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周士淵 被 告 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周千淑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淵、周千淑、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士淵係被告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穗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專櫃名稱為「Diffa 」,下稱迪法爾公司)持股過半之董事;被告周千淑係被告迪法爾公司負責人,並兼任被告銀穗公司監察人。彼等明知告訴人韃中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拉鍊方包」(型號:H2149-A01200,下稱拉鍊方包),係由該公司之設計師周裕穎於民國97年間,所設計以8 條金屬拉鍊作為裝飾之托特包,其特色係以長短不同之拉鍊線條形成之弧度為美感之體現,而為美術工藝品,為韃中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其著作權,竟共同基於販賣及散布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先由被告迪法爾公司於99年間,仿製與上開拉鍊方包外觀極為雷同之重製物(產品型號:0268–3128–70–00,下稱系爭肩揹包),並交由被告銀穗公司設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西分公司2 館(下稱新光三越南西2 館,起訴書誤載為「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業經檢察官更正)之Diffa 專櫃,公開陳列並販售上開仿製之系爭肩揹包。嗣於99年12月6 日,告訴人派員在上開專櫃,購得前開系爭肩揹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周士淵、周千淑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銀穗公司、迪法爾公司則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之證據能力,惟本件被告周士淵、周千淑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及被告銀穗公司、被訴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論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周士淵、周千淑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被告銀穗公司、迪法爾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論處,無非係以:㈠、被告周士淵、周千淑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周裕穎、陳淑觀之證述;㈣、新光三越99年12月6 日統一發票及信用卡簽帳單;㈤、拉鍊方包及系爭肩揹包之比對照片;㈥、私著有限公司之「P.S 自私著物」介紹資料、銷售據點,新聞資料、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兼銀穗公司代表人周士淵(以下簡稱被告周士淵)坦承確實為被告銀穗公司之董事長,亦同時係被告迪法爾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一情;被告兼迪法爾公司代表人周千淑(以下簡稱被告周千淑)坦承其為被告迪法爾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係銀穗公司之監察人,迪法爾公司確有於99年10月間起,將公司設計師陳淑觀所設計之系爭肩揹包(另有同款不同色型號0268–3128–45–00),在迪法爾公司設在新光三越南西2 館之「Diffa 」專櫃陳列、銷售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及銀穗公司、迪法爾公司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論處之犯行。其等及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周士淵辯稱:在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我之前,我並沒有聽過告訴人公司及該拉鍊方包之設計師姓名,也不認識他們,而且也沒有看過告訴人的拉鍊方包;至於系爭肩揹包,是被告迪法爾公司所生產,並在該公司設於新光三越南西2 館之「Diffa 」專櫃銷售,雖然銀穗公司也有在新光三越南西2 館設專櫃,但被告迪法爾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肩揹包與銀穗公司無關,而我個人雖同時係迪法爾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但我沒有參與系爭肩揹包之設計、生產、銷售事宜,我個人並沒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及犯意,被告銀穗公司亦無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論處之情事等語。 ㈡、被告周千淑辯謂:在本件案件發生前,我並不認識告訴人及該拉鍊方包的設計師,我本人也沒有看過告訴人的拉鍊方包,系爭肩揹包係由迪法爾公司之設計師陳淑觀依照自己的概念及想法獨立創作設計的,並沒有侵害他人的著作財產權,迪法爾公司成立25年來,從未仿冒他人之商品,都是本公司設計師自行設計,再由公司生產、銷售,並未在被告銀穗公司之專櫃銷售,我與被告周士淵是姊弟,迪法爾公司和銀穗公司這兩家公司是由我和被告周士淵各自負責,系爭肩揹包與被告銀穗公司無關等語。 ㈢、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的拉鍊方包係以拉鍊做單純排列,不具有特別的圖案,且線條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要件,而是一種美觀的呈現,而告訴人的拉鍊方包是可以開模或用機械大量生產的商品,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告訴人的拉鍊方包與被告迪法爾公司所生產銷售的系爭肩揹包,不論在拉鍊結構排列上或拉鍊底部的縫合方式均不同,兩者有明顯之差異,被告迪法爾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肩揹包,具有原創性,當然享有獨立的著作權;又被告周士淵、周千淑雖分別係被告銀穗公司、迪法爾公司之負責人,但系爭肩揹包係由被告迪法爾公司負責,係由該公司之設計團隊包括設計師陳淑觀自行設計,完全與被告銀穗公司、周士淵無關,被告周士淵主觀上欠缺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參與該等行為,而被告周千淑雖為被告迪法爾公司負責人,惟僅負責公司財務管理,並未參與系爭肩揹包之設計過程,系爭肩揹包之設計完全由公司專業設計師陳淑觀統籌負責,亦無主觀犯意或行為等語置辯。 六、是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本案爭點為:㈠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拉鍊方包是否係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此又分為⑴該拉鍊方包之原件是否具有原創性,⑵若具原創性,告訴人按該原件之設計,再以機械量產者,是否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㈡系爭肩揹包是否係被告周士淵、周千淑或指示迪法爾公司設計師他人抄襲重製告訴人之拉鍊方包而製作完成,又可分為⑴上開二物是否相似,其相似度是否已達「實質相似」程度,⑵倘是,則此「實質相似」是否係被告周士淵、周千淑或被告迪法爾公司設計師接觸告訴人之拉鍊方包後,抄襲重製而來,抑或係獨立創作所得;㈢若系爭肩揹包確係抄襲重製告訴人之拉鍊方包,則被告周士淵與周千淑間,就此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銀穗公司、迪法爾公司是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論處。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雖認系爭肩揹包係由被告迪法爾公司生產,再交由被告銀穗公司在新光三越南西2 館設置之「Diffa 」專櫃銷售一節。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鄭丹于於警詢時陳稱:99年12月6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上之新光三越內,迪法爾公司專櫃,發現該專櫃所販售之系爭肩揹包係仿冒我們公司的拉鍊方包等語(見100 他5843偵卷第59頁),並有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帳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肩揹包之吊牌影本在卷可憑(見100 他5843偵卷第15頁),足認告訴人發現系爭肩揹包之地點,係被告迪法爾公司在新光三越南西2 館所設置之專櫃,並非係在被告銀穗公司所設專櫃,已難認系爭肩揹包係由被告銀穗公司負責銷售。且依卷附之新光三越專櫃廠商合約書可知,99年間,設於新光三越南西2 館(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4 樓之「Diffa 」專櫃,確係被告迪法爾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周千淑與新光三越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而設置,迪法爾公司之專櫃名稱為「Diffa –迪法爾」、專櫃位置「04F021」、專櫃編號「0000000 」;至於被告銀穗公司固亦有在同館之同樓層設置專櫃,惟其專櫃名稱為「ENSUEY–銀穗」、專櫃位置「04F013」、專櫃編號「0000000 」等情,有新光三越合約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 至6 頁),核與被告周士淵供述:銀穗公司、迪法爾公司在新光三越只是隔壁櫃,兩家公司的設計、生產、銷售是完全分開的,被告迪法爾公司所設計生產、銷售的系爭肩揹包與被告銀穗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第56頁反面),以及被告周千淑供陳:我與被告周士淵雖然是姊弟,不過兩家公司是由我們各別負責,迪法爾公司與銀穗公司分別有在新光三越南西店設櫃,是兩家公司分別與新光三越公司簽約,所以系爭肩揹包的銷售跟銀穗公司無關,是由我們迪法爾公司設計、生產、銷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99年12月6 日指示員工,前往新光三越購入系爭肩揹包1 只一節,固提出上開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帳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肩揹包之吊牌影本為佐,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顯示,告訴人係在專櫃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專櫃購得系爭肩揹包,核與被告迪法爾公司設在新光三越南西2 館之「Diffa 」專櫃編號相同,足認系爭肩揹包確係由被告迪法爾公司所生產、銷售無訛,被告2 人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檢察官認系爭肩揹包係由被告銀穗公司負責銷售一節,容有誤會,此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之拉鍊方包是否係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 ⒈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拉鍊方包,係由周裕穎於96年10月間所設計,以荔枝紋牛皮作為方包本體之素材,再以縫紉機手作方式,縫製完成長、寬各約40公分42.7公分之方包本體,復將長度相同之8 條拉鍊併列縫製成1 片長形拉鍊片,復將該拉鍊片之一側以斜向方式車縫在前述之方包本體上,並於車縫結合之過程中,一面以手工拉之方式,使該8 條拉鍊長度不一,拉鍊底部呈不規則之鋸齒狀效果,且拉鍊片位置係在方包本體之剪接線上,以此方式完該成拉鍊方包之原件,嗣於97年間,周裕穎受聘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特約設計師後,經周裕穎與告訴人員工就量產該拉鍊方包之方式進行討論,為降低方包的重量,改以較輕薄之波紋水洗皮,並為避免剪接線太厚,造成方包本體之皮革損傷,故將拉鍊位置下移,復因一般縫紉機難以控制量產之方包均達到原件拉鍊底部的鋸齒狀效果,所以再把拉鍊底部全部縫到方包本體底部接合處,告訴人再以此方式量產拉鍊方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周裕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 他5843偵卷第130 至131 頁,本院卷㈢第62頁反面、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鄭丹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8至60頁),並有告訴人生產之拉鍊方包扣案暨照片、該拉鍊方包之原件照片、告訴人生產之拉鍊方包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頁,本院卷㈡第114 頁,本院卷㈢第88至93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拉鍊方包係以拉鍊排列線條,作為裝飾,然拉鍊本身、線條圖形均應非著作權保護之要件,不具原創性等語。惟查: 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美術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或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6 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7 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 款、第3 點亦有明定。且依內政部86年4 月21日台內著字第0000000 號函可知,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故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需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又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惟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與專利法之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不同,僅須著作人本於自己精神作用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接受他人之思想、觀念等激發,而本於自己精神作用後所為之著作,仍可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即著作權法重在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之思想、觀念,以避免造成壟斷,反而危害創作與文化之發展。換言之,著作內隱含之思想或觀念無論是否正確,均不影響其可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判斷。此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精義,即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易言之,只要是著作人智慧心血之付出,並且在著作之內容或表達上已展現作者之個性或其獨特性,即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⑵本件告訴人之拉鍊方包確係由證人周裕穎以手工製作完成原件後,再就方包本體之材質、與拉鍊片接合位置、拉鍊底部鋸齒狀等予以修改,始交與告訴人生產、銷售一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周裕穎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證稱:拉鍊對我來說並不是作為方包關合之功能,也是一種裝飾功能,就像房子的窗戶,不只是作為透氣、採光之用,所以一開始設計這個拉鍊方包時,就是以窗戶作為概念,展現出一個空間感,這個拉鍊方包的側邊有一點3D立體的結構,主要係以整片拉鍊組合與方包本體比例的美感作為設計,也就是說包包本體是方形的,而拉鍊呈現弧形,利用方形、弧形的衝突,做一個視覺上的呈現,當拉鍊拉開時也會呈現不同的不規則弧狀,利用拉鍊拉開時呈現不規則的線條,呈現比較有機、不同的線條,而這些線條會與方形包本體呈現衝突,我使用的概念、手法就是解構主義,把拉鍊原本的開合功能,轉換成裝飾功能,而將拉鍊作為裝飾的概念設計,一直都有,之所以會將原本的荔枝紋牛皮改成水洗羊皮,是為了要降低包包的重量,而且水洗羊皮的皺摺與拉鍊的剛硬線條呈現一個反差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2至65頁)。