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卲 選任辯護人 王昭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 440號、101年度偵字第10809號、第1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洪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㈠洪卲前因受林芝嬅委託,代為其出售房屋,而與林芝嬅相識,後因渠等間有金錢糾紛而有所爭執,詎洪卲於未獲林芝嬅之同意,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林芝嬅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6號之林 芝嬅住處大樓外,趁大樓管理員王金生在大樓別處巡邏而未及注意之際,從大樓1樓大廳潛行至林芝嬅位於前址13樓之1住處之樓梯間躲藏,並放置硬幣在林芝嬅住處大門門把上,以期林芝嬅或其家人開啟該大門時硬幣掉落,而得以知悉林芝嬅及其家人行蹤。嗣林芝嬅家人返家後發現洪卲躲藏於前處,旋即報警處理。 ㈡其明知其無足夠現金,並無消費能力,竟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於101年1月間某日,前往鄭婉玲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12巷7號之「萊 爾富超商」加盟店,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245元,洪卲 並向該超商店員佯稱:其未帶皮包,等一下來付錢等語,使店員誤認洪卲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洪卲,洪卲而詐得前開商品。嗣後,因洪邵始終未返回該店付款,鄭婉玲才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其復明知無足夠消費能力,仍本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101年8月7上午11時26分許,前往林金元所經營址設臺北 市○○區○○街45號之「國統理髮廳」,消費洗髮、面部美容及擦鞋子等服務加計共6,500元,致店員誤認洪卲有付款 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服務予洪卲,嗣於消費完畢後,洪卲向店員表示:要先至銀行領錢,順便請為其服務之兩位美容師吃飯等語,而詐得上開服務得逞。 ㈣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先佯稱其姓蘇,向址設於臺北市○○區○○路154-4號「 魚介日本料理店」訂位,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邀同國 統理髮廳美容師2位前往該日本料理店內,其向魚介日本料 理店點用套餐3人份及花開蟹1隻,加計消費共計7,938元, 致該日本料理店人員誤認洪卲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點。嗣洪卲食畢後,先將前開美容師2位支開,再向 日本料理店人員佯稱:要去買禮物等語,未經付帳即離去而詐得前開餐點得逞。後因國統理髮廳負責人林金元察覺有異,於洪卲離開魚介日本料理店後旋即逮住洪卲,林金元及魚介日本料理店副理曾惠琪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芝嬅、鄭婉玲、林金元及曾惠琪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09號卷第5頁、第39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第91頁反面、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6469號卷第16-19頁、第65-69頁、本院第18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嬅、鄭婉玲、林金元及曾惠琪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09號卷第9頁、 第12-13頁、第37-38頁、第66-67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6469號卷第8-10頁、第12-1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嬅住處大樓管理員王金生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09號卷第61-62頁),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告訴人林芝嬅住處樓 梯間照片4幀、臺灣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國統理髮廳收據1紙、魚介日本料理店結帳明細表1紙、告訴人林金元及曾惠琪指認照片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09號卷第14-15頁、第44-45 頁 、同署101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第19-25頁、同署101年度偵 字第16469號卷第30-31頁、第34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可採,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部分: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與大樓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均為上開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住戶或管理員允許,即進入告訴人林芝嬅住處之樓梯間,雖未進入告訴人屋內,惟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大廈,既聘有管理員管制出入人員,顯有隔絕非住戶者未經允許而進入之意,是該公寓大廈樓梯間之居住安寧,自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次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服務及餐點等之不法所得;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詐取者,係商品及餐點,乃屬具體之物,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詐取者,則係非屬具體之服務,則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就前揭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向國統理髮廳詐得服務得逞後,為能順利離開國統理髮廳,遂臨時起意向國統理髮廳櫃臺人員表示:要請美容師吃飯,順便領錢,吃完飯後再回來付錢等語,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69號卷第19頁),顯徵被告向魚介日本料理店施行詐術,實係於國統理髮廳消費後另行起意而為,是以,就事實欄一㈢、㈣之詐欺犯行,縱於同日所為,仍屬犯意各別。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率爾侵入告訴人林芝嬅住處樓梯間,漠視他人居住安全,並致告訴人林芝嬅身心受創;又明知自己並無能力進行上開消費,猶未自制,使告訴人鄭婉玲、林金元及曾惠琪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服務及餐飲,所為實為不該,犯後至今仍未清償所欠消費款項,惟審 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易科 罰金」,就本件所處被告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予 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於臺灣房屋敦南店(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63號)擔任仲介乙職,於100年3月18日,接 受告訴人林芝嬅之委託,代為銷售林芝嬅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162號2樓之3之房、地,因而知悉林芝嬅頗有 財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於同年5月間某日,向 告訴人林芝嬅詐稱伊所任職之臺灣房屋敦南店,為銷售其託售之上開房、地,付出無數心血及廣告成本,需補貼66,000元給公司等語,致使告訴人林芝嬅陷於錯誤,即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77號地下1樓沾美西餐廳,交 付上開金額予被告。