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登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更正並補充;1.「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2.在許銥洳臺北市○○區○○街58號黑白切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賭客簽賭並於該處扣得簽單41張、總帳單金額明細表1張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許銥洳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 起至101年1月13日16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許銥洳臺北市○○區○○街58號黑白切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簽賭及在被告臺北市○○區○○街46號2樓住處多次反覆持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藉聚眾賭博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非長、規模非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及共犯許銥洳所有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諭知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附表: 一、傳真機壹臺。 二、開獎對獎單壹張。 三、簽單肆拾壹張 四、總帳單金額明細表壹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76號被 告 陳登龍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街4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龍意圖營利,自民國100 年12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46號2 樓住處,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許銥洳(另案偵辦中)接受賭客簽賭後,再將簽賭號碼上傳至陳登龍所有之00000000號傳真機,完成簽賭。賭客每支簽注金新臺幣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之 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由陳登龍每支賠付簽注金70倍至700倍,未押中則簽注金歸陳登龍所有。嗣於101年1 月13日16時35分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傳真機1台、開獎對 獎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登龍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許銥洳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傳真機1 台、開獎對獎單1 張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賭博罪嫌。其與另案被告許銥洳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江 文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