且觀諸上開卷附之該拉鍊方包原件照片及告訴人生產之拉鍊方包照片,二者雖在方包材質、拉鍊與方包本體之結合位置、拉鍊弧度、拉鍊底部外顯呈鋸齒狀效果及拉鍊延伸至本體背面時與底部接合位置略有不同,然二者均明顯表達出證人周裕穎上開證述之創作概念,包括拉鍊與方包本體結合時產生之弧狀造型、及該弧狀造型與方包本體形狀間之衝突、兩種材質間之反差效果、拉鍊拉開後所產生之各種不規則之線條等,並藉此等表現形式產生視覺美感,要與一般平行線條之單調視覺感受及拉鍊之原始開合功能之認知顯然不同,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的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周裕穎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縱令於97年間,坊間已有多數運用金屬拉鍊作為服飾、皮包設計之主題,此有被告提出之雜誌資料及97年被告迪法爾公司型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104 頁),然證人周裕穎所設計之拉鍊方包線條圖形既無與該等雜誌資料中之任何皮包相同,即無從認定證人周裕穎有抄襲他人著作,參以,該拉鍊方包確係周裕穎所獨立創作一節,亦據證人周裕穎證述如前,故係屬著作權法上保護之美術著作,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置辯,顯不足採。 ⒊辯護人復以:托特包款係屬機械量產之工業產品,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結果,就皮包、皮件、衣服、褲子等服飾、配件產品,如係僅具有實用性之物品,或係以模具製作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是「款式」固不受著作權保護,此有該局103 年1 月29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1頁)。惟該等服飾、配件上之圖形、線條、格紋、條紋等圖樣或花紋,若具原創性者,則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亦經該局函釋如前。本件告訴人之拉鍊方包,就其方包本體而言,故因具有實用性,而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然其方包本體與拉鍊結合時,所產生之弧狀造型、及該弧狀造型與方包本體形狀間之衝突、兩種材質間之反差效果、拉鍊拉開後所產生之各種不規則之線條,既係由證人周裕穎本於其之概念,利用異種材質之結合方式、配置比例、角度等方式所生之上開視覺美感,既具有原創性及獨立性,亦如前述,則依上開函釋,應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無訛,縱令該方包本體係為實用性設計之款式,亦無礙於該拉鍊方包上之線條圖形,應受著作權之保護。再者,美術工藝品於創作之時,以手工製作者,如符合原創性要件,即應予保護,與是否單一製作無關,更不能因有量產之可能,或嗣已以手工業、模具製作或機器量產,即認無鑑賞性而失其保護之適格。本件證人周裕穎係於96年10月間,其尚未受聘擔任告訴人特約設計師前,即以手工方式,獨立製作該拉鍊方包之原件,該拉鍊方包之原件,且已符合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業經認定如前,縱證人周裕穎於97年間,受聘於告訴人後,始將就該拉鍊方包所享有之重製權讓與告訴人,並予以量產,揆諸前說明,即不能因嗣後量產,而認該拉鍊方包失其受著作權保護之適格。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迪法爾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肩揹包是否係擅自重製抄襲告訴人之拉鍊方包 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要件;而所謂「重製」則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此觀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亦明。亦即,本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故意重複製作而抄襲他人已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為必要。倘該著作係行為人獨立創作,縱該著作與其他著作內容,完全相同,因行為人並無重複製作之抄襲行為,是與本罪要件不合,而屬不罰。易言之,無抄襲,即無侵害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有重複製作之重製抄襲行為,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而屬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之權限範圍。然應注意者,乃此重製抄襲行為既經立法為刑事犯罪,則基於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理,檢察官對被告確有重製抄襲此一事實,當負有無可迴避之舉證責任,且就此要件之舉證強度亦應如同一般刑事案件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方得認定有此重製抄襲事實之存在,是於被告抗辯自己之著作係獨立創作或非重製告訴人著作之情形,不能僅單純因被告著作與告訴人著作間係屬相似,即認被告必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倘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有否故意重製抄襲尚存合理懷疑,或不能排除被告獨力創作之可能性,此時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俾免冤抑,亦符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理之要求。 ⒉本件被告周士淵、周千淑抗辯被告迪法爾公司之系爭肩揹包係該公司設計師陳淑觀所獨立創作,並未抄襲告訴人之拉鍊方包。是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二著作間之相似,係由來自被告周士淵、周千淑或該系爭肩揹包之實際設計者(即迪法爾公司設計師陳淑觀)「重製」並「抄襲」告訴人之著作,且絕無可能係被告等人獨立創作或重製其他非告訴人著作所得。再者,有無「重製」「抄襲」既屬事實問題,而能藉由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之。直接證據包括被告之自白或證人目擊被告重製抄襲過程之證詞。