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淑玟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00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00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一年六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九時四十五分,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四十五號地下二樓之SOGO百貨公司生鮮超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麻糬一盒(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十元)及雪花豬頸肉一盒(價值二百五十九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深色公文袋內離去,旋為該生鮮超市保安人員林玟璋發現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淑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SOGO百貨公司生鮮超市保安人員林玟璋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四頁及第五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贓物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屢屢再犯,素行非佳,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⒉不思正途取財,隨機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欠缺守法觀念;⒊惟考量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⒋並審酌所竊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財物價值,及考量所竊物品均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⒌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對於所為竟稱無多大罪惡感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