格向呂豪傑購入前揭行動電話,勾稽上情應足堪認定其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至屬明確。 ㈡被告固辯稱呂豪傑持以至全威通訊行估價之行動電話為白色,而非黑色云云;惟呂豪傑於100 年11月4 日下午6 、7 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5 室之全威通訊行持以出售之行動電話乃林郁智所遺失、廠牌為APPLE 、型號為IPHONE-4、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2 萬6900元之黑色行動電話等情,已經呂豪傑於101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於101 年12月20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在100 年10月及同年11月間只有撿到1 支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是APPLE 手機,手機背面有一個蘋果,伊確定該行動電話之顏色為黑色、觸控式螢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核與林郁智於100 年11月1 日警詢時指訴其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廠牌為APPLE 、型號為IPHONE-4、黑色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通聯確認該行動電話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無訛(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此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呂豪傑持以至全威通訊行估價之行動電話為白色云云,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被告再辯稱呂豪傑所欲出售之行動電話係無法讀取臺灣地區SIM 卡之水貨鎖碼版,呂豪傑又已將SIM 卡拿掉,其不可能在行動電話沒有開機,又未測試是否能正常撥打、收發之情形下,即以9000元之價格買受該無法在臺灣地區使用之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⒈呂豪傑業於本院101 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時證稱:我持該行動電話至全威通訊行兜售時未將其內之SIM 卡拿出,也沒有關機,且此行動電話於被告開機測試時仍有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以呂豪傑兜售該行動電話時,已將上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拿掉且關機等語置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況被告就其未收購呂豪傑所出售前開行動電話之緣由,先於101 年1 月15日警詢時供稱:100 年11月4 日有一位年約30至40歲左右之平頭中年男子,拿了1 支IPHONE-4色來我的店內,要讓伊收購,經過伊詢問對方有無證件時,對方便稱沒有帶來,伊要求他填寫手機資源回收單並提供證件時,這位客人就說要回家拿,之後就沒有來了,所以當天伊並沒有收購這支IPHONE-4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又於101 年3 月19日偵訊時供承:100 年11月4 日晚上呂豪傑拿1 支IPHONE-4要讓伊估價,估價完畢伊估價9000元,伊請他出示證件簽署手機資源回收單,呂豪傑就說他忘記帶證件,如果忘記帶證件,伊是不會回收,呂豪傑說他要回去拿,之後就沒再過來店內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是認被告未向呂豪傑收購該行動電話係因呂豪傑未提供證件之故;惟於本院101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時卻辯稱:呂豪傑在100 年11月3 日有來詢問臺灣目前APPLE IPHONE-4行動電話全新公司貨空機單價為1 萬9000元,隔沒多久就拿出APPLE IPHONE-4美國版即水貨要來跟伊舊機換新機,問伊要貼多少差價,又問伊如果沒有要換手機,回估的話多少錢,伊問呂豪傑該行動電話有沒有鎖碼,呂豪傑說不知道,後來經過我們雙方議價決定以9000元回收,因我們通訊行回收流程會檢查行動電話是否正常使用,伊就在呂豪傑填寫行動電話回收單時測試該行動電話功能是否正常,發現該行動電話是鎖碼版,所以市價不值9000元,後來伊也沒有收該行動電話,呂豪傑就把行動電話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於本院101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另改稱:如起訴書所載的行動電話只是山寨機,呂豪傑當時是有拿行動電話給伊估價,當場伊沒有測試,所以不知道呂豪傑拿的是哪一種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101 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復稱:當時呂豪傑拿來的行動電話應該是水貨鎖碼版,因為當下伊在跟呂豪傑談時,他只有拿手機給伊看,在還沒有跟客人達到價格可以溝通的狀況下,我們不會拿他的手機來測試SIM 卡,呂豪傑把行動電話拿過來當時已經將SIM 卡拿掉,而且沒有開機,本件伊有要求呂豪傑填寫行動電話資源回收單,但因呂豪傑沒有提出身份證件,所以沒有完成收購過程,當下呂豪傑就將寫了一半的行動電話資源回收單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則被告於呂豪傑兜售上開行動電話時,究係因呂豪傑未攜帶證件或係因其他原因未收購該行動電話,前後供詞不一,就其是否有測試該行動電話乙節之說法又反覆不定,被告辯稱其未測試前開行動電話是否能正常撥打、收發,故不可能以9000元價格買受之云云,自未能憑採。 ⒉又該行動電話原為林郁智所有,其曾以0926開頭之門號SIM 卡(詳細門號詳卷)插入該行動電話後,在臺灣地區與他人進行正常通話,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被告徒以此行動電話乃無法讀取臺灣地區SIM 卡之水貨鎖碼版,其不可能以9000元之價格購買等語置辯,實屬無稽,委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於明知前開行動電話係呂豪傑所拾獲,非其所有之情形下,仍予以故買,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