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韻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⑴民國101 年4 月9 日12時15分許,前往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惇聚公司」)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8 號2 樓統一阪急百貨公司之Samantha Thavasa專櫃, 利用店員吳靖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包包吊飾8 只(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得手後離去。⑵同日12時25分許,前往惇聚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12號1 樓ATT 信義店之Samantha Thavasa專櫃,利用店員陳玟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玫岑,應予更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零錢包(市價3500元)及長皮夾(市價9300元)各1 只得手後離去。嗣因吳靖婷、陳玟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惇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韻筑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靖婷、陳玟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21 頁)、贓物照片(偵卷第2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4-2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惇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衡以其所竊上開商品市價尚非甚鉅,並於行竊後旋即遭發覺,竊得之商品業經吳靖婷、陳玟岑代惇聚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貪圖小利,率爾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觀諸其為警發現後,即主動交出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與告訴人,已減低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7 頁)、101 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1頁背面)、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1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本件諒係因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再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