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茅凱筌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范乃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續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茅凱筌、范乃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茅凱筌為登記於臺北市之華山玩具店商號負責人,其並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及臺北 市○○區○○街000○0號開設店招為「華山玩具」之店面販售玩具手槍(下分別稱林森店、延吉店),被告范乃仁則在嘉義市○○路000號經營樺山玩具有限公司(下稱樺山公司 )。被告茅凱筌、范乃仁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明知使用「緞帶圖(緞帶圖內載五顆星星)」、「PPK/S 」、「WALTHER(無緞帶圖)」、「Carl Walther」、「 WALTHEB(有緞帶圖)」、「WALTHER(有緞帶圖)」等商標之華山玩具FS-9607M型號(下稱系爭型號)玩具手槍、包裝瓦楞紙盒及系爭型號玩具手槍之滑套、木質握柄等零組件等商品,乃未得註冊商標即「WALTHER(有緞帶圖)」、「緞 帶圖(緞帶圖內為空白)」、「PPK」、「WALTHER(無緞帶圖)」、「PPK/S」之商標權人即德商卡爾華爾特有限公司 (下稱卡爾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商品,竟於某不詳日、時許起,在嘉義市○○路000號、延吉店、林森店,販賣系爭型號玩具手槍。嗣卡 爾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日在林森店購得系爭型號玩具手槍 後提出告訴,經警於99年4月24日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延吉店、林森店等處所搜索,扣得使用「緞帶圖(緞帶圖內載五顆星星)」、「PPK/S」、「WALTHER(無緞帶圖)」、「Carl Walther」、「WALTHEB(有緞帶圖)」、「WALTHER(有緞帶圖)」等商標之商品及樺山公司送貨單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3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3款之販賣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罪,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Gerd-Dieter Kunstler、彭念湘、毛禹竣之證述、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之樺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被告范乃仁以樺山公司名義於97年12月31日所發之最新通知、嘉義市○○路000號之外觀相片、長江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長江公司)98年11月20日向在嘉義市○○路000 號之華山玩具公司訂貨之訂貨單、樺山公司98年11月23日以長江公司為對象之送貨單、經濟部商業司之華山玩具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在林森店所 購得之系爭型號玩具手槍之收據及相片影本、被告茅凱筌、范乃仁所共設之HAW SAN TOYS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扣案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暨照片12張、99年6月17日UMAREX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茅凱筌、范乃仁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之犯行,被告茅凱筌辯稱:公訴意旨所指之FS9607M商品係其於92年起 至95、96年止向盤商允泰企業社進貨購買的,當時告訴人尚未註冊此商標,而公訴意旨所指之PPK德、日商品係其向被 告范乃仁所購買的,扣案商品印有專利申請、著作登記或告訴人公司商標,其主觀上信賴盤商及被告范乃仁之供貨,對所購得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不知情,其並無不法犯意等語;而被告范乃仁辯稱:公訴意旨所指之商品係於告訴人商標註冊之前之向允泰企業社購買而得,而扣案商品係其父范進財於85年申請改良專利生產,是其對於侵害商標並不知情,亦無違法犯意等語,被告茅凱筌、范乃仁並分別提出華山玩具廣告DM、華山玩具有限公司負責人范進財於92年8月 15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分義刑實決九一上更㈠三五○字第一三二八一號函、改良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 新型專利說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05號判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91年產品目錄等為證。 五、經查: (一)被告茅凱筌早年受僱於被告范乃仁,而被告茅凱筌於92年3月6日起於桃園縣自營華山玩具店開始販售模型槍、空氣槍等物,有華山玩具店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扣案被告茅凱筌、范乃仁所販賣之商品,乃被告等早於92年間起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泰企業社)所進貨購買,而允泰企業社之前身乃被告范乃仁之父所營之華山玩具有限公司,此經證人彭念湘於偵訊時證稱:係向華山玩具總公司進貨,電話為00-0000000等語屬實,而此電話號碼於90年7月28日係原始登記於允泰企業有限公司使用, 堪可認定。再觀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申請案號為000000000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及華山玩具有限 公司92年8月15日函可知:華山玩具有限公司早於85年間 即已將FS-9607產品上市,產品編號中之「FS」為華山玩 具有限公司之簡稱,產品編號前2碼為生產之西元年份、 後2碼為產品之順序,而時任華山玩具有限公司之被告之 父范進財於86年申請中華民國改良專利證(申請號為000000000號、專利證號為316491號),且早於87年2月間及有消費者向華山玩具有限公司購買此產品明確。又觀諸扣案FS-9607M產品外包裝盒上,載有「華山玩具」、專利申請/00000000號、著作登記/80315號之記載,槍體二面分別 刻有「Carl Walther Waffenfabrik Ulm/Do Modell PPK/S Cal. 7.65mm」與「FS-9607」之型號,模型槍枝內管上亦刻有「專利148118」字號,而扣案FS-6207M模型槍枝本身並無被告二人公司之商標,是被告二人所辯M進貨當時 係信任扣案商品係屬合法申請專利、著作登記之合法商品一節,應堪採信。 (三)又按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原則,商標法第2條立法理由即 有明文。意即告訴人取得商標註冊之前,依法不受商標權之保護,亦即不得主張其商標權利。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販賣侵害告訴人註冊商標商品中,「WALTHER(有緞 帶圖)」商標係告訴人於88年8月1日註冊取得、「PPK」 商標係告訴人於93年6月1日註冊取得、「緞帶圖(緞帶圖內為空白)」商標係告訴人於93年7月1日註冊取得、「 WALTHER(無緞帶圖)」及「PPK/S」商標係告訴人於96年1月16日註冊取得。被告二人係早於92年間起即向85年間 即生產、86年間即取得專利登記之華山玩具有限公司、允泰企業社購買扣案商品,並信任該等商品係屬合法,則於商標註冊之前被告等經由合法買賣取得之商品,應不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堪以認定。 (四)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等長期經營玩具手槍工作,於此方面為專業人士,對該商標已被註冊之事實不可能完全不知,雖相信被告二人非有直接之故意,但至少仍有間接故意一節。按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均有明文,既公訴人亦認定被告二人應無直接之故意,是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明知所售模型槍枝為違反商標法之物品,卻猶加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