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19、1115、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國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梅國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雲翔大藥局,先由該不詳成年男子佯向該藥局店員詢問藥品,藉以分散該藥局店員之注意力後,再由梅國興徒手竊取該藥局之龍角散及倍健各3 盒等藥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820 元,得手後旋離開該藥局。嗣後,梅國興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13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愛維康生活藥局,即以相同之方式,先由綽號「阿威」男子佯向該藥局負責人賴素玉詢問藥品,藉以分散賴素玉之注意力後,梅國興與綽號「阿威」男子即伺機徒手竊取龍角散(40克裝)6 瓶、龍角散(18克裝)6 瓶、若元整腸錠7 瓶、若元整腸錠(大瓶)4 瓶、表飛鳴(大瓶)5 瓶、表飛鳴(小瓶)3 瓶、善存2 瓶、銀寶善存3 瓶、合利他命(100 )2 瓶、合利他命(A25 )3 瓶、若元腸粉3 瓶、正記消痔丸2 瓶、加味正記消痔丸2 瓶等13項藥品(下稱龍角散等13項藥品),合計價值達27,24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雲翔大藥局負責人劉俊鵬、愛維康藥局負責人賴素玉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梅國興對於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時、地至雲翔大藥局竊取藥品之事實自白不諱,另對於在上開時、地至愛維康生活藥局竊取藥品之部分,固坦認伊確實有與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一同竊取等情,惟辯稱:伊僅有偷拿龍角散等2 項藥品,沒有偷到13項藥品這麼多云云。二、經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0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許,一同前往雲翔大藥局,先由該不詳男子佯向該藥局店員詢問藥品,藉以分散該藥局店員之注意力後,再由被告徒手竊取置於該藥局藥櫃上之3 盒龍角散及3 盒藥品,合計價值2,820 元,得手後旋離開該藥局。嗣後,被告又與綽號「阿威」男子,於100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13分許,一同前往愛維康生活藥局,被告徒手竊取藥品得手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承不諱(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下稱第4776號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101 年度偵緝字第219 號卷,下稱第219 號偵緝卷,第20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雲翔大藥局負責人劉俊鵬、證人即愛維康藥局負責人賴素玉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2941 號卷,第2 頁及背面,第219 號偵緝卷第37頁;第4776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背面),並有被告至愛維康生活藥局竊盜時穿著之照片(見第4776號偵卷第30至31頁)、愛維康生活藥局100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13分至15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 張(見第4776號偵卷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1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4776號偵卷第62至63頁)、物品發還賴素玉之領據及發還照片(見第4776號偵卷第65頁及第74頁)、愛維康生活藥局100 年12月15日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至愛維康生活藥局竊盜時穿戴之安全帽、外套等衣物扣案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查,於100 年12月15日晚間,有分別穿著黃色、藍色衣服二人至愛維康生活藥局,先由穿著黃色衣服之人詢問藥品,分散賴素玉之注意力後,該穿著藍色衣服之人竊取藥品,且穿著黃色衣服之人亦有竊取藥品,致該藥局總共失竊龍角散等13項藥品等情,業經證人賴素玉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背面審判筆錄),且上開愛維康生活藥局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照片中,穿著藍色衣服者為被告,穿黃色外套者為綽號「阿威」男子一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卷第44頁),並有愛維康生活藥局100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13分至15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 張(見第4776號偵卷第39頁),及愛維康生活藥局100 年12月15日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 片等附卷可考。綜上,足見被告與綽號「阿威」男子至愛維康生活藥局時,先由綽號「阿威」男子藉詞分散店員注意力,再由被告與綽號「阿威」男子分別伺機行竊龍角散等13項藥品等情,實係因被告與綽號「阿威」男子基於有竊盜之合同意思並分工所致,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與綽號「阿威」男子二人既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除為自己竊取之藥品負責外,亦應對共同竊盜之綽號「阿威」男子所竊取藥品予以負責。至被告辯稱:綽號「阿威」男子帶伊去藥局之前,沒有講說要去藥局偷東西,綽號「阿威」男子不知道伊偷拿,伊也不知道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有偷拿東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諒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梅國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客體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736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0 年4 月6 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紀錄,素行非佳,惟考量其係為服用藥物治療其身體不適之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部分藥品業經被害人賴素玉領回(見第4776號偵卷第65頁及第7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藍黑色相間外套式風衣、黑色長褲、黑色皮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見第4776號偵卷第18頁),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專供竊盜所用之物,扣案之安全帽則係被告平常騎乘機車時使用之物,並非被告專供竊盜所用之物,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