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0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300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全佑原名白玉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全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白全佑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9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230 號地下室太子城三溫暖附近之停車場內,拾獲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504公克),復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15 巷口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1 包。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白全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大麻1 包。 (二)扣案大麻1 包、查獲照片、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504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