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鈺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費鈺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與小額付費帳戶對應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工具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1日,向如附表所示通訊行申辦並開 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復於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北市西門町之某大樓內,以代價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售予江明煌、江志文共組之 詐欺集團(2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江明煌、江志文遂於如 附表所示之小額儲值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小額付費服務,再以小額付費方式上網購買網路遊戲公司販售之遊戲點數,致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遊戲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係費鈺婷願支付列帳在電信帳單之購買遊戲點數費用,而出售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江明煌、江志文再將取得之遊戲點數電磁紀錄儲值於遊戲新幹線公司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 CARD遊戲點數儲值帳戶內,且未繳納該點 數費用及電信費用共151,291元,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嗣因江明煌將所購得遊戲點數轉售予楊文豪牟利,遊戲新幹線公司經電信公司通知封鎖楊文豪之遊戲帳戶,經楊文豪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鈺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0年8月29日法大字第100113929號函、100年9月9日法大字第100117903號函、100年11月1日法大字第100145077號函、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出帳紀錄表及繳費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出售予江明煌、江志文共組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小額服務,再以小額付費方式上網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指示被告無須繳納帳單費用,而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費鈺婷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費鈺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且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且已將欠費繳清,有被告台灣大哥大清償證明、付款明細、支票及被告存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憑條存根等在卷可稽,信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被告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被告到庭及當庭與楊文豪見面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亦已將欠費繳清,故本院認無傳喚被告、楊文豪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行動電話 │申辦通訊行│通訊行地址 │積欠費用│ 交易日期 │小額費用│ ├──┼─────┼─────┼──────┼────┼──────┼────┤ │ 1 │0000000000│臺北西門町│臺北市萬華區│39,060元│98年3月24日 │1千元 │ │ │ │ │西寧南路54之│(含小額│16時17分 │ │ │ │ │ │1號 │付費金額├──────┼────┤ │ │ │ │ │2千元) │98年3月24日 │1千元 │ │ │ │ │ │ │16時14分 │ │ ├──┼─────┼─────┼──────┼────┼──────┼────┤ │ 2 │0000000000│美嘉通訊行│臺北市大同區│36,633元│98年3月25日 │1千元 │ │ │ │ │民權西路89號│(含小額│14時9分 │ │ │ │ │ │ │付費金額├──────┼────┤ │ │ │ │ │2千元) │98年3月25日 │1千元 │ │ │ │ │ │ │14時7分 │ │ ├──┼─────┼─────┼──────┼────┼──────┼────┤ │ 3 │0000000000│宏達通訊行│新北市中和區│36,538元│98年3月23日 │1千元 │ │ │ │ │員山路283號 │(含小額│0時16分 │ │ │ │ │ │ │付費金額├──────┼────┤ │ │ │ │ │2千元) │98年3月23日 │1千元 │ │ │ │ │ │ │0時16分 │ │ ├──┼─────┼─────┼──────┼────┼──────┼────┤ │ 4 │0000000000│宏達通訊行│新北市中和區│39,060元│98年3月25日 │1千元 │ │ │ │ │員山路283號 │(含小額│13時47分 │ │ │ │ │ │ │付費金額├──────┼────┤ │ │ │ │ │2千元) │98年3月25日 │1千元 │ │ │ │ │ │ │13時44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