在難以取得直接證據情形下,檢察官亦得藉由「間接證據」推論被告確有「重製」「抄襲」,此時檢察官應舉證建立以下二事實:⑴被告確曾「接觸」告訴人之著作及⑵被告著作與告訴人著作間已達「實質相似」程度。一般而言,除非二著作之相似程度已達「顯然相同」程度(即美國著作權法上所稱之「StrikingSimilarity」,其意為:其相近似程度以一般人類生活經驗觀之,二著作絕無可能係由來於巧合、各別獨立創作或使用相同來源;例如二著作間之相同部分包括非出於巧合或共同合法來源之共同錯誤或共同瑕疵等抄襲痕跡),而縱無任何有關「接觸」之證據資料,事實審法院亦足推論此絕無可能係各別著作人在彼此未曾「接觸」情形下,各自獨立創作而來,否則倘檢察官提出之有關「接觸」之證據資料越少越薄弱,則為證明被告重製抄襲行為所需之二著作「相似性」程度,即應越高。又於檢察官提出有關「接觸」及「實質相似」二事實之證據而能建立被告重製抄襲之推論後,被告亦得提出反證建立並未抄襲重製告訴人著作之合理可能性(即「合理懷疑」),諸如提出可信之創作草稿或筆記,或提出人證證明目擊被告創作過程等。 ⒊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且既稱「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過度挑剔」或「吹毛求疵」之態度,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又既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則不應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之,且我國既非普通法系之人民陪審制,而係由事實審法院法官兼負事實認定之責任,則法官依此「整體觀念與感覺法」判斷二著作是否實質近似時,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角度自居,並以勘驗之證據調查方法判定之,不應也不需委由專家鑑定。經查: ⑴本院於審理時,命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提出系爭肩揹包、拉鍊方包之實物,並當庭勘驗之,經比對告訴人之拉鍊方包(勘驗時予以編號A )及被告迪法爾公司之系爭肩揹包(勘驗時予以編號B 、C ,被告所提出之2 只肩揹包係同款、不同色、大小相同,故僅以其中編號B 之系爭肩揹包做為比對)結果,二者有下列相同之特徵:①均為方形肩揹兼手提之皮包;②方包本體之材質均選用帶皺摺花紋之皮革,方包上均有以8 條拉鍊併行縫製成一長形拉鍊片,由方包本體正面左上方往至右下方斜向延伸至方包本體背面,且該拉鍊片均僅有一側車縫至方包本體,另一側則未車縫固定;又各該拉鍊均為可自由開合之活動拉鍊。另二者亦有下列之不同之點:①大小不同–告訴人之拉鍊方包較被告迪法爾公司之系爭肩揹包大(前者長、寬各約40至41公分、43.5公分;後者長、寬各約36.5公分、38公分)。②材質標示不同–告訴人之拉鍊方包之材質標示為水洗羊皮;被告迪法爾公司之系爭肩揹包則標示羊皮。③肩揹兼提帶部分–告訴人之提帶一面為皺摺花紋之水洗羊皮,另一面則為亮面皮革,且提帶係以夾縫至方包本體內外層之接縫處方式,與方包本體接合;被告迪法爾公司之提帶則均為羊皮,提帶係直接外釘在方包本體上,並分別於接合處縫製4 個金屬鉚釘作為裝飾。④方包本體之剪裁組合方式–告訴人之拉鍊方包係以2 片皮革縫製成圓柱型,再與長方形之皮製底部車縫連接;被告迪法爾公司則係以3 片大小不同之皮革縫製成圓柱體,再與長方形之皮製底部車縫連接。⑤拉鍊部分–告訴人拉鍊方包正面之8 條拉鍊,各拉鍊頭均有1 只長方形之皮製拉環;拉鍊片由距方包本體開口處以下約2 公分開始,由左上方往右下方延伸,直至方包本體背面約2 分之一處,背面之各拉鍊底座外露,未縫入方包本體接合處,呈現參差不齊之圖形;被告迪法爾公司系爭肩揹包正面之8 條拉鍊,各拉鍊頭均有1 只金屬拉環,拉鍊片由距方包本體正面開口處以下約9 公分開始,由左上方往右下方延伸,直至方包本體背面約三分之一處,拉鍊底部直接縫入方包本體圓柱體之接合處,未見拉鍊底座,呈現整齊之圖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比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9 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二者之大小、材質標示、提帶接合方式及材質、方包本體之剪裁組合方式、拉鍊等部分,固有上述不同之處,惟以肉眼觀察正面圖形及線條,二者之拉鍊片與方包本體間之相對位置、比例配置、拉鍊片之走向角度,及方包本體與拉鍊結合時所產生之弧狀造型暨該弧狀造型與方包本體形狀間之衝突、兩種材質間之反差效果、拉鍊拉開後所產生之各種不規則之線條等整體佈局構造,均甚相似。至於上開不同之處,並非影響判定二者外觀輪廓是否相似之重點。是本院以一般合理之閱聽大眾角度自居,認二著作之「整體感覺」確已達「實質相似」程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謂:由二著作之上開不同之處,即可認定二者係採取不同之表現方法,故不相似云云,然判斷美術著作是否實質近似之基準,既為「整體觀念及感覺法」,是不論創作人就上開細節部分所採取之美術方法為何,重點仍在於以一般合理閱聽大眾之角度,審視觀察二著作之表現形式後之反應為何。況上開不同處均屬甚為細節之差異,而依前述,以「整體觀念及感覺法」進行比對時,所重者乃在「整體感覺」,絕非針對細節進行挑剔或吹毛求疵之檢視,是縱有上揭辯護人所指及本院勘驗所得之各細節不同處,就本院判斷二著作外觀之整體感覺是否近似而言,不生影響。綜上,告訴人之拉鍊方包與被告迪法爾公司之系爭肩揹包,二者間已達「實質近似」程度,至為明確。然須說明者,二著作間確因前述各細節之差異,而未達「顯然相同」(Striking Similarity )程度,是依上所述,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被告迪法爾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周千淑、董事即被告周士淵或該公司設計師曾「接觸」告訴人之拉鍊方包。 ⒋又有無「接觸」,亦屬事實認定問題,此亦不限以直接證據證明之,然除非二著作之相似程度已達上述「顯然相同」程度,而能據此「顯然相同」事實推論被告周士淵、周千淑必曾「接觸」告訴人著作,否則檢察官至少應舉證建立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 2 人確有見聞告訴人著作之合理機會或合 理可能性,否則不能認為有此「接觸」事實之存在,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確有重製抄襲之事實。