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勝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 為100年度簡字第4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雷勝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雷勝安與劭德明係鄰居關係,前因劭德明於自家門前裝設監視器,而雷勝安不滿劭德明監視器裝設之位置,將因此攝錄其平日生活進出情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4日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1巷5之11號2樓之樓梯間,持木棍撥打劭德明裝設於住處前之監視錄影鏡頭,使該鏡頭鬆脫,再將該鏡頭拔除,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劭德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雷勝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雷勝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7175號偵查卷第2- 5頁、第12-14頁、第69-70頁、第73-74頁、本院卷 第2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劭德明之指訴情節以及證人陳妍蓉、秦青萍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精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監視器安裝施工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顯有悔意,復審酌被告非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北小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據,而被告前開犯行應屬一時失慮、法治意識不足,始誤蹈法網,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