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一成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138 號12樓ASIA酒店內,受張詠傑友人之託,協助攙扶酒醉之張詠傑下樓搭乘計程車,於下樓後張詠傑上車之際,因見張詠傑已酒醉,而其所有背包1 個放置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詠傑所有之背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內有張詠傑與友人周泰平所有皮夾2 個《共價值6,000 元》、身分證2 張《周泰平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4 張《周泰平1 張》、駕照1 張、行照1 張、學生證1 張《周泰平》及現金1,500 元)得手,待張詠傑搭車離去後,陳一成即與張詠傑友人張騰駿前往同路段176 號之蒲園飯店休息。嗣經張詠傑發覺背包被竊報案處理,經警調取蒲園飯店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詠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一成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詠傑、證人張騰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蒲園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竊盜之犯行經過,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如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酒醉,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再其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有面對過錯之決心,深具悔意,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以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應僅因一時思慮未週,始誤蹈法網,茲既已知悔悟,即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