查: ⑴本件被告周千淑為被告迪法爾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迪法爾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肩揹包係由該公司設計師陳淑觀負責設計,並決定生產、銷售之數量一節,業據被告周千淑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迪法爾公司設計師陳淑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迪法爾公司擔任設計工作大約有 10 年之久,我是總設計師,部門中還有副設計師及設計助理,負責整個品牌之設計,包含整季商品的規劃,例如衣服、配件,系爭肩揹包是由我設計的,繪製草圖時間是在99年7 月,地點是在迪法爾公司辦公室,我有帶草圖原本來(影本見本院卷㈡第95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迪法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應先探究者為被告迪法爾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肩揹包,是否係被告周千淑「接觸」告訴人之拉鍊方包後,指示其公司員工即證人陳淑觀予以重製抄襲,抑或係證人陳淑觀本人「接觸」告訴人之拉鍊方包,而予以重製抄襲。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周千淑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公司,亦不認識設計告訴人拉鍊方包之設計師,我們公司之設計師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100 他5843偵卷第73頁,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而證人陳淑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實踐大學服裝設計畢業,畢業迄今快要20年了,在我設計過程或任職期間,並沒有聽過設計師周裕穎,公司在推出銷售商品之前,我們會在1 年前就開始接受各種流行資訊,我們主要都是參考國外期刊雜誌像是2008年10月份的「COLLECTIONS 」雜誌、2008年11月及2009年10月至11月之「WOOLWORD」雜誌、2008年4 月、同年11月「SHOWDETAILS 」雜誌,這些都是公司訂購的雜誌,我不會參考國內設計雜誌像是「VOUGE 」,也沒聽過「破報」、「BANG」,在我設計系爭肩揹包前,沒有在雜誌、網路、實體店面看過周裕穎設計的拉鍊方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頁,本院卷㈢第56至58頁、第61頁);證人周裕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輔仁大學織品服裝系服裝設計組畢業,2001年自創服裝品牌,2002年到2004年去義大利念服裝設計碩士,拿到碩士學位後,再到英國雙認證,就同時取得英國學校碩士學位,2005年回國之後,我到「PPAPER」雜誌擔任藝術指導及服裝設計師,2007年成立個人工作室迄今,擔任過多家服裝品牌之創意顧問,在我職場專業領域,沒有聽過陳淑觀設計師,也不曾與證人陳麗真任職之喬安公司合作過,99年Jimmy Choo有買這個拉鍊方包,我當時擔任VOUGE的專欄作家,有將此事及包包廣 告刊登在雜誌及網路上等語(見100他5843偵卷第130頁,本院卷㈢第63頁、第65頁)。是依被告周千淑上開供述及證人陳淑觀、周裕穎證述情節觀之,被告周千淑及迪法爾公司設計師陳淑觀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證人周裕穎,參以,依證人陳淑觀、周裕穎上開證述情節,其2人無論 係在學、經歷或工作上均無任何交集之情事,則被告周千淑、證人陳淑觀是否確有曾與證人周裕穎接觸,進而重製抄襲其創作之拉鍊方包之情事,即非無疑。 ②、檢察官雖提出私著有限公司旗下專櫃「P.S 自私著物」介紹資料、銷售據點、新聞資料、網頁資料、「臺灣複合式精品店行銷政策」之論文封面暨摘要、衣碟百貨公司維基百科網路列印資料、迪法爾公司及銀穗公司門市網路資訊列印資料、告訴人之請款單暨請託單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8至67頁、第179 至182 頁、第185 頁),而認有合理懷疑被告周千淑、被告迪法爾公司設計師陳淑觀可能藉由私著有限公司上開專櫃銷售據點而接觸告訴人之拉鍊方包等語。然依上開證據顯示,至多僅能證明私著有限公司確曾向告訴人訂購該公司之拉鍊方包,並無從證明私著有限公司有在其設置於臺北衣碟本館暨S 館、誠品116 、桃園衣碟、高雄SOGO等專櫃內陳列販售告訴人之拉鍊方包,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私著有限公司網路陳列之商品中,亦未見告訴人之拉鍊方包陳列其中,是尚無從僅依上開資料,即認告訴人之拉鍊方包於99年7 月間,被告迪法爾公司設計師在設計該公司之系爭肩揹包前,告訴人之拉鍊方包即已因在市面上大量銷售或廣告行銷而為消費大眾或服飾業者所知悉。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衣碟百貨公司維基百科資料顯示,衣碟百貨公司於1985年5 月臺北館開業,其後嘉義館、S 館、桃園館、臺中館陸續開業,嗣於2007年臺中館停業,2008年4 月為新光三越購入,同年5 月31日全館最後1 日營業,同年6 月6 日全館更名掛牌新光三越,足認衣碟百貨於告訴人銷售拉鍊方包與私著有限公司前,即已更易業主甚明,從而,亦無告訴人所稱其公司拉鍊方包曾於97年底在臺北衣碟本館(即新光三越南西2 館之前身)內之私著有限公司專櫃陳列銷售之可能。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請託單、請款單(見100 他5843卷第9 頁,本院卷㈡第184 頁)顯示,告訴人係於96年12月30日委託私著有限公司代售拉鍊方包共4 件,於97年12月30日向私著有限公司請款所委託代售之拉鍊方包2 件,其委託私著有限公司代售之數量甚少,是應無在私著有限公司之所有門市陳列、銷售之情事,益徵該拉鍊方包並無因在市面上大量銷售而為消費大眾或服飾業務者所知悉。