嗣後因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林芝嬅借款竟均未予清償(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芝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芝嬅之指訴、證人游明志之證述、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植為告訴人林芝嬅母親林唐淑嬌開立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灣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收取告訴人林芝嬅在沾美西餐廳交付之66,000元,惟該筆金額係告訴人林芝嬅主動將出售房子的錢給伊吃紅,因為告訴人林芝嬅與伊當時有點曖昧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63號之浩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南分公司臺灣房 屋臺北敦南特許加盟店(下稱臺灣房屋敦南店),擔任房屋仲介一職。而告訴人林芝嬅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62號2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於100年3月18日,告訴人林芝嬅委託臺灣房屋敦南店銷售前開系爭房屋,並由被告為承辦人。嗣後,告訴人林芝嬅所有之系爭房屋則另由大樓管理員介紹買受人而出售等情,業據證人林芝嬅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09號卷第37-38頁、同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40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7頁),並有臺灣房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第19-2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於100年5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林芝嬅相約在位於臺北市○○路○段77號地下1樓之沾美西餐廳, 告訴人林芝嬅交付現金66,000元予被告一情,業據告訴人林芝嬅指稱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0809號卷第37-38頁、同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40號卷第42 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7頁),另有告訴人林芝嬅中信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40號卷第75-86頁),被告亦坦認,此情亦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林芝嬅交付予被告現金66,000元之動機,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而據證人即臺灣房屋敦南店員工游明志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3月間,告訴人林芝嬅有簽給臺灣房屋敦南店一般委託之委任契約,但最後系爭房屋不是臺灣房屋敦南店賣掉的。100年11月間,告訴人林芝嬅來找伊,渠等 才認識,告訴人林芝嬅有向伊表示有包紅包予被告,伊就說怎麼可以拿這個錢給被告,本來就沒有需要包,但告訴人林芝嬅說是因為被告很辛苦,並幫被告解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40號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伊係在本件仲介契約簽約時,業務員有報進來,所以就知情了,但沒有見過告訴人林芝嬅。就本件銷售廣告支出,例如網路廣告、DM廣告等,全數由臺灣房屋敦南店無限量提供成本,在房屋沒有成交這種情況,委任人不必給付任何款項,而臺灣房屋敦南店完全沒有收告訴人林芝嬅任何款項,若有收錢,則都會開立發票。大約是100年11 月間,告訴人林芝嬅找上伊,渠等才認識,當時告訴人林芝嬅表示有拿66,000元予被告,伊說公司如果房子沒有賣掉,是不收款項的,怎麼可以拿錢給被告,告訴人林芝嬅卻說伊的頭腦為何這麼硬且不通人情,這些錢要給被告為何不能收,並且針對66,000元這件事,一直幫被告說好話,好像是說係出於個人關係,所以要給被告之類的話,至於有沒有提到廣告費用,伊不記得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7-69頁)。 臺灣房屋敦南店員工游明志向告訴人林芝嬅解釋倘若房屋未成交,即無須給付臺灣房屋敦南店或被告任何費用後,告訴人林芝嬅卻無要求臺灣房屋敦南店或被告退費,抑或表示任何不滿、爭執之意,甚而為被告提出辯護,顯徵告訴人林芝嬅交付被告66,000元,應非係出於被告訛稱需貼補廣告成本,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徵,實難認告訴人林芝嬅係受被告訛騙而出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6,000元予被告。 ㈢雖告訴人林芝嬅固以:在100年3月18日,被告主動來找伊,希望能委託伊幫忙賣系爭房屋,在4月底,系爭房屋就由大 樓管理員林先生介紹的人來買而成交了。被告跟伊說,因為別人賣掉的話,就沒有費用,但這段期間,其確實有幫忙作了廣告,要貼補廣告費,而被告亦確實有作廣告,所以渠等約在5月11日,至沾美西餐廳見面,伊交付66,000元予被告 。後來伊到臺灣房屋敦南店,見到游明志,游明志有問伊為何會付錢予被告,而非係付給臺灣房屋敦南店,伊認為當初係跟被告簽約的,所以當然不可能所有事情都找主管,或逕至店面商談。伊不會覺得66,000元很貴,因卻確實有看到被告幫他作的A4大小傳單,但被告沒有給他明細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5頁)為由,主張被告係訛稱有支出廣告費 用,而有施用詐術。然衡酌告訴人林芝嬅有數次賣屋經驗,亦曾委託房屋仲介賣屋,業據證人林芝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理當對於房屋仲介公司未促成房屋買賣成交,當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一節知之甚詳,然告訴人林芝嬅明知系爭房屋非係由被告仲介賣出,卻仍給付被告多達66,000元,顯然悖於常情;再者,告訴人林芝嬅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具相當社會歷練,卻不要求被告提出廣告成本實際支出金額之單據,甚或被告究竟提供了何種宣傳亦不甚瞭解,僅目睹被告曾製作尺寸為A4之傳單紙,即聽信被告需支付廣告成本費用之言而給付非微之金額66,000元,告訴人林芝嬅所給付者,是否果真係受被告訛騙而支付之廣告成本費,實啟人疑竇;況且,告訴人林芝嬅與臺灣房屋敦南店所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第4條第3項載明:若於委託期限內未能成交,乙方(即臺灣房屋敦南店)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不得向甲方(即告訴人林芝嬅)做任何請求等,有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存卷足參,於本院審理 中公訴人持以質之告訴人林芝嬅,其卻推諉稱:合約書係制式的,內容伊沒有細看,沒有仔細看契約的每一條等語,渠等所簽立者既係定型化契約,有委託仲介賣屋經驗之告訴人林芝嬅卻以該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資為不清楚契約內容之由,實與常情大相逕庭,在在均顯示告訴人林芝嬅所稱非無瑕疵。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告訴人林芝嬅之指訴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甚明。㈣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林芝嬅施用詐術,而告訴人林芝嬅亦非係因受被告訛稱需給付廣告成本而將66,000元給付予被告自不得逕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四、綜上,被告辯解,尚非子虛,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前述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