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媛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2號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86號)提起上 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媛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媛斐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小浣熊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稑禎有限公司(下稱稑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烤海苔、海苔片、素食海苔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詎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間某日,併予更正),以其在「愛合購」網站上申設之「 fifiya0」帳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使用「小浣熊」之商標字樣,刊登合購海苔商品之訊息,致消費者有混淆或誤認其所販賣之商品為稑禎公司所發行之虞,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林世芬之指訴、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愛合購網站帳號「fifiya0」之申請資料、IP位址、「fifiya0」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註冊「fifiya0」帳號,在愛合購網 站上開設「愛吃小小專屬團」之網路商店,並在前開網路 商店中使用系爭「小浣熊」商標字樣招聚合購海苔商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販賣「小浣熊」海苔,而係於網路上號召團購,且伊並不知「小浣熊」之字樣業經登記為商標,伊以為所招聚合購之海苔名稱即為小浣熊海苔,伊先前曾購買過相同商品,購買當時包裝上並無中文標示,當時店家告知伊商品名稱為小浣熊海苔,之後伊希冀以便宜價格購買,始在愛合購網站上招聚合購,伊迄至警方通知伊製作筆錄始知悉「小浣熊」之字樣為商標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林世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2、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另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理由部分: 1、按如附件所示之「小浣熊及圖」之商標圖樣係經告訴 人稑禎公司於100年10月16日向智慧財產局聲請登記為該公司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29類商品烤海苔、海 苔片、素食海苔之事實,業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90頁),是堪予認定告訴人就上開商標圖樣享 有商標專用權之保護。 2、又被告有向愛合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合購公司) 所經營之愛合購網站申請註冊「fifiya0」帳號,復以前開帳號在愛合購網站上開設「愛吃小小專屬團」網 路商店,並在網路商店中招聚合團購商品「小浣熊烤 海苔」(網址為http://www.ihergo.com/store/ fifiya0),此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在卷(見偵卷第103-104頁),復有帳號「fifiya0」之申請資料及登入IP 位址、fififya0@yahoo.com.tw信箱之申請人及登入IP位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IP位址使用人明 細、愛合購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愛合購股份有限公 司101年5月30日愛字第1010530001號函附之被告po文 上架時間及刪除時間、101年6月13日愛字第1010530001號函附之被告po文之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26頁、第29頁、第93-95頁、本院卷第19-20頁、第23-24頁),是被告有使用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小浣熊」之商標圖樣,於愛合購網站上販賣烤海苔商 品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3、惟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係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者....」。是自上開條文以觀,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 於同一商品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圖樣之行為以外 ,在主觀上更須有「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一如 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本件告訴人係於100 年 10月16日註冊取得商標保護,而被告則係於100年10月21 日使用小浣熊之字樣在愛合購網站上招聚合購烤海苔商品,兩者時間相距僅為5日之久,被告是否明知「小浣熊」之字樣業經登記為商標之事實,顯有疑義, 蓋被告僅為一般消費大眾,本無可期待被告負有注意 「小浣熊」是否經他人登記為商標之義務,況被告並 非販賣海苔商品,而係招聚他人共同合購,並非以販 賣商品為業,更難科令被告應負此注意義務。至告訴 人雖於100年年10月8日即已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然 斯時告訴人確實未取得商標權之保護,被告本不受拘 束,且智慧財產局是否同意給予商標權之保護猶屬未 定之數,自不因告訴人提出申請商標註冊在前,而基 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故意,附此敘明。 4、又小浣熊烤海苔商品係屬泰國製造之外國商品,任何 人包含被告本當然可自行由泰國進口在國內販售,且 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推廣照片(見偵卷第47-49頁),告訴人於98年間即已開始使用小浣熊海苔之名稱販售 系爭商品。再參諸告訴人提出之網路上傳影片、新聞 資料(見偵卷第71-78頁),堪認在告訴人取得商標註冊之前,系爭海苔商品之代理商實尚另有其他公司含 括品臻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雅康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 引進在臺灣販售,兩家公司中文標示品名均為小浣熊 烤海苔(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第62頁、第65頁) ,且因系爭泰國烤海苔之外觀包裝印有小浣熊之圖形 ,故於市面上一律以小浣熊海苔稱之,而普遍為消費 大眾所認識,則堪予認定於告訴人取得商標註冊之前 ,消費大眾對於系爭烤海苔商品本即已使用小浣熊名 稱稱呼,且有多家公司均使用相同之商品名稱,而足 使大眾認定商品名稱即為小浣熊烤海苔之事實。從而 ,被告於網路商店招聚合購系爭商品時,以小浣熊烤 海苔之名稱刊登,乃係基於消費市場之普遍認知予以 命名,故被告辯稱伊以為小浣熊烤海苔乃商品本身之 名稱等語乙節,非無所憑據。況告訴人於100年10 月 16日註冊取得商標權保護後,雖發現被告有使用小浣 熊之字樣販售相同商品,然告訴人並未通知被告「小 浣熊」業已經註冊取得商標權之保護,而被告本於消 費市場普遍對於系爭商品之認知予以使用小浣熊之字 樣,自難認定於告訴人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後,被告必 然對於告訴人之系爭商標有認識,進而認定有侵害商 標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之事實。復佐以卷附和解書之記 載,該和解書之內容係由告訴人自行擬定,告訴人亦 認定被告應係「不慎使用」系爭商標(見本院簡字卷 第9頁),則益證被告並非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是被告辯稱不知悉告訴人業將「小浣熊及圖」登記註冊為商 標圖樣等語堪值採信。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 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客觀上係在明 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行為,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違反商標權法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應認為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原判決遽予論 罪科刑,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改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