從而,實無從僅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而合理懷疑被告周千淑、迪法爾公司設計師陳淑觀有以上方式接觸告訴人之拉鍊方包。參以,被告周千淑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肩揹包之設計、生產一節,亦據被告周千淑供稱、證人陳淑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從而,尚無從僅以被告周千淑係被告迪法爾公司之代表人,遽認其有參與系爭肩揹包之設計、生產之過程。 ③、又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員工與Jimmy Choo 之合照(同上 偵卷第14頁),指訴該公司之拉鍊方包曾獲設計大師之讚賞等語,固核與證人周裕穎證述:99年Jimmy Choo曾買該拉鍊方包,並刊登在VOUGE雜誌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0頁)相符,惟遍觀卷內並無VOUGE雜誌確有刊登該拉鍊方 包之證明,且縱有刊登,亦無法認定刊登之時間係在被告迪法爾公司設計師陳淑觀設計系爭肩揹包之前,自無從遽以推論陳淑觀確有自該雜誌接觸告訴人拉鍊方包後抄襲之情形,告訴人前開指訴,尚有疑義。 ④、綜上各節,本件告訴人拉鍊方包與被告迪法爾公司系爭肩揹包,依「整體觀念及感覺」法判斷,固已達實質相似程度,然二者之外觀及細節部分仍稍有前述差異,並非完全雷同,是應再依其他曾否「接觸」之事證,綜合判斷有無抄襲之情事。惟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周千淑及系爭肩揹包之設計師陳淑觀確有接觸告訴人拉鍊方包之事實,亦乏證據建立其等確有接觸之合理可能性。是尚不能單以二者著作間具有實質相似,即認被告迪法爾公司之系爭肩揹包確有重製抄襲之情事。 ⑤、至於被告周士淵除擔任被告銀穗公司之代表人外,亦同時為被告迪法爾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此據被告周士淵供陳明確,並有迪法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4至16頁)。惟被告周士淵並未實際參與被告迪法爾公司之營運及本件系爭肩揹包之設計、生產、銷售過程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周千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士淵有迪法爾公司的股份,也是董事,但是沒有在迪法爾公司任職,公司與銀穗公司間也沒有合作關係,系爭肩揹包是由迪法爾公司設計師所設計,我沒有跟周士淵討論該款包的銷售,而且迪法爾公司1年1次的董事會,也不會在會議中討論公司當年度的銷售商品種類、款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4頁);證人陳淑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肩揹包 之設計、生產、數量決定,被告周士淵並無參與意見,也不用向老闆周千淑報告,由我自己決定即可,周士淵的公司跟迪法爾公司是在同一棟大樓,偶爾會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頁);證人陳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任職於喬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系爭肩揹包是陳淑觀交給我們公司打樣、生產的,設計圖是她當場畫的,並於打樣後,跟我確認生產的數量,系爭肩揹包從設計、打樣、生產,沒有見過被告周士淵,也沒有與他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頁)綦詳,互核亦相互一致,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周士淵既非被告迪法爾公司之代表人,亦非該公司從業人員,並未參與系爭肩揹包之設計、生產及銷售決策過程,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周千淑及設計師有接觸告訴人拉鍊方包之合理懷疑可能性,是亦無需另行探究僅擔任該公司股東兼董事之被告周士淵有無接觸告訴人拉鍊方包之合理懷疑可能性,附此敘明。 ⒌被告迪法爾公司系爭肩揹包是否為該公司設計師陳淑觀獨立創作,而非抄襲: ①、證人陳淑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肩揹包是由我設計的,我們推出商品之前,會在1 年前就開始收集各種流行資訊,並且去上課,公司每年也會送我們去巴黎進行市場考察,並參考公司訂購的雜誌,然後訂出一季的主題,系爭肩揹包推出的那一季,我們是定調為都會叢林,企劃書裡面就有提到「無所不在的拉鍊設計」,迪法爾公司這個品牌,是定位在都會上班族的服飾商品,並帶有一點中性休閒的風格,所以系爭肩揹包運用的元素就是拉鍊及皮革,而這個金屬拉鍊是我們做服裝的很容易取得的素材,而且也被公司廣泛使用,水洗皮部分則是在96年時即經常被使用,在我們收集的資料裡面,也是有水洗皮的資料,而這個托特包款是季節商品,所以我當時設計8 至9 條拉鍊放上去是最好看的,我是以整個構圖面積來看,至於將拉鍊縫成斜式,是因為我認為水平狀的話比較平板,沒有美感,所以將拉鍊延伸到包包背面,並且收到後方的剪接線,如果把拉鍊收到包包側面,會磨損使用者的衣服,拉鍊片下方沒有縫死,是因為將若將拉鍊片上下都與包包本體縫合時,一旦沒有縫好,就會硬硬的,且包包素材選用水洗皮與拉鍊,這兩者有衝突,如果完全縫合的話,製作上有問題,再者,下方拉鍊沒有與包包本體縫合,這樣的呈現也會有比較自由的感覺,而且當季流行元素也包括了鉚釘、撞釘、G 