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98號、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蔡明宏,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101年5月31日審理筆錄),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緣卓春金(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92年起,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業務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於95年3 月29日委由知情且同具犯意聯絡之曹俊偉(另行審結)擔任詮豐展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詮豐展業公司,址設新北市中和區○○路296巷4弄16號1樓)登記負責人,惟詮豐展 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而係交予卓春金以在報紙上刊登可代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由卓春金負責取得申辦人之資料後、代為辦理申請加入勞保、帶同申辦人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提供薪資證明等方式,渠等共同從事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再從中抽取佣金或取得核貸後金額,資為牟利。 ㈡被告蔡明宏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詮豐展業公司,且當時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或資力,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與擔任詮豐展業公司名義負責人曹俊偉、實際負責人卓春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明宏於95年10月26 日 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園分行開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授權由卓春金代辦申請現金卡,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則全數交由卓春金使用,其可獲得卓春金安排之食宿或少許金錢資為報酬。蔡明宏與卓春金即於95年12月29日共同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職業資料欄內,不實填載其任職於詮豐展業公司、擔任外務工作等,持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並於大眾銀行徵信人員撥打電話照會時,不實表達「蔡明宏確實在詮豐展業公司上班」、「詮豐展業公司從事菸酒批發」等語,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被告確實在詮豐展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誤信被告係有還款能力且將依約償還,陷於錯誤,致核撥予被告蔡明宏償還能力不相當之現金卡(額度3萬元 )並於96年1月2日將現金卡交由被告蔡明宏收受,被告蔡明宏即與卓春金共同持上開現金卡於核貸額度內預借現金,而詐得約3萬元之款項。 ㈢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蔡明宏於本院101年5月31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㈤之101年5月31日審理筆錄)。 ㈡共同被告卓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99 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㈢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77頁反面、第292頁反面),及共同被告卓春金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見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㈤之101年5月24日審理筆錄)。 ㈢證人陳顯宗、證人即大眾銀行行員陳莉敏、黃靖瑄於本院101 年2月23日、5月31日審理時所為證述(見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㈣之101年2月23日審理筆錄、同卷㈤之101 年5月24日審理筆錄)。 ㈣另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公司、樂利工程行、還真商行、詮豐展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勞工保險年度員工名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8月6日函暨所檢附之楊育崧等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2月11 日函暨所檢附之林育輝等9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 繳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章程、變更登記表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蔡明宏之銀行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大眾商業銀行101年24日眾消密發字第1010000835號函暨附件、101年3月8日眾消密發字第101000215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01年1月30日華雙存字第10100025號函暨附件、遠傳資料查詢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易 字第1802號卷㈣第149頁至第152頁、第304頁至第310頁、第40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蔡明宏與共同被告卓春金、曹俊偉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蔡明宏因貪圖小利,竟漠視法律之規定,佯稱在詮豐展業公司任職、領有薪資,使銀行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額度3萬元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後即未加以 清償,以此詐術向銀行詐取金錢,供己揮霍,使大眾銀行受有相當損失,應受法律相當程度之責難,又被告蔡明宏始終否認犯罪,甚至空言否認申辦本件現金卡、編造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等不實辯詞企圖卸責,直到本院陸續傳喚證人陳顯宗、陳莉敏、黃靖瑄到庭證述明確後,被告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悔悟之心,惟考量其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亦非暴力,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且宣告刑未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辦本件現金卡,使大眾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蔡明宏於本院固坦承有上開申辦行為,然就本件被告申辦大眾銀行現金卡時,除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外,尚有提出何種不實虛偽之文書、財力證明等文書,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之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或釋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認定,縱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眾商業銀行調取被告當初申辦現金卡時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或相關文書資料,並詢問申辦所需檢附之文件,然大眾商業銀行以101年24日眾消密發字第1010000835號函 回覆時,僅檢附「申請書」、「現金卡親訪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大眾銀行現金卡卡片及密碼單領用書」(見99 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㈣第308頁至第311頁),再進一 步以101年3月8日眾消密發字第1010002152號函敘明於95 年至96年間,客戶申辦現金卡時須檢附之身分或財力證明文件係國民身分證,初次核貸額度大於15萬元者,須徵提薪資單、薪轉存摺、扣繳憑單、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語(見同上卷第403頁),而證人黃靖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額度小於15萬元不需要檢附收入證明,只要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證明文件,本件被告蔡明宏核貸之額度為3萬元等 語甚詳(見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㈤之101年5月31日審理筆錄),亦即大眾商業銀行就95年、96年間,亦即本件被告蔡明宏申辦現金卡時,所制定之申辦現金卡規範,就初次核貸額度在15萬元以下者,客戶不需提供財力證明,從而,實難認被告蔡明宏於申辦本件大眾銀行現金卡之際,除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外,尚有提出不實薪資單、薪資轉帳資料等財力證明文件,自難認其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明宏就本件申辦大眾銀行現金卡部分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所得之全卷資料以觀,僅可認被告有以詮豐展業公司之員工名義申辦現金卡,且積欠本金未清償完畢,然該申請是否有以不實文書資為財力證明,依嚴格之證據法則,仍應公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是否有不實之財力證明文書並未舉證,或提供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按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既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