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曜新穎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銘 被 告 萬通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邱傑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萬通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暨其代表人邱傑男,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重製原告公司出版之「深海迷宮DEEP BLUEⅡ- EquatorReefs of Riches」(下生深海迷宮)之藍光光碟,並更 名為「Equator赤道系列第5集Reefs of Riches豐富的珊 瑚礁-印尼群島」(下稱系爭光碟),而於市面上銷售、 散布,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獨家出版發行權。而本件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521號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等人以各類錄影節目帶製作及發行為業,竟知法犯法,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且被告等人侵權係純粹為營利牟財之目的,又毫無愧疚與悔意,一再藉詞狡辯、卸責,違反情節重大。因原告公司不知被告等人獲利之數額為何,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由於本件被告2人侵害原告公 司之獨家出版發行權之行為,對原告公司之權益造成重大傷害,為此原告公司爰請求判命被告2人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部分,於同一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半版十全尺寸各一天。 二、被告抗辯如下:原告公司沒有辦法證明其係NIPPON HOSO KYOKAI日本放送協會(以下簡稱NHK日本放送協會)NHK授權之連續,也就是無從證明原告有受得NHK日本放送協會輾轉 的獨家授權,故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如果鈞院認定授權連續是真實的,請鈞院就被告賣出給力新公司及喜瑪拉雅公司所獲得的利潤,被告願意就此負責。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深海迷宮」影片之著作權人為 NHK日本放送協會。(二)被告萬通公司有於民國99年8月25日委託汎偉有限公司壓製系爭光碟後,並自98年12月31日起,以每片1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另於99年2月28日起以每片 2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喜瑪拉雅公司),由力新公司、喜瑪拉雅公司向不特定民眾銷售系爭光碟,嗣經原告分別於99年6月14日、 99 年6月18日、99年7月20日分別在美麗華百華、博客來網 路書店、高雄市強笙有限公司、臺中市21世紀碟影社及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分別購得系爭光碟。 四、本件原告主張「深海迷宮」影片係NHK日本放送協會專屬授 權Media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下稱MICO),MICO 於97年1月31日專屬授權予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公司( 下稱上海曜新穎公司),授權期間為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後上海曜新穎公司再於97年1月31日專屬授權 予原告,授權期間為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嗣於99 年4月1日MICO與NHK ENTERPSI SS, INC(下稱NEP)合併,存續公司為NEP,MICO與上海曜新穎公司就「深海迷宮」 之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約定由NEP概括承受,惟被告等以 原告並未提出日本NHK專屬授權予MICO之契約或證明文件, 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專屬授權之連續等語至辯。是本件應予審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有無取得「深海迷宮」之專屬授權,及取得之時間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深海迷宮」影片係日本NHK專屬授權MICO,MICO於 97年1月31日專屬授權予上海曜新穎公司,授權期間為97 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後上海曜新穎公司再於97年1月31日專屬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間為97年5月1日起 至102年4月30日止,嗣於99年4月1日MICO與NEP合併,存 續公司為NEP,MICO與上海曜新穎公司就「深海迷宮」之 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約定由NEP概括承受,並提出MICO 就「Equator:Reefs of Riches」之影片授權證明書及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節目權益授權書影本各1 份(見100他2759號卷第11 -13頁)、NEP與上海曜新穎公司授權修正協議、NEP確認系爭案件著作專屬授權上海曜 新穎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出版發行權之授權文件各1份 (見本院101智簡3號卷第78- 81頁)、MICO授權上海曜新穎公司之契約文件1份,(見本院卷一第137-1 39頁), 及上海曜新穎公司之節目權益授權書以資佐證。然本件原告既主張NHK日本放送協會為「深海迷宮」之著作權人, 而關於NHK日本放送協會係於何時授權予MICO,授權之內 容為何,相關契約文件卻付之闕如,從而無從認定NHK日 本放送協會就「深海迷宮」有授權予MICO,渠等約定授權之內容是否為專屬授權等事實。至原告雖另提出NEP與上 海曜新穎公司授權修正協議、NEP確認系爭案件著作專屬 授權上海曜新穎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出版發行權之授權文件,惟上開文件所載之內容,尚無法認定NHK係於何時 授權予MICO,及授權當時之內容究竟為何,且上開文書皆係於101年4月10日始製作之文書,該等文書之內容,又均未提及NHK授權MICO之內容,尚不足認定NHK最初有專屬授權MICO,是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2人重製後販售予不 特定顧客時,就「深海迷宮」為專屬被授權人之證據資料。況依原告提出之「深海迷宮」及系爭光碟之對照影片觀之(見他字卷第76-80頁),關於警語、發行公司LOGO開 頭、發行公司LOGO結尾兩者皆不相同,就中文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深海迷宮」光碟係使用繁體中文,系爭光碟係採用簡體中文,翻譯之內容亦非全然相同,僅畫面部分相同,足見兩者是不同版本,益徵被告2人並未非法重製原 告之光碟。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非法散布系爭光碟時,原告業已取得「深海迷宮」 之專屬授權,亦未能證明被告2人所販售之系爭光碟係重 製原告之「深海迷宮」光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00萬,及被告2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部分,於同一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半版十全尺寸各一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