眼等,系爭肩揹包的拉鍊頭是金屬的,如果將它與皮包組合,按照我的專業領域,我希望包包給人感覺是比較自由的、有空間的,是可以呼吸的,想保留自由的程度;而且這個包款外型是很規矩的,拉鍊本身也是比較規矩的,是硬式的,從設計理念上,我希望不要拉鍊很規矩地放上去,要有一些衝突美,並不是每種設計都要統一的,所以才會做成微斜的擺法,整個結構都是都會風,而拉鍊的排列方式是做構圖的美感,我當時是拿我們公司的拉鍊一片一片排起來,再跟謝麗真說要這個效果及如何的接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至60頁),核與證人謝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肩揹包是迪法爾公司設計部陳淑觀請我打樣,陳淑觀請她的助理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們迪法爾公司,我到了之後,與陳淑觀面對面,她當場畫出系爭肩揹包的設計圖,草圖上的尺寸、文字,以及要如何車縫,都是陳淑觀當場講的,當時現場只有我和陳淑觀,陳淑觀拿草圖給我的時候,並沒有提供實體物件給我看,當時陳淑觀說要用真皮,所以我再去找皮料給設計師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迪法爾公司提出之2008年10月份的「COLLECTIONS」雜誌、2008年 11月暨2009年10月至11月之「WOOLWORD」雜誌、2008年4 月、同年11月「SHOWDETAILS」雜誌節錄本、迪法爾公司 2008年秋冬型錄、系爭肩揹包草圖、證人陳淑觀提出之迪法爾公司企劃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104頁,本 院卷㈡第95頁,本院卷㈢第74頁)。且觀諸卷附之上開雜誌節本,於陳淑觀提出本件系爭肩揹包設計圖稿前,自2008年至2009年,無論服飾或配件(包含鞋子、皮包),確實有大量使用拉鍊,並以拉鍊擺放之位置(諸如平行、交叉、直放、橫放及斜角放)以及2 條以上之拉鍊組合,在服飾、配件上做出不同之線條、圖形,呈現視覺美感。而證人陳淑觀係實踐大學服裝設計系畢業,從事服裝股計已有15年以上,且受僱於被告迪法爾公司期間,每年亦均由該公司指派前往巴黎、義大利等地考察各年度流行趨勢,公司並提供專業之流行雜誌供其參考,是依其專業能力,參考當年度流行元素,應可自行設計系爭肩揹包無訛。 ②、再依證人陳淑觀、謝麗真上開證述情節及迪法爾公司企劃書可知,陳淑觀於設計過程中,自其透過閱讀國外雜誌及出國考察收集參考資料,並選擇各該流行元素諸如「無所不在的拉鍊應用設計」、鉚釘等作為其設計之款式重點,復擇定迪法爾公司當季之設計風格為「森林、城市、融合、舒適」,使用「拉鍊」作為系爭肩揹包之裝飾,進而為本件系爭肩揹包之設計,顯係基於其專業知識,將其所欲表達之當年度被告迪法爾公司服飾風格,藉由金屬拉鍊、鉚釘與皮革之結合方式、配置位置等所產生所產生之線條、圖形、及不同素材之衝突與融合之視覺美感,已認具有創作性,且其設計並繪製系爭肩揹包草圖之過程,並未參考任何實體物,再者現場證人陳麗真外,亦無其他人在場指示應為如何之排列,且陳淑觀係當場以其公司所常用之金屬拉鍊排列,並告知陳麗應如何車縫及排列角度,亦據證人陳淑觀、陳麗真證述如前,況被告迪法爾公司之系爭肩揹包所使用之數量及排列方式,固與告訴人之拉鍊方包雷同,惟二者仍有前述不同之差異存在,且依證人陳淑觀、陳麗真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迪法爾公司之系爭肩揹包確係該公司設計師陳淑觀獨立創作,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周千淑辯稱:系爭肩揹包應係證人陳淑觀獨立創作完成,而非抄襲告訴人之拉鍊方包一節,應非虛妄,此等可能性並不能排除。 ③、而著作權所保護者,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果兩作品均係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相雷同,亦僅巧合而已,仍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得僅以客觀上之雷同類似,即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抄襲情事。易言之,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者各自獨立完成相同或極相似之著作,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被告迪法爾公司之系爭肩揹包既係由該公司設計師陳淑觀獨立創作完成,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迪法爾公司之代表人周千淑或從業人員陳淑觀於完成系爭肩揹包前,確曾接觸告訴人之拉鍊方包之事實,亦無法建立有接觸之合理可能性。且被告迪法爾公司、周千淑及辯護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迪法爾公司之系爭肩揹包創作過程。從而,本院認為被告迪法爾公司之系爭肩揹包是否確如檢察官所指係重製抄襲告訴人之拉鍊方包而來,並非毫無合理懷疑。 ㈣、又本件被告迪法爾公司之系爭肩揹包既無證據足認係抄襲告訴人之拉鍊方包而來,則被告周千淑所為,既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構成要件有間,則亦無從認定被告周士淵應與周千淑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及被告銀穗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論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周士淵、周千淑確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周士淵、周千淑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揆諸前開說明,為免冤抑,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周士淵、周千淑之認定,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又分別擔任被告銀穗公司、迪法爾公司代表人之被告周士淵、周千淑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則被告銀穗公司、迪法爾公司亦均無從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處罰之餘地,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