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鳳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鳳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計算機壹台、識別印章壹顆、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田鳳環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同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臺北市○○區○○街149 號1 樓公眾得出入之「上好清茶館」場所,經營非法美國加州天天樂地下賭博投注站,即以上開地點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天天樂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挑選1 至39號碼,分為「2 星」或「3 星」(即分別選擇2 個或3 個號碼),賭客簽選之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如賭客簽選之號碼與美國加州天天樂網站開獎號碼相同,則「2 星」之中獎者可獲得彩金5,000 元,「3 星」之中獎者可獲得彩金50,000元,未中獎者所繳之賭金則全歸田鳳環所有。嗣於101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田鳳環所有、供賭博及營利所用之簽注單1 張、計算機1 台、識別印章1 顆及因聚眾賭博所得之賭資3,000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田鳳環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9 、28頁),復有扣案之簽注單1 張、計算機1 台、識別印章1 顆、賭資3,000 元等物可佐,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單影本、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或現場投注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基於營利意圖,利用上開地點,供不特定人前往現場投注,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1 月間起至同年2 月17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開地點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或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1 月間,在相同地點經營六合彩、天天樂地下賭博投注站,仍不知悔改,本案再度提供相同地點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計算機1 台及識別印章1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天天樂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至8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000 元,雖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然係被告向賭客所收取之簽賭金,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上開現金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