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宛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0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宛姍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宛姍上訴意旨略以:伊得知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麒公司)為發票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1 年5 月18日,支票號碼BY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192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為其配偶劉冠良將本案支票交付林佑緒作為借款之擔保,事後借款經清償卻無法聯繫林佑緒及取回本案支票,因惟恐支票兌現,伊於101 年5 月16日向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申報本案支票於同年5 月騎車途中不慎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通知伊到場協助調查,伊即說明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等情事。伊為取回本案支票聯絡不到林佑緒時,只好聯絡介紹伊與林佑緒認識之邱立民,邱立民雖答應聯繫林佑緒但藉故拖延,伊發覺事態有異,認為取回本案支票無望,此情況形同遺失支票,於是向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申報遺失。至該分行,伊向行員告知本案支票已遺失,尚不及說明如何遺失,行員錯誤誘導伊將遺失理由寫成在騎車途中不慎遺失,而完成遺失票據申報書。嗣後伊發現因錯誤誘導之申報遺失行為,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於警察詢問前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撤回聲請公示催告,故伊申報遺失本案支票之行為,係基於避免本案支票無法取回,及恐本案支票被兌現之意思,並非知悉其行為因而涉及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伊不具該罪之故意意圖,難認伊之行為構成該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支票係伊之配偶劉冠良向林佑緒借款時所交付作為擔保之用,借款清償完畢後,林佑緒仍不返還本案支票,伊才去報遺失,因為本案支票快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伊申請掛失本案支票時,目的就是不要讓本案支票兌現,當下無其他方式可以阻止這張近兩百萬元的本案支票兌現。伊有想過找發票人嘉麒公司撤銷付款委託。伊不直接找本案支票之發票人嘉麒公司辦理撤銷付款的委託之原因,係因嘉麒公司為客戶,伊向嘉麒公司借票,已經受嘉麒公司幫忙,如果要再請嘉麒公司撤銷付款委託,嘉麒公司要放將近兩百萬元在銀行,所以嘉麒公司也是希望把本案支票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堪認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已經劉冠良交予林緒佑持有,惟因不能聯絡林緒佑取回本案支票,又不便請託嘉麒公司辦理撤銷委託付款,始誆稱遺失本案支票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支票遺失等情,至為明灼。是被告認識本案支票並非遺失,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主觀犯意彰彰明甚。是上訴意旨辯稱並不具該罪之故意意圖云云,自不足採。 四、復查,本案被告之誣告行為,於其明知本案支票並非遺失,仍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並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時,即已完成。至上訴意旨辯稱於警察詢問前即向新北地院提出民事撤回聲請公示催告狀等情,並不影響被告本件之犯行之既遂認定。另被告辯稱至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申報遺失,伊尚不及說明如何遺失,行員錯誤誘導伊將遺失理由寫成在騎車途中不慎遺失,而完成遺失票據申報書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問:所以你寫5 月初騎車遺失是不實的?)答:因為銀行的人叫我(指被告)要寫出遺失過程,他問我是否騎車遺失的,我就想說那就這樣寫」(見偵卷第15頁),足見銀行行員僅詢問被告遺失原因為何,並非告以被告應填具何等票據遺失事由,實乃被告以其自由意識自行決定填具「約五月初騎車時遺失」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訴意旨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被告不具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之故意意圖、嗣後向新北地院提出民事撤回聲請公示催告狀、遺失票據申報書之遺失經過係遭錯誤誘導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撤銷,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