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85、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3243、3356、14973號) ,被告經通緝(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4號)後,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長福與陳福財(已結)均明知自己或友人信用條件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或擔任保證人。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之廖文讚並未在忠尚工程行任職,仍佯稱係忠尚工程行之工程師,年薪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以不知情之廖文讚名義,於民國93年2 月25日,向址設臺北市○○路7號2樓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陳長福並擔任該貸款案之聯絡人,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但因故未予核貸,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公司、貸款銀行。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陳長福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25頁),核與被告陳福財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影本(偵字第2462號卷二第874至875頁)可稽。綜上,被告之前述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下列關於其等論罪科刑 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 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 ,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將「實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之行為時,在95年7月1日前,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被告陳福財間,對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圖利之犯罪動機,雖曾提示偽造之文件,但未獲銀行貸款;被告參與之程度,對被害銀行、公司所生損害;被告之職業、家庭依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 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坤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